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DM-113-易-777-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憲騰 選任辯護人 譚凱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憲騰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張憲騰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他身體 隱私處之犯意及性騷擾意圖,於民國112年12月9日下午11時51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Relay Juicetail Bar台 北妹酒之王敦化店內,利用參加派對之機會,乘派對工作人員即 代號AW000-H0000000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 開啟身著短裙上燈條開關而展示發光短裙不及抗拒之際,先後2 次以右手將A女身著之短裙往上掀起,並藉此觸碰A女大腿上緣, 復改以左手抓住A女身著已遭上掀之短裙裙擺,不顧A女以左手將 身著短裙往下撥弄蓋回、按壓,仍以左手將A女身著之短裙往上 掀起,並以右手持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錄影功能,欲攝錄 A女裙內身著之安全褲及大腿上緣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惟因A 女及時發覺伸手阻止,拍攝倉促間而未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身分保密:   被告張憲騰被訴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等罪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為保護被害人,避免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以代號AW000-H0000000號及簡稱替代被害人A女姓名之記載。 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⒉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395號卷【下稱偵卷】第49至51頁),係經檢察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亦無證據顯示其等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A女於審判中經傳喚到庭作證(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2至171頁),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復就證人A女之偵訊筆錄,於審判中經向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復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故就證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於審判中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㈡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手將A女身著之短裙掀開 ,並持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朝A女拍攝,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及性騷擾之犯行,辯稱:A女當時在展示身著之發光短裙,伊覺得很漂亮,出於好奇,想要拍攝A女身著短裙之發光燈條,才會將A女身著之短裙掀開,但A女身著之短裙很蓬鬆,伊並無碰觸到A女身體,且當時也有其他人有碰觸A女身著之短裙,伊第一次撥弄A女身著之短裙時,A女也跳舞展示身著之短裙,讓伊覺得伊所為並未使A女感到不適,而伊當時因飲酒已有醉意,並未注意所持行動電話因長按導致變成錄影功能云云。辯護人則以:A女之指訴並未明確指出係身體何部位遭被告碰觸,且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亦未顯示被告有碰觸到A女身體,而A女身著短裙較為蓬鬆,極有可能係遭掀開裙擺時,因裙擺內側布料滑過A女身體,導致A女感知錯誤而誤認係遭被告觸摸,本案係在有飲酒之派對上,A女主動向被告攀談並手持酒瓶灌被告酒,在場眾人討論到A女身著短裙,A女隨即主動向後撥動裙擺露出內著之安全褲,向眾人展示短裙內鑲有燈條可以發光,在此情境下,被告出於對短裙發光機制之好奇,並在已確認告訴人著有安全褲之情形下,始掀起A女身著短裙欲觀察發光機制,被告主觀上並無性騷擾意圖,又依現場之歡愉氣氛,眾人均有飲酒之情形,被告與A女本為熟識友人之關係,及被告第1次掀起A女裙擺時,A女並未阻攔,更開啟發光燈條主動擺動身體以展現短裙等情形下,被告並非無故拍攝,且因A女主動撥開裙擺使被告明確知悉A女著有安全褲,則被告拍攝A女裙擺內所著之安全褲及大腿,並無合理隱私期待,被告僅係為紀錄鑲於裙擺內之發光燈條,然因微醺誤將拍照鍵長按而轉為錄影模式,被告並無妨害A女性隱私、攝錄性影像之犯意等語,為被告利益辯護。