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DM-113-易-761-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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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朱俊樺有附件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二)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俊樺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 1.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先予敘明。2.惟卷內並無其他充分事證足認被告具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檢察官對此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並參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三)被告雖辯稱:我的毒品來源是朋友葉家欣請我的云云,惟就 被告所述上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罪嫌不足,而以113年度偵字第6480、13210、14188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67頁)。故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所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含附件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總淨重3.65 公克,見偵卷第99頁),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既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 鑑驗結果,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193頁),足認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殘渣,且難以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說明 1 白色透明晶體4包(含包裝袋4只,驗餘總淨重3.65公克)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9號   被   告 朱俊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1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刀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意,於執行觀察勒戒完畢3年內之113年2月5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6樓住處,以混合之後再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前往上址拘提朱俊樺,並執行搜索程序,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4.89公克,總淨重3.6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扣案毒品照片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度北市鑑毒字第056號鑑定書等在卷可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4.89公克,總淨重3.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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