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DM-113-易-769-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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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棋正 選任辯護人 張雅蘋律師 許啟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棋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棋正與告訴人劉家佑前曾有債務糾紛 ,被告因懷疑告訴人介紹他人玩線上博弈抽傭金額有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半夜至翌(14)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附近停車場,對告訴人恫稱「今天馮薏安跟你算,下次換我跟你算」、「會跟你算帳」等語脅迫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復另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於112年5月23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臺大水源校區平面停車場,以「你不簽本票,我會讓你在公司待不下去」、「晚上會找三重兄弟來住家追討更多錢」等語脅迫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依被告指示簽立3張共計新台幣(下同)330萬元之本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強制罪及恐嚇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祁劭容、馮薏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家豐於警詢之證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5月13日半夜至翌日(14)日凌晨 ,與馮薏安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附近停車場,並對告訴人稱「今天馮薏安跟你算,下次換我跟你算」、「會跟你算帳」等語,亦有於112年5月23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臺大水源校區平面停車場,要求告訴人依其指示簽立3張本票,金額分別為100萬、200萬、30萬元,被告嗣後又將該30萬元本票交付與證人馮薏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罪犯行,辯稱:112年5月13日我確實有去證人祁劭容深坑的住家,但我去的原因是因為證人祁劭容、馮薏安之間的感情糾紛,而不是我和告訴人之間的債務糾紛。不過事實上,我和告訴人之間也有債務關係,所以我說這些話的原因是要算清我和告訴人之間的債務。至於起訴書所載我在112年5月23日向告訴人說「你不簽本票,我會讓你在公司待不下去」、「晚上會找三重兄弟來住家追討更多錢」,我都沒有說過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稱:告訴人前有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因博弈而積欠被告680萬元,並於111年1月返還被告380萬元,尚欠款300萬元,被告基於其與告訴人間之情誼暫無請求,而至112年5月13日告訴人與證人祁劭容、馮薏安,及告訴人前女友間有感情糾紛,破壞被告與其等之間的友誼,被告認為當時暫不請求的原因不復存在,才會在當晚證人馮薏安與告訴人爭執完後告知告訴人會再跟他算帳,在112年5月15日至18日被告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討論過去積欠款項的金額,告訴人於5月18日以後就不再回應,被告因等不到告訴人的回應,被告才會在5月23日上午與證人林家豐前往告訴人上班地與告訴人討論債務事宜,嗣雙方確認告訴人未還款的金額為300萬元,告訴人並表示會請其母親處理,被告擔心空口無憑才會要告訴人簽立本票,告訴人也在簽立本票後不久,傳送訊息告知被告簽立本票事宜已經告訴他的母親,他的母親會與被告聯絡等語。綜上,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有債務關係,被告並無任何恐嚇、強制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3日所為不成立恐嚇罪:  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之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雖恐嚇之方法係言語、文字或舉動等均非所問,仍須使人心生畏懼,始足當之,如該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不認為足以構成危害者,則不能成立本罪。申言之,應就告知內容、方法與態樣、被恐嚇者個人特殊情事,自一般人立場予以客觀判斷。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心生畏怖,則為恐嚇之結果,亦即條文所稱「致生危害於安全」,如僅使受通知人稍感不安、產生嫌惡、不快、猶豫等較輕微負面情緒者,尚不足以認定屬恐嚇犯罪行為。又客觀上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判斷,應就通知的內容、方法與態樣、被通知者之個人特殊情事等等,自一般人的立場予以客觀判斷;如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者,尚難認為是恐嚇。  ⒉被告有於112年5月13日半夜至翌日(14)日凌晨,與證人馮 薏安出現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附近停車場,當時在場之人有被告、告訴人、證人馮薏安、祁劭容,而被告有對告訴人稱「今天馮薏安跟你算,下次換我跟你算」、「會跟你算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7頁、第78至79頁;本院卷第83至98頁)、證人馮薏安、祁劭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5至169頁、第173至177頁、第199至200頁、第203至204頁;本院卷第99至1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稱:112年5月13日晚間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我們共同朋友家中,我有被打(被打是因為感情及債務問題),被告也有在場,但沒有動手打我,在我被教訓完後,當下被告有對我說「下次換我找你」等語(見偵卷第25頁);於偵訊時稱:112年5月13日我遭毆打的當天,被告並沒有動手,被告有對我說要處理我和他之間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7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13日晚間我在祁劭容家外面有被馮薏安打,被打一陣子後,有人提議要不要去旁邊停車場談,到了停車場也沒有談,而是變成第二次毆打,全程只有馮薏安打我,其他人沒有,當時被告也有在現場,我在停車場被打後,對方準備離去之時,被告有對我說「今天是馮薏安找你,算你跟馮薏安的帳,下次換我找你算我跟你之間的帳」,在我的認知,被告說這句話的意思是要算我和他之間的錢,也就是債務,我當下聽了覺得很害怕,而且我很困惑,因為我跟被告之間的債務已經結束了,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講這樣的話,我害怕他們會再像當天一樣打我,因為當天馮薏安和我算帳時就有打我,所以下次換被告跟我算帳時也有可能會用相同的方式毆打我,我認為馮薏安當天來的目的主要是針對錢,以及我和被告之間債務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97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固指稱其聽到上開言論後產生恐懼之情,然依據上開說明,仍須就被告是否有告知加害之旨及告知內容之過程等整體情節,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是否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  ⒋證人馮薏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告訴人是好友關係,我 與祁劭容分手後,我也會持續跟告訴人分享我的感情狀態,告訴人也告訴我有其他人在追求祁劭容,但是我後來知道是告訴人和祁劭容在交往,雖然我和祁劭容已經分手,我無權過問,但我認為這是一種友情背叛,當我的朋友知道這件事後,大家都為我抱不平,所以112年5月13日我們確實有前往祁劭容家去找告訴人,我主要的目的是去找告訴人問他為何對我友情背叛,為何沒有告知我,至於當天我雖然有提及債務,但是因為對我來說,告訴人已經不值得被我信任,所以我想要請他還清對我的欠款,還清之後就可以避免後續有任何的來往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證人祁劭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和馮薏安已經分手了,他們發生肢體衝突的原因除了欠款以外,應該也有因為我的關係,所以馮薏安對告訴人不爽,當天馮薏安還有情緒激動地打電話給告訴人的前女友,跟告訴人的前女友說他現在在我家,電話內容與債務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10頁)。由證人馮薏安得知告訴人在其前女友即證人祁劭容住處時,呼朋引伴前往,並毆打告訴人,及證人馮薏安於案發當時氣急敗壞地打電話給告訴人前女友之舉措以觀,證人馮薏安當日前往上址找告訴人主要目的係為了感情因素,連帶因為不想再與告訴人有瓜葛而要求返還欠款,而不存在證人馮薏安因為討債而糾集被告及其他友人向告訴人理論之情形,是告訴人稱其因歷經過證人馮薏安之討債手法後,使其認為被告陳稱之「今天馮薏安跟你算,下次換我跟你算」、「會跟你算帳」等語會使其認為自身也會遭被告毆打,應僅係告訴人自己想像推測之情,難認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會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  ⒌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之間就水錢的 債務關係最初應該是680萬元,後來我和被告有玩平台,有協商用水錢來還,最後我有還被告380萬元。因為被告有玩博弈,我是賺被告水錢,他玩的水錢我直接退他,類似退傭,所以事實上就是被告一直玩博弈,我就會一直有水錢進來,就以那680萬元一直扣,扣到一定金額後,我就和被告協議用380萬元一次結清,最後結清的時候是透過中間人來溝通,我和被告並沒有對話紀錄來佐證,但在這2、3年間被告都沒有跟我討債,所以我很確定我們之間沒有債務,不然被告一定會持續向我追討債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11月11日至111年1月4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積欠被告款項時,雙方同意以水錢方式退傭後,告訴人則持續地在向被告告知水錢計算方式及欠款餘數為何等情(見偵卷第114至135頁)。告訴人更於111年1月4日12時14分許至同日12時28分許傳送「我這邊有個事情想跟你談一下,今天我朋友金主,如果願意拿一把錢出來直接給你,你願意收多少,舉例以現在464去算,他直接拿230給你,然後跟我直接清掉…不然以現在五萬扣水,其實真的離464還有超級一大段路…假如你今天願意打折收一筆,我會去調看看錢…我看你自從大爆掉那週後,後面應該也至少贏600+了,加上我這邊230跟之前給你的,這遊戲從頭來算,你應該也是+好幾百,看你能不能退一步,我們解決這事,我也願意去調一筆錢給你,而且再強調一次,你退一步,還是賺的」,於同日14時31分許至15時10分許傳送「380…我錢給Mike,他請年輕人拿給你,他說會跟你接洽」,嗣於111年1月5日21時7分許傳送「210給Mike了,他應該週一找你對匯一次給,我們就搞定了」等語(見偵卷第134至136頁),由對話紀錄可推認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確實存有債務關係,而該債務關係最終應係以380萬元抵銷高於380萬元之債務。依契約自由原則,被告倘出於自由意思而願意以該價額抵銷其與告訴人之間的債務,不管其真實原因為何,理當對於其他金額無請求權存在;而倘被告係以附條件之契約,暫緩其對於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則當條件成就時,被告理當可以向告訴人請求債權(惟該條件是否成就,及被告是否仍存有債權請求權,並非屬於本判決所認定之範疇)。