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DM-113-易-752-202501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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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傑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8日 0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社群網站F acebook暱稱「游佩芸」帳號,於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頁面公開 發表「鈞醬(指丙○○)在來我家試妝時強行把我抓住,沒法反抗 ,然後就嗯。對被強迫了」等文字,並同時張貼其前往警局報案 遭丙○○強制性交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其所捏造與丙○○之對話紀錄 (下合稱本案貼文),足以貶損丙○○之社會名譽及評價。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甲○○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7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0頁),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訴(本院卷第89、9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52號卷第17-25頁、第103-105頁)、證人乙○○之證述(本院卷第71-8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62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87-125頁)、被告與證人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續字卷第41-55頁)、Facebook暱稱「燒烤冰淇淋企鵝」帳號之貼文(偵續字卷第127-143頁)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 人間紛爭,竟於網際網路之Facebook上公開張貼本案貼文,所指摘、傳述關於告訴人對私德之不實內容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影響甚大,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案發時甫成年,且案發前迄今身心狀況不佳,本院雖未認定其責任能力嚴重減損或欠缺而據以減輕其刑,然就此部分仍認有部分影響其罪責。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然本院已進行證人交互詰問、驗真程序等證據調查,其犯後態度雖較偵查或調查證據前坦承者為不佳,其終能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並無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賠償數額有所差異,致未能達成調解,此等情形尚難全然歸咎於被告,尚不能作為被告量刑之不利參考依據。併考量其大學尚未畢業、與雙親同住、家中無人需要扶養等語(本院卷第160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