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DM-113-易-791-2025010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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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業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所涉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糾紛與乙○○發生爭執,經警方到場處理後雙方皆表明提出相關刑事告訴後,均為警帶返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下稱思源街派出所)。詎甲○○於同日13時45分許,在思源街派出所之民眾等待區內,因見聞乙○○於製作筆錄前向警方表明嗣後欲前往驗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對乙○○恫稱:「早知道你要提告傷害、驗傷,就把你打殘(慘)一點」等語,以此暗示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 對證據能力均稱無意見,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91號卷《下稱易字卷》二第3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7月24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與告訴人乙○○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經警方到場處理後,雙方皆向員警表明欲提出相關刑事告訴,並均為警帶回思源街派出所,伊在出所內有對告訴人說早知道你要告伊傷害,就應該把你打殘一點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講這句話並不是在恐嚇告訴人,只是跟告訴人說明,伊並未打他,告訴人不能這樣亂提告,早知道不是將來惡害的告知,告訴人確實有告伊傷害,傷害被不起訴,當天伊有對告訴人提告公然侮辱,攝影機只有畫面沒有聲音,所以沒有辦法證明告訴人有罵伊,當下伊也不可能找到任何路人來幫伊作證云云。然查: 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將不法手段對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施以危害之情事,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等方式通知他人,令受惡害通知之人,對於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完整與安寧,內心產生不安之感覺,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究以何種不法手段施以危害,亦不以明示為必要,僅須行為人所為通知之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令人預見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受進一步危害之虞而感不安畏怖,即足當之。至其通知之方式,是以言語或身體舉動為之,是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而論,可認恐嚇之方法並無限制,舉凡一切言詞、文字或舉動,均無不可,且無論係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被害人,祇須使被害人知悉,即為已足,縱行為人未直接將其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係由他人轉達,仍屬惡害之通知。 ⒉被告於案發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早知道你要告我傷 害,我應該把你打殘一點」等語,業據被告供承綦詳(見易字卷二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伊跟警察說伊要去醫院驗傷時,被告插話說早知道伊要去驗傷,就要把伊打殘一點,這些話是被告在派出所裡面說的,當時警察在場,伊是怕之後去醫院時,被告也會去打伊,伊有說要去哪一家醫院,伊怕被告可能去醫院外面等伊。因伊離開派出所時,被告還在派出所做筆錄,當時伊認為伊一個人去醫院沒有關係,因為被告沒有辦法離開派出所,所以沒有請親友陪同去醫院,之前在路上發生糾紛,伊就已經被被告打了,伊害怕再被被告打一次,所以伊聽到上開被告在思源街派出所所說的話時,伊感到害怕等語(見易字卷二第53至57頁)相符,並經證人即派出所員警何昇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日13時30分許即將萬安演習時,發生在汀洲路3段179號前的行車糾紛,是伊與其他同事一起前往處理的,當日是提傷害和恐嚇的那位(按即告訴人)報警的,伊到場之後,雙方都說要互相提告,伊就帶他們回思源街派出所處理,回所後伊先帶告訴人在受理報案區做筆錄,做筆錄前有先問告訴人要不要去驗傷,告訴人問能否先做筆錄再去醫院驗傷,驗傷單再後補,當時被告在民眾等待區等待,但與受理報案區是同一空間,只有OA隔板區隔,被告見狀就對告訴人說「早知道你要去驗傷,就把你打殘一點(慘一點)」,伊有聽到這句話,當下告訴人就問伊能不能對被告提告恐嚇,告訴人沒有回嗆被告,同事都有制止被告叫他不要再講了,被告對告訴人出言上開言語時蠻多人都有聽到,後續被告就沒有再出言恐嚇的話語了等語(見偵字卷第89至90頁)明確,且有證人何昇所製作113年1月8日之職務報告所載:「伊於案發當日13-16時擔服備勤勤務,受理告訴人所報傷害、恐嚇案,因於該日13時30分因萬安演習而與被告有口角糾紛而遭對方徒手歐打,並以言語恐嚇,雙方均至所報案互相提告,並於準備詢問告訴人被害人筆錄時,伊告知告訴人提告傷害須檢附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表示了解並稱會於警方製作完筆錄後就近醫院驗傷,惟被告見狀便向告訴人說『早知道你要去驗傷告傷害,就把你打殘一點』令其心生畏懼,故一併提出恐嚇告訴」等語(見偵字卷第83頁)附卷可佐,是前述事實,應堪認定。 ⒊本案告訴人因騎乘機車,於臺北市中正區汀洲路馬路上與被 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即於人車川流不息的馬路上徒手毆擊告訴人頭部,此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7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遇事後之情緒控制不佳。又前開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行車所生之衝突,雖經員警立即到場處理,並將二人帶往思源街派出所內製作筆錄,被告仍無視派出所內有多名員警在場,逕自對告訴人出言上開言語,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擔心自身生命安危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2頁、易字卷二第53至55頁),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83頁),是被告辯稱其口出上開言語,並無令告訴人心生畏懼恐怖之意云云,不足採信。 ⒋從而,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就被告事實欄一之犯行 ,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致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所為實不可取,又到案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暨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已婚、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二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