又被告於112年1月9日在通訊軟體LINE向證人祁劭容稱「他都可以ㄟ我300多快400萬了」、「結果後面還是一樣騙我讓我給他少還100萬」(見偵卷第85頁),是被告主觀上仍認為雙方之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是縱使被告斯時口氣不佳,而使告訴人產生輕微負面情緒,則以被告說話之內容、情境、過程、雙方互動程度整體觀之,實難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語係屬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惡害告知,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核與恐嚇之構成要件不合。  ㈡被告於112年5月23日所為不成立強制罪:  ⒈被告有於112年5月23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臺大水源校區平面停車場,以其先前與告訴人間有賭債糾紛而要求告訴人依以其指示簽立3張本票,金額分別為100萬、200萬、30萬元,被告嗣後又將該30萬元本票交付與證人馮薏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7頁、第78至79頁;本院卷第83至98頁),並有告訴人112年2月10日簽署之借據1紙、告訴人112年2月10日簽署之票號CH137101號與CH137102號本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7、89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⒉又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 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指訴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述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之證言是否經過具結,前後是否相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指訴有無瑕疵之基礎,非其證言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2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稱:112年5月23日上午11時,被告對 我說若我不簽本票,他就會讓我在公司待不下去以及晚上會找三重兄弟來我住家追討更多錢,以及他又帶一個我不認識的人過來,讓我心生畏懼,對方沒有明確的用肢體上強制力限制我的人身自由及對外求救的自由,但有用言語恐嚇我使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於偵訊時稱:112年5月23日被告帶著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那名男子對我說「你不簽本票我會讓你在公司待不下去,晚上會找三重兄弟來住家追討更多的錢」,被告並未說任何的言語,我將簽完的本票交給那名男子,由那名男子給被告,我在警局會說是被告向我說這些話的原因,是因為我認知該名男子是為被告處理債務,所以我才會說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78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案發當天我同事告訴我有人找我,我出去後看到是被告與1名我不認識、相對凶神惡煞的人來找我,考量到見面是在辦公室的門口,所以我就協議一起到附近的停車場談,我表明我和被告的債務已經在2、3年前就結清了,為何還有債務問題,但是對方不理會我,持續要我還錢,並要我簽署本票,我拒絕後,被告和證人林家豐就說若是今天不簽,3、5天就要來公司找我,讓我做不下去,晚上還要找更多兄弟到我家找我爸媽簽,那時候的金額就會是現在的兩、三倍以上,考量到我112年5月13日有被打的情況,及後續工作及家人受到影響,所以當時在迫不得已情形下,簽署了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告訴人固指述被告有脅迫其簽立本票之強制犯行,然告訴人之指述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尚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補強告訴人所述為真。  ⒋卷內並無證據可補強告訴人前開之證述:  ⑴證人林家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稱:當天我有和被 告一起過去告訴人上班的地方,我沒有要協助任何人處理債務,只是因為被告想要有人陪同,實際債務問題都是他們兩個溝通,我和被告都沒有提到「讓你在公司待不下去」、「找三重兄弟來你住家追討更多錢」、「若不簽,會讓你工作做不下去」等語,我記得我和被告去找告訴人時是在3樓,告訴人看到被告就說不要在這邊談,告訴人就引導我們到停車場,所以可以證明我們沒有強迫告訴人,也沒有脅迫告訴人簽立本票等語(見偵卷第157至158頁、第195至196頁)。  ⑵由告訴人所簽立之借據及本票以觀,該借據業已用電腦打字 方式記載制式條款及預留立借據立據人填寫個人資料之欄位,嗣經告訴人填寫借款300萬元及其個人資料;本票亦係制式規格之本票,由告訴人填寫借款金額及及個人資料,有借據及本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7至89頁),然上開借據及本票僅仍證明被告確實有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借據,而無從證明被告係以強脅手段,強制告訴人簽發。  ⑶是以,除告訴人上開單一指訴外,證人林家豐之證述又與告 訴人之證述大相逕庭,且證人林家豐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時,自難僅因告訴人前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是被告固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要求告訴人簽本票、借據之行為,惟並未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強脅手段,強制告訴人簽發,自難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罪行。是檢察官所提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惟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對被告涉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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