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律師法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DM-113-易-766-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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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陵雲 選任辯護人 官芝羽律師 鍾秉憲律師 被 告 李克毅 選任辯護人 謝友仁律師 何祖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670、44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陵雲犯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提供與無律師證書之 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之吳陵雲與恆凱律師事務所合署協議書壹份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克毅犯未經許可之外國律師,意圖營利,僱用中華民國律師執 行中華民國法律事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玖萬零壹 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陵雲為具有中華民國律師證書之人【證書字號:(77)臺檢 證字第0907號】,基於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提供與無律師證書之人使用之單一犯意,先於民國109年7月5日與恆凱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下稱恆凱事務所,實際負責人為李克毅)簽訂「合署既合作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約定如附件二所示事項,而接續於109年8月間至111年4月間提供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吳陵雲律師事務所」與無我國律師證書之恆凱事務所的李克毅使用。 二、李克毅為具有外國律師證書之人,惟未經我國法務部核准許 可執行職務,而於109年2月27日借用新加坡籍律師顏程寧之名義,向法務部申請設立「恆凱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並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處所做為該事務所辦公及營業處所,擔任實際負責人。竟意圖營利,基於未經許可之外國律師僱用中華民國律師執行中華民國法律事務之犯意,先於109年7月5日與吳陵雲簽訂本案協議書後向吳陵雲借用「吳陵雲律師事務所」,嗣於109年8月間至111年4月間並以「吳陵雲律師事務所」之名義僱用魏薇、許景翔等中華民國律師辦理中華民國法律事務而牟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李克毅、吳陵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經被告李克毅、吳陵雲及其等辯護人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5-45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克毅、吳陵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吳陵雲事務所法務助理李怡萱、受僱律師許景翔、魏薇、恆凱事務所秘書黃貞綾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顏程寧之外國法事務律師申請許可書暨所附資料、各銀行函文暨所附資料光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0年6月24日、111年10月14日函暨所附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1日函暨所附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8月13日、110年8月23日、111年3月3日、111年4月7日、111年4月18日函暨所附資料)、本院核發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李克毅、吳陵雲)、扣押物品清單、110年6月17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112年9月10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暨被告李克毅筆電中所扣得之事務所虧損結算資料、被告李克毅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Wei-Wei」之證人魏薇、與LINE暱稱「景翔」之證人許景翔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協議書影本、委任建議書(當事人:許芷芸)、建議書(當事人:Holly Gold)、如附表二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李克毅113年4月26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資料、113年6月7日刑事答辯狀暨所附資料、113年6月26日刑事答辯狀㈠暨所附資料、113年10月9日刑事答辯狀㈡暨所附資料、被告吳陵雲113年11月19日刑事答辯狀暨所附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陵雲為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提供與無律師證書之人使用之犯行、被告李克毅為未經許可之外國律師僱用中華民國律師執行中華民國法律事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陵雲係犯律師法第128條第1項之非親自執行職務罪的 說明:  ㈠核被告吳陵雲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8條第1項之律師非親自 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提供與無律師證書之人使用罪(即非親自執行職務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陵雲、李克毅共同基於違反律師法之 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成立「吳陵雲律師事務所」,聘僱魏薇及許景翔等律師對外招攬法律訴訟業務及辦理訴訟事件,實際上並由被告李克毅負責招攬業務,支付恆凱事務所、「吳陵雲律師事務所」營運所需之行政成本、場地租金及聘雇陳鑾、黃貞綾、李怡萱及林湘茹等行政人員,約定被告吳陵雲則除每月固定領取8萬元顧問費用外,每6個月可另外分配2事務所10%之稅後利潤,以此方式共同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因認被告吳陵雲涉犯律師法第129條第1項之罪嫌。  ⒉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觀諸附件一所示本案協議書,未見被告吳陵雲、李克毅有何約定被告吳陵雲對於「吳陵雲律師事務所」出資之情事,遍查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吳陵雲以金錢或其他方式出資,是檢察官所稱被告吳陵雲對「吳陵雲律師事務所」人員、案件及財務等經營事項有完全支配權等節縱使為真,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吳陵雲有「經營」事務所,仍與前揭合夥之定義未符,自難認有何非法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之犯行。