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M-113-易-802-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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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素瓊 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律師 上開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素瓊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素瓊與李○○係○○○關係,多年同居家內相處不洽,於民國112年 12月9日晚間10時許,在家中客廳,王素瓊質問李○○其有短少人 民幣5千元,且要伊歸還一事而發生口角爭執,王素瓊見李○○盛 放4個保溫瓶在客廳茶几上,本應注意此時若出手不當往李○○方 向揮拍,可能導致翻倒茶几上之保溫瓶內熱水潑到李○○身上,且 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因認李○○ 向伊比出不雅手勢,一時不悅,出手撥開李○○之手,而揮倒桌上 3個保溫瓶,導致瓶內熱水潑出,造成李○○右側大腿紅腫(約14*1 0公分)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出手撥開李○○之手,揮到桌上保溫瓶內之 水潑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晚上伊去質問告訴人說其房間內包包的錢少了一疊1百元共5千元人民幣,告訴人很兇罵她,且對伊比中指,伊當時站在茶几對面,伊就彎下身用手撥她的手,不小心揮到水杯倒了,水流一地,我沒有故意潑她或拿開水燙她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純粹是意外,被告沒有故意或過失,告訴人自行拍攝之照片是告訴人自行放大的照片,保溫瓶內的水插有調羹湯匙,即使有噴到亦不足以燙傷人體,且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受傷結果為長條狀與噴灑應為分佈、不規則狀不同等語。經查:  ⒈被告為告訴人之○○,在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因發生口 角爭執,被告有出手撥開李○○之右手,導致桌上3個保溫瓶內水潑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52頁、本院易字卷第87、146、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即告訴人胞弟李○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有出手揮倒桌上保溫瓶,保溫瓶內裝水潑出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137、148、149頁、本院家護卷第66頁),並有現場照片、本案案發時現場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61-63頁、129頁、第13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又告訴人因被告撥倒桌上3個保溫瓶,瓶內水潑到被告而造成 上開傷勢,由據報到場警察叫救護車送醫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明確(見偵查卷第12、47頁、本院卷第138-139、149頁),與於112年12月20日0時12分許,診斷告訴人本案傷勢之情形互核相符,有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卷第15-18頁),且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於案發後拍攝自己所受燙傷之照片3張,其拍攝時間為「2023年12月19日23:33」、「同日23:34」及就醫後包紮紗布之拍攝時間「2023年12月20日02:16」等情,有本院勘驗截圖6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179頁),是認告訴人指證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可信實。  ⒊況告訴人證稱當晚10時許在4個保溫瓶裝100度開水,伊有蓋 蓋子但沒有鎖緊,因為準備拿到房間去睡覺,讓開水不要太燙比較好喝,遭被告指控伊拿5千元要伊還出來,這樣冤枉人,被告手一揮,水倒在我一身都是,因為伊被燙到有大叫,就用大毛巾塞在裡面,到廚房趕快冰敷當時燙、刺痛,伊有報警,警察叫救護車送她去長庚醫院,有幫她擦藥換藥等語明確(偵查卷第48-49頁、本院卷137-140、144頁),核與證人李○春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48-152頁),並有本院勘驗之照片截圖可佐,見告訴人當下有大腿有燙傷之狀況,即可推知保溫瓶內水確實溫度不低,再佐與一度燒傷之深度範圍為表皮淺層,症狀為皮膚發紅、腫脹及明顯觸痛感等情形大致相符,有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認識燒傷之網頁資料可參,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堪認被告當時出手撥開李○○之右手,導致桌上保溫瓶內之熱水潑出,造成本案傷害,且經醫師於翌日0時12分驗傷診斷之後,告訴人確實受有右側大腿紅腫之傷害等事實,洵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保溫杯內水不足以造成燙傷,傷勢是告訴人作傷云云,不足採認。  ⒋而衡諸常情,當見他人盛裝保溫瓶在桌上,突然伸手撥開他 人之手,極可能因伸手揮動造成保溫瓶之熱水潑出,業據證人李○春於審理時證稱:兩個人起爭執大小聲,我○○很激動,手一撥就撥倒3、4個熱水瓶(按即本案保溫瓶),就掉在地上,因為沙發跟茶几中間大概最多3、40公分空隙,水杯倒了我姊姊喊痛等語(本院卷第148頁),導致他人受有燙傷之情形,被告本應加以注意,而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既已看見告訴人桌上擺放4個保溫瓶,   ,僅因一時不悅即突然以右手撥開告訴人右手,雖未傷及告 訴人右手,但導致所持桌上保溫瓶內熱水潑到告訴人腿上,造成燙傷,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因此受有本案燙傷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燙傷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檢察官雖於論告時亦因被告一再辯稱:縱然沒有直接故意,但應有間接故意或過失過失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62頁),惟查,被告係因認為質疑其短人民幣5千元而質問告訴人而發生口角爭執,一時不悅始以右手撥開告訴人之右手,可見被告是一時未經思索所為,尚難遽認被告即有故意使保溫瓶內熱水潑灑至告訴人臉部,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或犯意,且參以證人李○春亦證稱:水杯倒了之後,我第一時間把水杯撿起來放在茶几上,水打翻在整個地上,地上積水一大堆,伊就先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50-153頁),難認被告係故意打翻桌上保溫瓶之熱水以達燙傷告訴人之目的,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傷害故意之確信心證,自難以此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是因為告訴人比不良手勢才撥她的手勢意外,保 溫瓶水杯沒有蓋子蓋著,是意外,不知道有裝水云云,然而被告自始均自陳保溫瓶都沒有蓋蓋子,將3個保溫瓶打翻等語(偵卷第12、52頁),顯然按其情節,及其多年同居家屬關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⒉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水杯傾倒方向往左邊倒,不是垂直往 告訴人方向倒云云並提出被證2照片為證(本院卷第63頁)。然查,告訴人確實因被告前開所為受有右側大腿紅腫之燙傷,已如前述,再者,證人李○春於審理亦證稱:因為水杯倒了,3、4個水杯就掉到地上,當時示我馬上撿起來回桌上,因為要處理地上積水,我就把3、4個水杯放回茶几上,水杯倒了的情形與卷內照片不同等語(本院卷第150-151頁、家護卷第69頁),果因證人於當下整理遭被告撥倒的保溫瓶後在放回茶几上,尚難以卷內現場照片所示(偵卷第19頁照片編號2或被證2)遽認當時保溫瓶倒下的位置在桌上且開口往左,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告訴人所受燙傷程度及對於傷痛之忍受程度為何,此與當時穿著衣物厚薄或有無及時處理燙傷等因人而異,被告徒執告訴人所受之燙傷為假,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家庭 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告訴人之○○,固屬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惟因被告所為係犯過失傷害罪,被告既非「故意」為不法侵害之行為,自無庸引述該法及相關規定,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貿然以右手拍開告訴人右手,手撥開李○○之右手,導致桌上保溫瓶內之熱水潑出造成告訴人受有大腿紅腫之傷害,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被告有何悛悔之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並無前科記錄,素刑尚可,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便當店幫忙、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2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前段、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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