侵占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3-易-747-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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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方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怡方為告訴人王秀英之女,2人先前共同 居住於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嗣因告訴人同意對本案房屋進行裝修,遂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民國111年3月21日聯邦銀行同意貸款,撥款160萬元至告訴人申請使用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告訴人旋於翌(22)日將其中145萬元轉匯至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用以支付前址房屋裝修工程款,然因其行動不便,遂將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提款密碼交由被告保管,委由被告處理由帳戶提款以支付工程款之事宜。詎被告持告訴人交付之提款卡提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4月至111年10月間之不詳時間,持提款卡提領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將其中46萬元未用於支付裝潢工程款,反用於其個人不詳用途而予以侵占(至被告涉嫌自彰化銀行帳戶提領其餘99萬元款項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本案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因告訴人向彰化銀行申請補發存摺,發現存款餘額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告訴人之女)王藝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房屋部分裝修工程之承攬人潘鴻樟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房屋裝修估價單、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告訴人之女,而告訴人前曾為裝修本案房 屋向聯邦銀行貸款160萬元,嗣聯邦銀行如數將申貸款項匯入聯邦銀行帳戶、告訴人並委託被告將其中145萬元轉匯至彰化銀行帳戶後,告訴人曾將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保管,委由被告處理支付本案房屋裝修工程款之事宜,其後被告並曾自彰化銀行帳戶提領46萬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本案房屋之部分裝修工程係由潘鴻樟承作,而連同我本案被訴涉嫌侵占之46萬元款項在內,我曾將自彰化銀行帳戶內所提領、共計76萬元之工程款交予潘鴻樟,故我係將上揭46萬元款項用於本案房屋裝修事宜,我沒有侵占該等款項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女,而告訴人前曾為裝修本案房屋向聯邦銀行 貸款160萬元,嗣聯邦銀行於111年3月21日如數將申貸款項匯入聯邦銀行帳戶、告訴人並委託被告於同年月22日將其中145萬元轉匯至彰化銀行帳戶後,告訴人曾將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保管,委由被告處理支付本案房屋裝修工程款之事宜,其後被告並曾自彰化銀行帳戶提領46萬元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18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139、180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至49、52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61至162、180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83至84、131至132、217頁)相符,並有聯邦銀行個人「非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偵卷第79至80頁)、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偵卷第77頁)、匯款申請書(偵卷第75頁)、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1頁)、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1至73、99至101頁)、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103至10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 ⒈被告自彰化銀行帳戶提領46萬元後,被告係將該筆款項用於何 處? ⒉被告使用上開款項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 ㈢茲就前揭事項認定結果分敘如下: ⒈被告自彰化銀行帳戶提領46萬元後,係將該筆款項用於購買經 營美髮事業所需之設備 ⑴被告及案外人即被告配偶莊惟竣為處理本案房屋裝修事宜,曾 委請潘鴻樟進行本案房屋之部分裝修工程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偵卷第139至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80、216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17至218頁)、證人潘鴻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171至172、221至222頁、本院卷第126頁)相符。