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DM-113-易-784-2024120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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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玫 選任辯護人 謝家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1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玫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上午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住處A6棟附近之戶外空地溜狗,本應注意將飼養之犬隻以狗鍊栓好,以避免意外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該犬隻於同號門前撲向正在遛狗之陳正鐸,並於過程中發生肢體衝突,該犬隻咬傷陳正鐸致其受有右小腿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正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胡玫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各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溜其所有的狗 ,且未有綁狗鍊,其狗並有撲向證人即告訴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遛狗的時候,告訴人帶著他的黑色土狗很激動的在叫,我的狗因為告訴人的狗情緒激動,而撲向告訴人的狗,並非撲向告訴人,狗跟狗互咬時,因告訴人情緒激昂的喊狗咬人,所以不能確定是誰的狗咬傷告訴人,故告訴人的傷勢與其無關,當下也沒看到告訴人有流血等等;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傷勢不能確定是否是其他的狗所咬傷,且告訴人的傷勢在小腿後側,若從前方撲來的狗怎麼會咬到後側,顯然是告訴人的狗從告訴人的側面才會咬到告訴人右小腿後側,又因告訴人的犬隻是黑色壯年臺灣土狗,具有攻擊性,因此本件的傷勢有可能是由該土狗所造成,而非被告的年老的狗等等。 (二)經查: ⒈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又「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 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遛狗當時,其所有之狗並未綁有狗鍊或繩子,且其狗確實有往告訴人之方向撲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不諱(見偵字第7022號卷第5至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字第7022號卷第9至11頁,調院偵字卷第19至20頁,簡字卷第57至59頁);復有告訴人於事發當日受有右小腿咬傷之急診的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7022號卷第21頁)。而被告本應注意飼養犬隻時,需將犬隻以狗鍊、狗繩繫牢犬隻,或為其他必要防護措施,避免犬隻傷人,再依當時情形,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既係因被告於公共空間並未將其所有之寵物管領及支配妥適,或將狗抱於手中或繫狗鍊,然被告卻未為此等行為,對於其所有之狗之行為失去控制,致其狗朝告訴人之方向移動而產生肢體衝突及咬告訴人,被告顯有過失;最終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小腿咬傷之傷害,是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的狗是撲向告訴人的狗,而非 被告本人,且係告訴人的狗從告訴人的側面才會咬到告訴人右小腿後側,當下也沒看到告訴人有流血等等。惟告訴人當時亦為在遛狗之人,被告既未於公眾場所將其所有之狗完全置於其控制下,致其所有之狗朝遛狗之告訴人撲去,縱依其所辯即其狗並未直接咬到告訴人,其狗撲向告訴人之行為,亦係造成告訴人在此肢體衝突過程中受有傷害結果之直接原因。另衡諸常情,相較於野狗或他人飼養的狗,受人飼養的狗在散步的過程中,除非有其他外力介入,應無任意或輕易咬傷自己飼主之情形,因此,縱如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該傷口係告訴人之狗所咬傷,亦顯係被告之狗衝向告訴人及告訴人犬隻後,因兩隻狗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的過程中,被告放任其所有之犬隻所為之行為所造成。而告訴人與被告為鄰居關係,被告及告訴人均未陳述雙方有何仇怨或金錢糾紛,告訴人自不可能誣陷被告而故意製造傷口或誣指被告之犬隻所為之行為;再者,遭犬隻咬傷之傷勢,需觀諸犬隻之咬合力道等綜合判斷,實不以當下傷口及有無明顯出血之情況為斷,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尚不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易字 卷1第9頁),因疏未注意對其所飼養之犬隻採取防護措施,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並衡酌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2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