經查:  ㈠A女於偵訊及審判中均證稱:伊於112年12月9日受邀至上址Re lay Juicetail Bar台北妹酒之王敦化店,參加友人派對,並擔任負責營造派對氣氛、隨機促使參與來賓飲酒之「小天使」工作,被告於當日在未受邀之情形下逕自參加派對,並於當日下午11時51分許,多次徒手將伊身著之短裙掀開,於掀開之際,更徒手觸碰伊大腿上緣,不顧伊以手將身著短裙往下撥弄蓋回,仍以徒手將伊身著之短裙掀開,並手持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錄影功能,朝伊身著之安全褲及大腿上緣身體隱私部位攝錄等語(見偵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163至165、167至170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李淳於審判中證稱:伊記得A女的手往下,把身著之短裙撥平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3頁)。  ㈡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顯示,影片撥放時間16 秒時,A女持酒瓶走上樓梯,並對坐在梯間之被告灌酒,影片撥放時間27秒至30秒之間,在旁之1名女子伸出右手朝向A女身著之短裙裙擺,隨即收回,另1名女子則伸出左手先抓、摸A女身著短裙之裙擺,再以手掌上下拍觸A女身著短裙之裙襬後,收回左手,其中影片時間29秒時起,A女以左手將身著短裙裙襬往後撥而開啟短裙上燈條開關,使身著短裙上燈條開始發出閃光,A女上述撥動短裙裙擺之動作使內著之安全褲短暫自裙擺間縫隙露出,而被告則於影片撥放時間30秒A女尋找、開啟燈條開關時起,伸出右手第1次抓起A女身著短裙裙襬往上掀起,被告右手舉起之高度達A女腰部以上,使A女原被裙擺蓋住之大腿、內著之安全褲露出而可見,復放下裙擺,以右手輕拍A女身著短裙裙擺,於影片撥放時間34秒起,被告伸出右手第2次抓起A女身著短裙裙襬往上掀起,被告右手舉起之高度達A女腰部以上,使A女原被裙擺蓋住之大腿、內著之安全褲露出而可見,復改以左手抓住A女身著已遭上掀之短裙裙擺,A女則以左手將身著短裙往下撥弄蓋回,影片撥放時間38秒時起,被告以右手拿出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開啟相機,並長按拍攝鍵,使行動電話之相機由拍照模式自動轉為錄影模式,再以左手第3次將A女身著短裙裙擺往上掀起,並以右手持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錄影功能,朝A女身著短裙遭掀開之處拍攝,A女以左手壓住身著短裙裙擺,被告仍以右手持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繼續拍攝,影片撥放時間46秒起,A女以右手持酒瓶對被告灌酒,左手仍壓住身著短裙裙擺,被告伸出左手第4次將A女身著短裙裙擺往上掀起,復以右手持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錄影功能,朝A女身著短裙遭掀開之處拍攝,A女側身並以左手不斷撥弄身著短裙之裙擺,被告始放開抓住A女身著短裙裙擺 左手,影片撥放時間58秒至1分9秒,A女以右手持酒瓶續對被告灌酒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見本院卷第160至161、187至205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不公開偵卷第13至18頁)附卷可參。  ㈢依本院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確有先後4次將A女身著短裙往 上掀起,使A女原被身著短裙裙擺蓋住之大腿、內著之安全褲露出而可見,被告對A女身著短裙所為之舉,顯與在場另2名女子對A女身著短裙所為之舉動不同,且被告第1次掀開前,A女正欲開啟身著短裙上燈條開關,第2次掀開前,A女正展示發光短裙,其後A女已以左手將身著短裙往下撥弄蓋回、壓住身著短裙裙擺,然被告不顧A女上開舉動,仍以左手再將A女身著短裙往上掀起2次,復以右手持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錄影功能,朝A女身著短裙遭掀開之處攝錄等情,亦核與A女上開證述之情節及偵訊時指稱被告於前2次將A女身著短裙往上掀起時觸碰到A女大腿上緣乙節相符。至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答辯、辯護所指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僅欲拍照,且係欲拍攝A女身著短裙,復因酒醉誤觸而轉為錄影功能云云,既與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長按拍攝鍵轉為錄影功能後,始再以左手第3次將A女身著短裙裙擺往上掀起,且係將A女身著短裙掀起後,始朝A女身著短裙遭掀開之處攝錄等情相悖,遑論被告果僅欲拍攝A女身著之短裙,何以右手拇指並無多次點擊、按壓之舉,而係以長按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何以須先A女身著短裙往上掀起,使A女原被裙擺蓋住之大腿、內著之安全褲露出?凡此,均徵上開答辯、辯護意旨無視監視錄影畫面所呈現被告客觀舉動,要無可採。另被告以前詞答辯其將A女身著短裙掀開,係因在場其他人亦有相同碰觸之舉云云,亦顯無可採。  ㈣A女於案發後之112年12月14日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身心失眠 科就診,自述6天前遭朋友性騷擾,之後噁心、焦慮、失眠、注意力不集中,經醫師診斷罹有適應障礙症,須繼續門診,必要時心理諮商,並於112年12月16日至初和心理諮商所進行心理諮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初和心理諮商所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見不公開偵卷第29至33頁)在卷可證,足徵A女於本案發生後,有噁心、焦慮、失眠、注意力不集中等情,並罹有適應障礙症。  ㈤證人李淳於審判中證稱:被告將A女身著短裙掀開時有說「欸 ,怎麼穿這種褲子」等語,而當日在被告將A女身著短裙往上掀起及拍照前,當時的氣氛都是開心的,但是被告做出上開舉動後,氣氛變得有點尷尬,伊與被告覺得尷尬,被告掀A女身著短裙使伊覺得很尷尬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4、176頁),參以依卷附被告及A女共同友人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不公開偵卷第24頁)所示,被告於案發後傳送:「我玩過頭了」、「那時不知道那麼嚴重」、「如果可以的話 能不能幫我跟(A女綽號)說 我想給他一個真誠的道歉(line上) 一方面理解我那天做了什麼行為,對他深感抱歉 二方面我也覺得很抱歉我玩太誇張,我的記憶裡只有(A女綽號)老公叫我刪照片的片段(我都刪了) 不過看他原不原諒我沒有關係」等訊息予被告及A女之共同友人,及依卷附A女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擷圖(見不公開偵卷第21、25頁)所示,被告於案發後之112年12月11日尚傳送:「我覺得我得先給你一個道歉」、「週六我可能玩的太超過」、「對不起」等訊息予A女等情,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中均供承有以手將A女身著短裙掀開,並持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拍攝等語(見偵卷第8至9、66至67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均徵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答辯、辯護所指被告因深感A女身著短裙很漂亮,出於對於短裙之發光機制之好奇,始將A女身著短裙掀開,並拍攝短裙云云,顯與上述被告於掀起A女身著短裙時所說話語,案發後當日被告與在場證人李淳均因被告之舉深感尷尬,案發後被告尚且表示案發當日所為玩過頭、玩太誇張等情不符,足見此等答辯、辯護意旨,均無可採。  ㈥綜上各情,A女於偵訊及審判中指證被告以上開方式乘A女不 及抗拒之際觸碰A女大腿上緣2次,並持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錄影功能欲攝錄A女身著短裙遭掀開之處之情節既相一致,並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證人李淳證述目賭A女以手往下撥裙、聽聞被告掀裙時所述等節相符,參以A女於案發後產生噁心、焦慮、失眠、注意力不集中之情而罹有適應障礙症,且A女於偵訊及審判中均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與被告亦前無仇恨怨隙,當無以此私密攸關名譽之事故意設局羅織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復經證人李淳證述案發後現場氣氛之轉變,及被告於案發後亦傳訊供承案發當時玩過頭等節,均在在可證A女確係親身經歷遭被告以上開方式觸碰大腿上緣2次及持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錄影功能欲攝錄A女身著短裙遭掀開之處等情甚明,故A女上開指證應非子虛,堪以採信。至A女已於前述審判中證述詳細說明案發當時擔任負責營造派對氣氛、隨機促使參與來賓飲酒之「小天使」工作,為免破壞友人派對氣氛,於當下隱忍被告之舉,盡責對被告灌酒等情,自難以A女於案發當時或案發後仍有對被告灌酒之舉,即不顧上述其他間接證據,遽謂A女之舉有違常情而認A女指證不具憑信性,附此敘明。  ㈦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就此,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準此,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為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明定。查被告既係先後乘A女為開啟身著短裙上燈條開關、展示發光短裙而不及抗拒之際,先後2次以右手將A女身著之短裙往上掀起,並藉此觸碰A女大腿上緣,參諸A女遭觸碰之大腿上緣部位,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屬不允許他人任意觸碰之其他身體隱私處,並使A女深感不舒服之情,故被告先後2次觸碰A女大腿上緣之行為,實已破壞A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使A女有不舒服之感覺,核屬具有性暗示之偷襲式、短暫性之行為,堪認被告先後2次觸碰A女大腿之接續行為,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性騷擾行為無訛。基此,被告主觀上具有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犯意及性騷擾意圖,至為灼然。至被告以前詞辯稱:並未觸碰A女大腿云云,要屬犯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㈧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即刑法所稱性交)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8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係將A女身著短裙往上掀起,使A女原為身著短裙裙擺蓋住之大腿部位、內著之安全褲因而露出可見,被告復持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錄影功能,朝A女身著短裙遭掀開而露出之處攝錄,足見被告所欲攝錄者,乃A女依其穿著並未使他人可見之大腿部位及內著之安全褲,其中大腿上緣處,依一般社會通念,本屬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依被告係將A女身著短裙掀起並同時攝錄遭掀起露出之處之舉,依此拍攝內容、角度及所攝得之身體部位,亦屬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故被告主觀上具有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已堪認定。