而關於潘鴻樟施作本案房屋裝修工程之總工程費用,被告於偵查中曾提出估價單為證(偵卷第150至151頁),觀諸上開估價單內所載之總施工費用為76萬元,施工項目則包括1至3樓牆面壁癌處理、泥作及油漆工程、頂樓地面泥作及防水工程、水塔拆除、1樓廚具及窗戶拆除、2樓門窗及2樓浴室門窗裝設、3樓門片、落地窗及浴室窗戶拆除等工程項目,經核此記載內容與證人潘鴻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承攬本案房屋之裝修工程後,我所施作之內容包括油漆、泥作、拆除、打石、防水、抓漏及鋁門窗等工程項目,總工程費用為76萬元;上揭估價單係由我出具等語(偵卷第171頁、本院卷第126至127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房屋裝修後,本案房屋之房間門及浴室門有更換,1樓至3樓也有更換鋁窗,2樓浴室有換門,頂樓地面有進行整修,也有鋪設新水泥等語(偵卷第216頁)相合,且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本案房屋裝修後之照片(偵卷第231至235頁),可見本案房屋2樓樓梯間、走道及房間之牆面均屬平整,該等牆面並均經白色油漆粉刷,此亦與前揭估價單內記載之施作項目包含本案房屋牆面之壁癌處理、泥作及油漆工程等旨相契合。至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本案房屋尚未裝修完成之照片(偵卷第239頁),雖明顯可見本案房屋之某間浴室乃呈現磚牆裸露、未經裝修完成之狀態,然上開估價單內記載潘鴻樟承作本案房屋之工程項目,本即未包含浴室內部工程、而僅及於浴室門窗,自難僅以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照片,遽認證人潘鴻樟前揭所證內容非屬實在。故稽上各情,堪認被告及案外人莊惟竣委請潘鴻樟承作本案房屋之部分裝修工程後,潘鴻樟實際施作上開工程項目之總工程費用為76萬元。 ⑵再者,就潘鴻樟施作本案房屋部分裝修工程後,其如何與被告 結算工程費用之經過,證人潘鴻樟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後來被告要開設美髮店,我也有投資被告之美髮事業,所以針對本案房屋之裝修費用,我只有向被告及案外人莊惟竣收取接近30萬元之現金,剩餘款項就抵掉我投資被告美髮事業之投資款;我後來也有協助被告購買洗髮用之躺椅、剪髮用之椅子及票券機等工具等語(偵卷第171至172、222頁),經核證人潘鴻樟前揭所證,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潘鴻樟前次作證時說你實際只有給20萬元工程款,還有50幾萬元工程款沒有給,是當作他投資你的美容事業?)我把剩下約50幾萬元之工程款拿去購買美容事業所需之材料工具,包括剪髮椅、洗髮椅、剪髮售票機及大量洗髮精等工具等語(偵卷第199至200、217頁)大致相符,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同意讓被告於本案房屋內開設美髮店,我也確實有看到美容椅擺放在本案房屋內等語(偵卷第181、216頁),足認被告確有欲自行經營美髮事業之計劃,其亦已投入資金購買開設美髮商店所需之用具,復衡以潘鴻樟承作本案房屋部分裝修工程,原應獲取之總工程費用為76萬元,已如前述,是果若潘鴻樟實際上並未將自己原仍可向被告請求、剩餘約46萬元之工程款轉作投資被告美髮事業之投資款項,則其於偵查中為上揭證述後,極有可能將使自己日後若欲再向被告請求剩餘之工程款項時,遭被告援引其所為之上開證述作為抗辯,因而大大降低自己成功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之機會、使自身平白蒙受將近50萬元之損失,此情實與常情相悖,故由此情益徵證人潘鴻樟前開所證應屬實在,而堪以採信。從而,堪認被告自彰化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後,其僅向潘鴻樟給付30萬元現金,作為潘鴻樟承作本案房屋部分裝修工程之報酬,其餘46萬元則因潘鴻樟投資被告經營之美髮事業,而經被告用於購買經營美髮事業所需之設備。 ⑶至被告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改稱:包括我本案所提領之46 萬元在內,我已實際向潘鴻樟給付共計約75萬至76萬元之工程款等語(偵卷第223頁、本院卷第48頁),證人潘鴻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翻異前詞改稱:被告已經將我承作本案房屋裝修工程、共計76萬元之工程款全數交予我等語(偵卷第222頁、本院卷第130、133、137頁)。然綜觀被告及證人潘鴻樟歷次供述之時序可知,證人潘鴻樟係於112年3月10日初次接受偵訊時,證稱其自被告及案外人莊惟竣處僅收取30萬元現金作為其施作本案房屋部分裝修工程之報酬、其餘款項均充作其投資被告經營美髮事業之投資款,嗣被告於112年6月29日接受偵訊,並在場聽聞告訴人指稱其未同意出資協助被告購買經營美髮事業所需之工具後,證人潘鴻樟隨即於112年7月6日再度接受偵訊時,開始改稱其已自被告及案外人莊惟竣處收受76萬元之工程款,而無獨有偶地,被告於同日接受偵訊時,亦供稱其已將76萬元之裝修費用全數交予潘鴻樟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3月10日訊問筆錄(偵卷第171至172頁)、112年6月29日訊問筆錄(偵卷第215至218頁)、112年7月6日訊問筆錄(偵卷第221至222頁)無訛,復佐以證人潘鴻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案外人莊惟竣先前為同事,迄至於法院作證時(即114年2月24日)已認識超過5年;我施作本案房屋之部分裝修工程時,實際施工費用其實不只76萬元,但因為我與案外人莊惟竣為朋友,所以我就沒有仔細計算裝修費用等語(偵卷第171至172頁、本院卷第125頁),顯見證人潘鴻樟與案外人莊惟竣間具有相當程度之交情,故證人潘鴻樟嗣是否係為應和被告之辯解,始更易其最初接受偵訊時、於較未及考量其證述內容是否將導致被告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情境下所為之證述,實有可疑。