是檢察官起訴意旨,顯有誤會。  ⒊是公訴意旨就被告吳陵雲前揭犯行所涉罪嫌之認定容有未恰 ,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吳陵雲諭知涉犯律師法第128條第1項之罪嫌(見易字卷二第138頁),俾被告吳陵雲及其辯護人能行使防禦權,已保障訴訟上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李克毅係犯律師法第129條第2項前段之非法執行業務罪 之說明:  ㈠核被告李克毅所為,係違反律師法第129條第2項前段之僱用 中華民國律師執行中華民國法律事務罪(即非法執行業務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克毅與被告吳陵雲共同基於違反律師 法之犯意聯絡,成立「吳陵雲律師事務所」,聘僱魏薇及許景翔等律師對外招攬法律訴訟業務及辦理訴訟事件,共同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因認被告李克毅涉犯律師法第129條第1項之罪嫌。  ⒉惟查,被告李克毅與吳陵雲就「吳陵雲律師事務所」難謂構 成民法上所規定的合夥法律關係,業如前述,自難認有何非法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之犯行。  ⒊次查,被告李克毅無我國律師證書但具有紐約州律師資格、 證人許景翔、魏薇具有我國律師證書等情,業據被告李克毅、吳陵雲供承在卷(見易字卷一第449頁、他字卷第363-364頁),核與證人許景翔、魏薇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57、311頁),並有法務部律師查詢頁面、台北律師公會113年12月10日函、被告李克毅出具之名片影本(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一第65-68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38670號卷第359、361頁、易字卷一第37頁、易字卷二第99-102頁)等件存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開認定。  ⒋復查,證人許景翔於偵訊時證稱:我曾在吳陵雲律師事務所 擔任受僱律師,當時面試主要是被告李克毅介紹工作內容、事務所環境與工作條件,忘記面試過程被告吳陵雲有無在場,但與我講話的應該都是被告李克毅;我到吳陵雲律師事務所任職後,主要是被告李克毅決定由我承辦哪些案件;就我所知,在我進入吳陵雲律師事務所後,被告吳陵雲應該沒有接案,也沒有印象與被告吳陵雲共同掛名承辦案件,印象中也沒有跟被告吳陵雲討論過案件或是法律問題等語(見他字卷第255-263頁)。再觀證人魏薇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9年8月下旬至111年4月間在吳陵雲律師事務所任職,當初我要離開前一個工作公司時,該公司老闆稱被告吳陵雲開了新的事務所,想要找受僱律師,我便去吳陵雲律師事務所面試,印象中被告吳陵雲、李克毅並沒有介紹自己,待我自我介紹後,即詢問我任職意願;案件酬勞與拆帳比例是面試當天談論的,當時跟我談的人是被告李克毅;在這間事務所工作後,絕大多數的案件都是被告李克毅交代給我的,被告李克毅介紹的當事人會先來事務所洽談,洽談時我、被告李克毅與證人許景翔會在,確認受任範圍或金額後,即由吳陵雲律師事務所出名與當事人簽訂委任書;後來我才發現這吳陵雲律師事務所辦公室的主要決定事務者為被告李克毅,被告李克毅每天都會在,有事情我都會問他等語(見他字卷第307-317頁)。是從前揭證述相互勾稽,可悉證人許景翔、魏薇均係認知所接受面試的事務所為「吳陵雲律師事務所」,關於任職的重要事項為被告李克毅與其等洽談,並由被告李克毅決定承辦的案件等情,堪以認定,是認被告李克毅係以「吳陵雲律師事務所」名義僱用中華民國律師執行中華民國法律事務甚明。是檢察官起訴意旨,已有誤會。  ⒌是公訴意旨就被告李克毅上開犯行所涉罪嫌之認定容有未恰 ,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李克毅諭知涉犯律師法第129條第2項前段之罪嫌(見易字卷二第138頁),俾被告李克毅及其辯護人能行使防禦權,已保障訴訟上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次查,被告吳陵雲本案犯行已構成獨立犯罪之正犯,且「吳 陵雲律師事務所」僱用律師、交辦律師處理中華民國法律事務等節,核心處理者均為被告李克毅,均如前述,尚難認其等間有何共同實行犯罪之情,自非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㈠被告吳陵雲基於單一提供律師事務所之犯意,在密接時間提 供與恆凱事務所、被告李克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以「吳陵雲律師事務所」名義僱用律師以執行中華民國法律事務,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按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刑法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行為人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複數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為包括一罪。經查,被告李克毅以「吳陵雲律師事務所」名義僱用證人魏薇、許景翔等律師後,由證人魏薇、許景翔反覆辦理中華民國法律事務,顯見該行為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於行為概念上,具「職業性」、「營業性」之重複特質,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陵雲作為律師,竟未 親自執行律師職務,率然將事務所提供予他人使用,對當事人得否受法律專業服務造成潛在性危險,所為應予非議;被告李克毅雖具有外國律師資格,卻未向法務部申請許可自己執行律師業務,擇以向具有律師資格的吳陵雲借用事務所,並以該事務所名義僱用律師以執行中華民國律師事務,有損害於律師專業證照制度及國家司法秩序,亦應非難;惟念被告吳陵雲提供事務所的對象即被告李克毅實際上有僱用我國律師執行律師事務,對於案件當事人的權益侵害尚屬輕微之情節;復考量被告李克毅、吳陵雲均就所為犯行坦承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均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被告李克毅碩士畢業、被告吳陵雲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易字卷一第27、3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易字卷二第第25-26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吳陵雲部分:  ㈠經查,扣案之本案協議書1份(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刑保字 第1447號-編號8之「吳陵雲與恆凱律師事務所合署協議書」),為被告吳陵雲簽訂以提供事務與恆凱事務所、被告李克毅使用之合約,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吳陵雲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次查,被告吳陵雲上開犯行獲利共計60萬4,864元等節(詳附 件一),此經被告吳陵雲表示沒有意見(見易字卷二第137頁),核與被告李克毅供述相符(見易字卷一第39頁、易字卷二第137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易字卷一第109-123頁)存卷可查,足認屬被告吳陵雲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李克毅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依是否扣除成本,區分為淨額原則 及總額原則;總額原則,更進一步就得扣除之成本,是否沾染不法,再區分為絕對總額原則及相對總額原則。