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DM-113-易-767-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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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沛玲 選任辯護人 吳姿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74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沛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沛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蕭沛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 號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人頭電話」,竟基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8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遠傳電信西園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隨即在該門市外,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澎憶欣」之人。嗣「澎憶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本案門號註冊蝦皮拍賣帳號「cxlfr3j8_q」之帳戶(下稱本案蝦皮帳戶),嗣於111年7月23日下午3時10分許,先後佯為蘭城晶英酒店紅樓中餐廳之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林郁銘並謊稱:因林郁銘信用卡遭人盜刷,需依指示操作,以刷退遭盜刷之款項云云,致林郁銘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於111年7月23日下午6時50分許、51分許,分別自林郁銘之母賴玉金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匯款2萬元、2萬元至蝦皮賣場系統隨機生成供本案蝦皮帳戶之消費者付款使用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嗣林郁銘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郁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65至68頁、第108至10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沛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易卷第63頁、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郁銘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38174號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並有告訴人匯款帳戶一覽表、賴玉金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卡申請書、本案蝦皮帳戶之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38174號卷第26至28頁、第67至69頁、第95頁、第97頁、第100頁、第102至103頁、第141至15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告訴人所提匯款帳戶一覽表上固記載轉入帳戶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偵38174號卷第27頁),然互核賴玉金郵局帳戶帳號、交易明細及本案蝦皮帳戶交易明細,足證匯入上開兩虛擬帳戶之款項來源確為賴玉金郵局帳戶無訛(見偵38174號卷第28頁、第67頁、第102頁),前開匯款帳戶一覽表應係因賴玉金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上顯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將受款帳戶誤為上開記載,併予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本案為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 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並賠付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易卷第129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身心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偵38174號卷第177頁、本院易卷第117頁),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被告前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在案,且於111年3月24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12822號卷第141至146頁、本院易卷第75至76頁),是被告上開案件刑之宣告於本案判決時已失其效力,且被告別無其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故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惟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所為係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該帳戶內詐欺款項,則被告經歷該案後,自應知所警惕,絕不可將個人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以免該等物品淪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致使更多無辜民眾受害,然被告本案卻仍因貪圖金錢而出售本案門號,是為期讓被告確實警惕自身記取教訓,日後不再違犯,以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本院認本案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被告因出售本案門號而獲有價金3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易卷第61頁),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元,惟被告已賠付告訴人5,000元,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返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 1年9月間某時,向陳建成稱可以每張預付卡200元至300元之代價,販售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卡龍」之成年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陳建成即於111年9月24日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新板門市(下稱本案台哥大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陳建成門號),並透過被告交付該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陳建成因此獲得300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陳建成門號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0月11日2時1分29秒以本案陳建成門號申請註冊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JCZ0000000000號、暱稱「包包得去睏」之帳號(下稱本案奕樂帳號),再於同年月13日凌晨零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Lee Tunai」向林沛誼之未成年子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佯稱要給甲○○遊戲點數,惟甲○○須配合提供手機號碼、簡訊驗證碼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提供尾碼711號、尾碼085號(完整行動電話門號詳卷)等2支行動電話門號及所收取之簡訊驗證碼,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盜刷電信小額支付共計42,889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陳建成、林沛誼、甲○○之證述、電信小額付款明細、甲○○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本案陳建成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本案奕樂帳號之註冊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第1374號之起訴書、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482號判決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係就讀 育達高中幼保科,高中時期所認識之同學均係女生,我不認識陳建成,且雖然「澎憶欣」後來將Line名稱更改為「馬卡龍」,但我不知道陳建成所稱的「馬卡龍」與我看到的「澎憶欣」是否為同一人,我沒有幫「澎憶欣」去向陳建成說賣門號的事等語。經查: 一、陳建成於111年9月24日某時許,前往本案台哥大門市申辦本 案陳建成門號,並直接將該門號交予綽號「馬卡龍」之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10月11日凌晨2時1分許,以本案陳建成門號申請註冊本案奕樂帳號,再於同年月13日凌晨零時許起,透過Messenger,佯為暱稱「Lee Tunai」之人,向甲○○謊稱:要贊助甲○○遊戲點數,惟甲○○需配合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號碼、簡訊驗證碼,且依指示操作遊戲介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提供尾碼711號、尾碼085號等行動電話門號號碼及所收取之簡訊驗證碼並操作遊戲介面,致透用行動電話門號尾碼711號、尾碼085號電信小額功能,而支付本案奕樂帳號之點數儲值金共2萬8,000元等情,業經證人陳建成、林沛誼、甲○○證述明確(見偵12822號卷第11至15頁、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尾碼711號、尾碼085號之小額付款交易明細、甲○○與暱稱「Lee Tunai」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奕樂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本案陳建成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證(見偵12882號卷第31至35頁、第37至71頁、第75至77頁、第85頁、第87頁、第305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公訴意旨稱:透過被告交付本案陳建成門號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等語,容有誤解。 二、證人陳建成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是我的朋友,約82年次,身 材豐腴,被告介紹我認識綽號「馬卡龍」之女子,並表示「馬卡龍」為玩遊戲而需要預付卡,被告先幫我約好後,我再與「馬卡龍」一起去辦預付卡,我沒有被告的任何聯絡方式,我與「馬卡龍」只見過一次面,完全不知道「馬卡龍」的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等語(見偵12822號卷第13至14頁),證人陳建成並依警方所提供之照片,而明確指認出被告,此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可參(見偵12822號卷第17至21頁)。 三、證人陳建成於偵訊時證述:被告為我高中同學,109年比較 少聯繫,111年比較常連繫、閒聊,被告介紹我認識暱稱「馬卡龍」之女子,並說「馬卡龍」為玩遊戲需要辦預付卡,我與馬卡龍一起去電信公司門市辦預付卡,辦完後就直接將預付卡交給「馬卡龍」,被告沒有跟我們去門市,我之前有用Line聯繫「馬卡龍」,但現在因為換手機,所以聯繫不上等語(見偵12822號卷第155至157頁),又於偵訊時證述:我與被告是在念育達高中時認識,我們之前有在某個同學聚會見面,見面之後有加Line,之後用Line聯繫,被告找我去辦預付卡,說她有個業務朋友要遊戲使用,被告聯繫她的朋友並跟我說去某個門市找該朋友,我去門市辦好門號後,就將門號交給被告的朋友等語(見偵緝卷第58至59頁)。 四、綜上事證,從證人陳建成可具體講出被告之姓名、年籍、就 讀高中之校名,並從照片中明確指認被告等情以觀,堪信證人陳建成確實認識被告,然單純認識關係,尚不足以遽認陳建成係透過被告之介紹、聯繫而將其門號出售「馬卡龍」等情為真。又證人陳建成先於警詢時證稱:沒有與被告之聯繫方式等語,復於偵訊時改稱:有用Line與被告聯繫等語,則就被告與證人陳建成於本案案發時有無聯繫乙事,證人陳建成前後證詞難認一致,則證人陳建成是否確係透過被告介紹而出售門號,顯非無疑,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得以證明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確有與證人陳建成聯繫介紹出售門號乙事,要難單僅以證人陳建成上開證詞,而對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至被告固供稱:「澎憶欣」後來將Line名稱更改為「馬卡龍」等語,然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澎憶欣」即為證人陳建成所指之「馬卡龍」,要不因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而為其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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