至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答辯、辯護所指A女無合理隱私期待,被告並無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云云,依上說明,要無可採。  ㈨被告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已著手實行無故以錄 影方法攝錄A女之性影像犯行,業經認定如前,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經臺北地檢署進行數位採證之結果,未能還原取得亦無從確認有無任何案發當日攝錄之資料,此有臺北地檢署113年度數採字第41號數位採證結果報告(見偵卷第97至101頁)附卷可考,則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是否確有攝錄取得A女之性影像,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攝錄之內容,本諸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所為攝錄性影像之行為已達既遂程度。基此,應認被告著手實行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A女之性影像之行為,因A女及時發覺伸手阻止,拍攝倉促間而未得逞。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㈡接續犯:   被告先後兩次以右手觸碰A女大腿上緣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A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性 騷擾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斷。  ㈣未遂犯:   被告已著手於攝錄A女性影像之行為,惟因拍攝倉促而未得 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不思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及隱私權,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前述方式為性騷擾行為,並無故攝錄A女之性影像而不遂,妨害A女之性隱私,致A女產生前述適應障礙症,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罪後固於審判中對於所為造成A女有不舒服之感受表示歉意,然就所為性騷擾犯行,猶指係因第1次掀裙時A女未表示反對且跳舞展示身著短裙所致,更於案發後傳訊予A女佯稱因酒醉不復記憶之情(見不公開偵卷第21、25頁)所顯現之犯罪後態度,兼衡A女對於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171頁),被告未與A女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並考量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及被告於審判中自述現從事行銷公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千元,獨居,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宣告緩刑: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固於審判中對於所為造成A女有不舒服之感受表示歉意云云,然始終不認為本案所為構成犯罪,更就所為性騷擾犯行,反指係因第1次掀裙時A女未表示反對且跳舞展示身著短裙所致,所徵被告犯罪後並無悔悟之態度,且亦未與A女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實難認被告有何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及對被告量處之刑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等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辯護意旨徒以被告生長於屏東縣潮州鎮,自小素行良善、生活單純,無任何前科,就讀國立成功大學工業與資訊管理學系期間,成績優異,更無償擔任高雄市立高雄女子高級中學模擬聯合國社團之教學指導老師,分享自身專長,啟發學子,於107年花蓮地震後,透過FB發起賑災募款活動,多次向綠色和平組織捐款,具有樂心公益與善盡社會責任之良好品德等語,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依上說明,殊無可採。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攝錄A 女性影像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 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