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3-易-750-2024123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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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恩 選任辯護人 陳鴻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322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097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恩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凱恩本應注意帶犬隻出門時,應管制犬隻或施以防護措施 ,以避免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詎張凱恩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晚間9時1分許,帶其所飼養之犬隻(下稱B犬)外出遛狗,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社區門口,竟疏未注意將其所飼養之B犬戴上嘴套及以狗繩牽引,適羅芸芳攜陳麒全所有之犬隻(下稱A犬)行經該處,遭張凱恩所帶B犬攻擊並緊咬不放,羅芸芳遂上前欲拉開張凱恩所帶之B犬,卻遭B犬撲抓,致受有左側上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芸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凱恩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羅芸芳於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除前開傳聞證據以外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5月31日晚間9時1分許,帶其所飼 養之犬隻外出遛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那天晚上我帶我家的狗狗下去,在樓梯上我把繩子放掉,大概5到10分鐘,我家狗看到鄰居家的狗走出來,牠就衝出去咬住對方的狗,我馬上衝下去打我家狗的頭,把繩子扣上,過程中告訴人沒有受傷也沒有被我的狗咬到,我認為告訴人的傷害與我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一般來說不管是被狗撲咬或是被爪子抓傷,都會有穿刺傷的狀況或是抓痕,但診斷證明書是記載擦傷,擦傷是受到鈍器摩擦皮膚外觀所導致的,這與抓痕及咬傷不同,而且告訴人是在案發後4天才去驗傷,無法確認告訴人的傷勢是因在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所造成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31日晚間9時1分許,帶其所飼養之B犬外出遛 狗,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社區門口,未將其所飼養之B犬戴上嘴套及以狗繩牽引,適告訴人攜陳麒全所有之A犬行經該處,遭被告所帶B犬攻擊並緊咬不放,告訴人遂上前欲拉開被告所帶之B犬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5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5至56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18頁),並有告訴人及其所攜帶犬隻之傷勢照片、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與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603號卷,下稱第27603號偵查卷,第33至54頁;本院易字卷第63至69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卷附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 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63至69頁)。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時間21:02:16):告訴人推開門站在畫面右側,其 所帶犬隻(畫面紅圈處,下稱A 犬)走在告訴人前面。 (畫面時間21:02:21):告訴人將畫面右側的門整個打 開,A犬已經移動到社區大門 外。 (畫面時間21:02:24):社區大門外有一隻黑色的狗(下 稱B犬)從畫面左側衝向A犬,告 訴人(穿無袖洋裝)跑向社區大 門。 (中略) (畫面時間21:02:31):A犬、B犬糾纏在一起,A犬懸空 晃動,告訴人持續彎腰站在A 犬、B犬旁邊。 (畫面時間21:02:33):告訴人在A犬、B犬旁邊做出雙手 抓住某樣東西向後拉的動作。 (畫面時間21:02:34):告訴人與被告皆彎腰伸手向B 犬。 (畫面時間21:02:36):A犬懸空後,先由後腳掌著地後 再墜落地面,告訴人與被告抓著 B犬。 ㈢由上揭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在遛狗時,並未將B犬戴上嘴套 及以狗繩牽引,是被告之B犬在看到A犬時,才得以突然衝上前攻擊並咬住告訴人之A犬,足認被告在案發時,並未在旁看顧,或以繫繩或其他合適方法控制犬隻之行動,致使其得以恣意跑動,攻擊並咬住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而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理應注意將B犬戴上嘴套或使用牽繩防止B犬攻擊他人身體、財產,而本案事發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牽繩限制而放任其所實際管領之狗自行活動,致B犬得以攻擊並緊咬告訴人所飼養之A犬,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甚明。 ㈣告訴人所受左側上臂擦傷之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31日我在社區 門口遛狗,被告飼養的大型犬,當時沒有帶任何的護具或牽繩,直接衝過去咬我的狗,就像咬著獵物一樣,我一直努力去拉開牠,希望牠鬆口,我的狗就這樣被牠甩在半空中,在拉扯的同時,牠就還是想要撲咬,所以弄傷了我的手臂,我沒有辦法確定牠是用牙齒還是指甲弄傷我的,當下我非常驚慌,也要處理狗的事情,所以我並沒有馬上去醫院做檢查,但鄰居蔡小姐提醒我,可能會有破傷風的問題,所以我才會在112年6月4日前往醫院就診,案發當天我有抱著我家的狗,但牠的腳是裸露在外而不是搭在我身上,所以不可能是因為我家的狗導致我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19頁);證人蔡慧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31日晚上9點多時,我剛好在家,我家住二樓,當時我先聽到樓下有人大叫,大約兩、三分鐘過後,告訴人就來按我家門鈴,一開門我傻眼,她抱著白色的狗都是血,當時狗狗全身癱軟,手腳都無法亂動,也不能揮舞,我立刻協助她幫忙把狗送醫,到達獸醫院後,告訴人有給我看她手上的一些傷口,我記得手臂上有一些抓痕,以我養狗的經驗如果是被狗抓傷,通常會是長條形痕跡,而且我常被我家的狗咬,所以我很確定那個傷口就是狗的抓痕,告訴人皮膚上的傷口很明顯,之後我也有關心她的傷勢,問她要不要去打破傷風,畢竟對方的狗很強壯,也不知道有沒有打疫苗,所以我建議她要去打破傷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1至160頁)。 ⒉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詞可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之2至3分 鐘內,即至證人蔡慧君家中求救,斯時告訴人之A犬已呈現癱軟狀態,難以想像其會揮舞四肢抓傷告訴人,待告訴人與證人蔡慧君抵達獸醫院後,證人蔡慧君旋即看到告訴人手臂之抓痕,顯見告訴人自本件事故發生至證人蔡慧君看到其之傷口實屬密接。而查,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側上臂擦傷,此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第27603號偵查卷第31頁),此與前開證人蔡慧君於案發後密接時間內所看到之告訴人受傷部位一致,亦與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之勘驗筆錄第9、10張截圖顯示,被告之B犬之前肢確有接觸到告訴人手臂受傷之位置(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左側上臂擦傷之傷害,係在拉扯B犬時被其撲抓所致,而被告之B犬係因被告未為其戴上嘴套及以狗繩牽引,始會攻擊並緊咬告訴人之A犬,告訴人為拉開B犬才會被其撲抓,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左側上臂擦傷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所受傷與被告無關云云,委無足採。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於案發後4日才去就醫,期間 可能因其他行為導致受傷,且被狗撲咬或是被爪子抓傷,都會有穿刺傷的狀況或是抓痕,擦傷是受到鈍器摩擦皮膚外觀所導致云云。然則,告訴人雖於案發4日後才去就醫,然案發當下之密接時間內,已有證人蔡慧君親眼看到告訴人手臂上有擦傷,足認告訴人之傷勢並非案發後才造成。至於辯護人所稱,被狗撲咬或抓傷應有之情況,以及擦傷造成之原因,並未見辯護人提出相關醫學文獻、專家說法證明其之論據,應僅為其個人之看法,尚難憑採。 ㈤綜上,被告確實違反應照料、監管其所飼養B犬之義務行為,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確有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注意看顧義務,未 將其所飼養之B犬戴上嘴套及以狗繩牽引,任令B犬攻擊告訴人之A犬並緊咬不放,造成告訴人為拉開B犬而受有左側手臂擦傷之傷害,被告所為顯有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僅坦承未使用牽繩看管B犬,然否認告訴人因此而被B犬撲抓受傷,雖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表示無意與被告調解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7頁),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尚在就讀專科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須扶養之家人(見本院易字卷第165頁),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揭過失行為,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肩 部關節痛之傷害等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雖稱其有關節痛,然證人蔡慧君案發後並未聽聞告訴人表示自己的關節有疼痛,且關節痛可能係肇因於告訴人的年紀、運動習慣、外力等因素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6月4日至萬芳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右側肩膀關 節痛,此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第27603號偵查卷第31頁),惟該診斷證明書係案發後4日告訴人就診時所開立,告訴人並非於案發當日立即就診,且並無其他人知悉或聽聞告訴人於案發當下或密接時間內有關節疼痛之症狀,則能否證明前開診斷病名係因告訴人拉開被告之B犬所致,兩者間有因果關係,本屬有疑。 ㈡再按刑法上所謂傷害,兼指生理機能及身體外形之損害或不 良改變而言,諸如毛髮、指甲截斷、綑綁後造成淤血、擦傷、紅腫、對身體之穿刺、穿環,或以強暴脅迫使其精神上受重大打擊等皆屬之,惟其程度仍須造成身體或健康之確實傷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疼痛感覺乃係主觀感受,且該等主觀感受,不免受當下情境之影響,而有偏差或失真,倘醫學上無法診斷係由何病症所引發之疼痛、或該疼痛之狀況已確實影響其它身體機能,自難認「疼痛」屬身體或健康之機能受損屬刑法所稱之傷害。 ㈢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受有右側肩部關節痛之傷害,然告訴人 至就醫時,並未以其它醫學儀器進一步檢查而知悉右側肩部關節痛係由何病症或何種身體機能缺失所導致,自難逕認前開疼痛係因告訴人拉開被告之B犬所致。另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右側肩也有拉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8頁),惟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告訴人有右側肩拉傷之情形,足見醫院並未就右側肩部關節痛是否係因拉傷所導致一節為檢查確認。是縱使告訴人於檢查時有右側肩部關節痛之症狀,然依卷內證據既無法說明該等症狀係基於何病症或何身體機能之缺失所致,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屬刑法上之傷害。 ㈣綜上,告訴人於案發後雖有右側肩部關節痛之症狀,然與被 告疏未為B犬戴上嘴套及以狗繩牽引所致告訴人須拉開B犬之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仍存有合理懷疑,無從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盧祐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