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易-790-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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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慧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慧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慧萍係陸映竹僱用之鐘點清潔人員,於民國112年8月23日9時 許起,進入陸映竹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之第4、5層樓 執行清潔工作,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該日17時前某時許,徒手竊取屋內芝麻鱈魚香辣1包、新鮮芒 果干1包、山米&傑克巧克力米果1包、樂事九州岩燒海苔1包、鹹 蔬餅1包、JOHNNIE WALKER洋酒(300毫升)1瓶(以上物品統稱 本案食物),及紫色戒指盒1個(內含黃金戒子及其上連結之黃 金吊墜1只【起訴書誤載內含黃金戒子一枚、黃金吊墜1只,應予 更正】)等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萬1,870元),同日17時 許得手後欲離去時,為陸映竹發覺,經檢視王慧萍隨身攜帶裝工 具袋子,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卷第41至53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竊取如事實欄所示之本案食物,惟矢口否認 有竊取其餘物品,辯稱:我沒有拿其他物品,且紫色戒指盒是我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竊取告訴人陸映竹所有之本 案食物,為告訴人發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1頁、調院偵卷第25至28頁、本院易卷第42至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至17頁、調院偵卷第25至2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贓物照片(見偵卷第23至36頁)在卷可佐,此部分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被告確有竊取紫色戒指盒,及其內之黃金戒子及其上連結之 黃金吊墜1只: (一)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結證述時,俱稱:被告 於112年8月23日,受託至我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進行第4、5樓清掃工作,4樓平日是我和先生居住的樓層,5樓則是我小姑高鈺婷自美國回來時住的地方,她定居在美國,1、2年會回臺1次,當天我和我先生準備出門,因為只有被告在家,所以打算把抽屜鎖起來時,卻發現鑽戒不見了,遂等被告工作完後,詢問她能不能將身上東西讓我看,她很緊張,將所攜帶裝有吸塵器之大型購物袋讓我看,但同時握住袋內某物品,即如偵卷第33頁所示之該紫色戒指盒,我請她打開該戒指盒,她不肯、一直藏,行為很詭異,還表示要上廁所,在她去廁所時,我將該戒指盒拿過來,聽到盒內有吊墜敲擊盒身之聲音,打開看是裡面裝有黃金戒子及其上連結之黃金吊墜1只,當時盒內並無如偵卷第33頁所示之白色海棉,另外我瞄到被告隨身攜帶其他提袋內有本案食物,遂將本案食物從提袋內起出,被告從廁所出來後堅持要離開,且表示上述戒指盒及黃金戒子是她的,我出於大家都認識,而且當下無法確定該戒指盒及黃金戒子是否為小姑所有,便讓被告先離開,但後來發現她離開前竟然又將本案食物帶走,我很生氣,遂聯絡被告且稱要報警,她於同日19時9分許始至上開住處3樓將本案食物還我,但她帶來的該戒指盒內裝的金戒指和我看到的附有吊墜之金戒指已不同,後來製作警詢筆錄時,因小姑當時返回美國,待她下機時,始確認我原本看到附有黃金吊墜之黃金戒子是她的沒錯等語(見偵卷第13至17頁、調院偵卷第25至28頁、本院易卷第45至51頁)。 (二)審酌證人即告訴人僅係偶爾委請被告至家中打掃,其2人難 認有何怨隙恩仇,告訴人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當無甘冒偽證罪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加以,自告訴人證述其原無法確定該紫色戒指盒及其內黃金戒子及其上連結之黃金吊墜是否為其家人所有,遂讓被告先行離開,嗣於警詢時,待小姑抵達美國、取得聯繫後,始確認該等物品確係小姑所有,而該等物品亦為被告竊取之物等節以觀,尚與常情無違;且告訴人非伊始即指摘被告竊取該等物品,係待與家人確認後,始指述被告有該部分犯行,益徵告訴人並無刻意誣陷被告之舉,其所為證詞具可信性。又經調閱告訴人之小姑即高鈺婷入出境紀錄,可知其確於案發日前1日即112年8月22日出境,核與告訴人所言與小姑取得聯繫之歷程一致,亦資補強其證詞。基前,告訴人指證述被告另竊取紫色戒指盒及其內附有黃金吊墜之黃金戒子1枚等語,應為真實。 三、至被告辯稱:紫色戒指盒是我的,當時為了將扣案之金戒指 攜出典當,以籌措看牙費用云云。然被告清潔時隨身攜帶貴重物品,已屬罕見之情形,又被告僅坦承有取走客觀價值較低之本案食物,而否認客觀價值較高之戒指,亦符合避重就輕之人性,在被告無提出任何明確反證證明其所辯可採之情況下,尚無從逕認被告所執前開辯詞可信。 四、綜上,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趁隙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手法竊取告訴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4至5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本案食物業經發還告訴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查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 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竊得之本案食物,已由警方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見偵卷第31頁)為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關連, 且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黃金戒子及其上連結之黃金吊墜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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