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M-113-易-765-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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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大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大翔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事 實 一、官大翔(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毒偵字第612號為緩起訴處分)與謝乙廷為大學學長學弟關係。官大翔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訂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且明知謝乙廷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習慣,但缺乏管道購買毒品,竟基於幫助謝乙廷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前之某時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代謝乙廷向藥頭聯繫其與謝乙廷合購第二級毒品大麻5公克事宜。待官大翔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5公克後,謝乙廷即與官大翔相約於112年7月23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坪林門市」附近碰面,由官大翔當面交付重量1公克、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謝乙廷則當場交付1,500元予官大翔。官大翔以此方式幫助謝乙廷於112年8月5日20時許,在謝乙廷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2樓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二、官大翔亦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6日22時40分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收受他人所贈與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膏1包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膠囊1顆後持有之。 三、嗣員警於112年9月26日22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 停車場內,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官大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官大翔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復於112年9月27日1時20分,經官大翔同意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頂樓加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官大翔所有如附表一編號7至13所示之物。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8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官大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36348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07頁至第110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第42頁),核與證人謝乙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36348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83頁至第284頁),並有謝乙廷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36348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2頁)、被告與謝乙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36348號偵查卷第77頁至第80頁)、車牌號碼00-0000、7752-UZ號自用小客車車型紀錄、被告持用之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上網歷程記錄在卷可參(見36348號偵查卷第83頁至第96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罪事實一部分,應堪認定。 ㈡、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固坦承被訴之全部客觀事實,惟 就附表二編號2之橘白色膠囊部分,矢口否認具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故意,辯稱:我購買電子菸機器時,該橘白色膠囊隨貨一起放在裡面,我是在本次搜索時,警察當場拆開包裝的紙盒,才看到這顆膠囊,之前不知道此物的存在云云。經查: 1、被告於不詳時地收受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並於112年9 月26日22時40分為警於其駕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時扣得附表二編號2之橘白色膠囊,再於112年112年9月27日1時20分,為警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頂樓加蓋居所搜索時扣得附表二編號3之大麻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屬實(見36348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08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上開橘白色膠囊、大麻膏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橘白色膠囊內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大麻膏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內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大麻萜酚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36348號偵查卷第225頁至第239頁)。 2、被告雖辯稱上情,惟在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 車內扣得之橘白色膠囊,警方在現場係以「愷他命藥丸」之名稱登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見36348號偵查卷第39頁)。被告於警詢中經詢問該橘白色膠囊情形時,供稱:「是我買大麻的時候送的」(見36348號偵查卷第11頁),於偵查中供稱:「愷他命、梅錠都是之前賣家送我的」(見36348號偵查卷第108頁),供述前後一致,明確交代取得該橘白色膠囊之原因,並未否認知悉持有該橘白色膠囊,則其於本院始主張主觀上不知橘白色膠囊存在云云,實難認可信。再者,持有毒品之故意不以明確知悉毒品內特定、詳細成分為必要,僅須知悉持有物應為法律禁止持有之毒品即該當構成要件。依上開供述,被告知悉橘白色膠囊為供應毒品之人所提供,且自承「對方給我東西的時候有時都會放其他東西說要給我試用,但我都不敢用」(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8頁),足見其明知其內很可能具有毒品成分,施用後身體將產生相應之反應。而該橘白色膠囊內經鑑驗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以其不具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故意,而否認此部分之犯行,為無理由,犯罪事實二部分,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中,為幫助施用而持有重量1公克之大麻1包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於同次搜索經查獲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7、8、1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大麻煙草、大麻菸油,惟被告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12號為緩起訴處分,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上開毒品係於本次查獲前供己施用而持有(見36348號偵查卷第108頁),而為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該部分並非檢察官本案起訴之範圍。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代他人購買毒 品,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所為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自身又持有毒品,再考量被告幫助他人購買毒品之金額、數量,持有毒品之類別、數量,犯後部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前案紀錄、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 成分,已如前述,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應一併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案幫助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36348號偵查卷第11頁、第261頁至第26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7、8、11所示之物,均難認 與本案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諭知沒收。另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另由主管機關為行政沒入銷燬之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煙草 1包 毛重37.6公克 2 大麻 2包 毛重0.3公克、0.3公克 3 橘白色膠囊 1顆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 菸油 7個 未檢出毒品成分 5 捲菸紙 2盒 6 手機 4支 iPhone 7手機2支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 iPhone XS Max手機1支 7 大麻 3包 毛重1公克、0.4公克、0.2公克 8 大麻菸油 5個 9 大麻膏 1包 毛重1.04公克 10 梅錠 1個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1 大麻煙草 5包 總毛重67.56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橘白色膠囊 1顆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 大麻膏 1包 毛重1.04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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