況關於被告將76萬元之工程款項全數交予潘鴻樟之過程,證人潘鴻樟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與案外人莊惟竣一開始是先給我20萬元、接近30萬元,最近1個月(即112年6月初至同年7月間)則有再給我將近50萬元,分成2次給付,1次是給我25萬元,另1次是給我20萬元等語(偵卷第222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卻供稱:我於111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就將應該交予潘鴻樟、共計76萬元之工程款項全數付清等語(偵卷第223頁),經核證人潘鴻樟及被告所稱結清本案房屋裝修工程款之時間點迥然相異,其等所述之結清款項時間甚至相距超過半年。故綜據上開各情,足認被告及證人潘鴻樟嗣後改稱被告曾將76萬元工程款全數交予潘鴻樟等語,均不足採信,仍應認被告自彰化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後,僅曾將現金30萬元交予潘鴻樟,作為潘鴻樟施作本案房屋部分裝修工程之報酬,併此指明。 ⒉被告使用上揭款項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⑴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乃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此觀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潘鴻樟受被告及案外人莊惟竣委託施作本案房屋之部分裝修工程後,施工費用總計76萬元,而被告前僅實際向潘鴻樟支付現金30萬元,就潘鴻樟其餘所得請求、共計46萬元之報酬,則經潘鴻樟轉作投資被告美髮事業之投資款等節,均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自被告與潘鴻樟合意合夥經營美髮事業時起,彰化銀行帳戶內之46萬元款項,觀念上已由告訴人所有之財產轉變為潘鴻樟之財產,再經潘鴻樟提出該筆款項作為其投資被告美髮事業之出資額後,成為被告及潘鴻樟合夥經營美髮事業之合夥財產,而上述財產變動過程雖未經被告及潘鴻樟實際交付及收受款項而外顯於現實世界中,然此情並無礙於法律觀念層次上,前開46萬元款項已發生前揭財產權變動之事實。準此,被告本案自彰化銀行帳戶內所提領之46萬元,既已成為被告與潘鴻樟合夥經營美髮事業之合夥財產,則被告使用該等款項購買經營美髮事業所需之設備,自無所謂侵占告訴人財產可言。 ⑵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初因為我想搬 回本案房屋居住,想要贊助本案房屋之裝潢費用,所以我有匯款10萬元予潘鴻樟等語(偵卷第132、224頁),證人潘鴻樟於偵查中亦證稱:告訴代理人確實有給我10萬元,她說這是她要回來本案房屋居住的錢等語(偵卷第172、224頁),然證人潘鴻樟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不記得告訴代理人係於何時將上揭10萬元匯款予我等語(本院卷第13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代理人將前揭10萬元款項匯予潘鴻樟之確切時點,故倘若告訴代理人係於被告已將彰化銀行帳戶內之46萬元轉作其與潘鴻樟合作美髮事業之合夥財產後,始將前揭10萬元匯予潘鴻樟,則此充其量僅屬潘鴻樟自告訴代理人處溢收10萬元工程款、告訴代理人得否依據民事法律關係向潘鴻樟為請求之問題,自不得據此回溯認定被告先前將上開46萬元款項轉作美髮事業合夥財產之行為,應成立侵占罪。又縱使被告將前開46萬元款項轉作其與潘鴻樟合作美髮事業之合夥財產前,告訴代理人早已將前揭10萬元交予潘鴻樟,致使被告僅得將前揭46萬元款項中之36萬元轉為其與潘鴻樟合作美髮事業之合夥財產,而無權將全數款項均充作經營美髮事業使用,然證人潘鴻樟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告訴代理人想要搬回本案房屋居住時,告訴人說要告訴代理人幫忙付裝潢費,所以後來告訴代理人才匯給我10萬元等語(偵卷第17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將上開46萬元款項全數轉作經營美容事業之費用時,其已知悉告訴代理人曾實際向潘鴻樟給付10萬元,故被告後續將前揭46萬元款項全數轉為其與潘鴻樟經營美髮事業之合夥財產時,其主觀上非無可能仍認為潘鴻樟尚得請求46萬元之工程款,因而將上開46萬元款項全數充作其經營美髮事業之財產使用,自難遽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意存在。 ⑶更何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已證稱:告訴人當初有答應 要贊助被告從事美容事業等語(偵卷第217頁),故即令潘鴻樟承作本案房屋部分裝修工程後,未將其原應獲取之46萬元報酬轉作其投資被告經營美髮事業之出資額,惟告訴人最初既曾允諾將贊助被告從事美髮事業,則被告嗣後自有可能係認告訴人曾同意資助其經營美髮行業,遂將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用於購買經營美髮事業所需之設備,尚難驟認被告當時確實具有侵占告訴人財產之主觀犯意。 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職權告發  證人潘鴻樟於112年7月6日偵訊程序及本院114年2月24日審判 期日具結作證時,就其是否曾向被告收取剩餘46萬元工程款等節,為與其先前於112年3月10日偵訊程序具結後所為相異之證述,經核係針對本案之重大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是證人潘鴻樟上開所為,顯涉有偽證罪嫌,而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本院即應依職權告發,並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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