我國實務一貫見解,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等刑事判決參照),即犯罪行為人所為與不法行為相關之支出,於沒收範圍審查時應否列入犯罪所得,視該等支出是否係非與犯罪直接相關之中性成本而定。倘產生犯罪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例如販賣毒品而取得之全部價金),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得扣除(例如前開案例中買入毒品之全部支出)。反之,若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則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得,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例如廠商違法得標後,為履約而支出之材料費、人事費及其他營造費用)。立法者衡酌刑事法領域之特性,將風險分配之法理運用於因違法行為所生之犯罪所得沒收上,使具惡性之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之第三人,承擔沾染不法之犯罪成本應被沒收之風險。更何況,任何交易均存有風險。對於合法交易,法律尚且不保障當事人得取回其成本,對於違法交易,當國家沒收該交易所生之犯罪所得時,更不容行為人主張應扣除所謂之犯罪成本(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李克毅及其辯護人固稱:本案起訴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應扣除中性支出,「吳陵雲律師事務所」接受到的委任案件,均是由合法律師去執行律師業務,該等辯護或法律服務均屬合法,是受僱律師合法收到執行職務的費用,應受到保障,故認這些費用屬於中性成本,並未沾染不法,應予排除等語。惟查,被告李克毅所犯之罪為僱用中華民國律師執行中華民國法律事務罪,該罪名係禁止外國律師僱用本國律師,故只要非法僱用律師後所執行中華民國法律事務,本身即係犯罪行為且為法律禁止之整體行為,因此執行業務取得之收入即屬犯罪所得之財物,均屬沾染不法,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本案並無任何中性成本可資扣除。是被告李克毅及其辯護人所辯,應屬無據。  ㈢扣除非中華民國法律事務之收入之說明:   經查,恆凱事務所之非中華民國法律事務之收入共計122萬9 ,334元等節(詳附件一),業據被告李克毅供陳在卷(見易字卷二第10頁),並有恆凱事務所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陳俊富之委任書、Surfeit Harves Investment Co.與鄭怡雯之建議書、全盛文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顧問建議書、泓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建議書(見易字卷一第21-27、129-130、136-157、162-164頁、審易卷第115-116頁及卷附光碟),堪認屬實。是該等非中華民國法律事務之收入,既非被告李克毅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自應於事務所所得總收入中,予以扣除。  ㈣從而,如附表一總收入合計欄所示事務所收入扣除上開非中 華民國法律事務之收入、被告吳陵雲經諭知沒收之提供律師事務所對價後,共計789萬122元(計算式:972萬4,320-122萬9,334-60萬4,864=789萬122元),核屬被告李克毅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既非違禁物,對本案被告2人所為犯行之 助力亦屬有限,難認存有藉由剝奪其等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實益性,爰裁量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128條第1項 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與無律師證 書之人使用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 萬元以下罰金。 律師法第129條第2項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 營事務所執行業務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 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人或未經許可之外國律師,意圖營利,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 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執行中華民國法律事務者, 亦同。 【附件一】113年度易字第766號案件 【附件二】合署暨合作協議書(已遮隱與本案無涉者) 【附表一】 編號 期間 總收入(新臺幣) 總支出(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109年8月至12月間 356萬4,460元 334萬2,680元 ⑴所得收入結算明細【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二(下稱證據卷二)第365頁】。 ⑵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之被告李克毅扣案筆電之事務所虧損結算明細(見證據卷二第382-383頁) 2 110年1月至12月間 457萬2,186元 559萬4,589元 3 111年2月至4月間 158萬7,674元 158萬7,674元 合計 972萬4,320元 1,052萬4,943元 【附表二】 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754、22434號起訴書 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73號起訴書 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127號不起訴處分書 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396號不起訴處分書 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035號不起訴處分書 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616號不起訴處分書 ⒎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09號不起訴處分書 ⒏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042號起訴書 ⒐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579、110年度偵字第7897號不起訴處分書 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891號不起訴處分書 ⒒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17號不起訴處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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