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M-113-易-806-202411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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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羿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1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2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羿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5 Pro 12 8GB,顏色:黑色)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羿翔明知其無付款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翰翰」與王敦毅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向王敦毅收購iPhone 15 Pro 128GB黑色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嗣雙方約定於112年12月20日2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交易,王羿翔即駕駛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iRent汽車)前往上址,並向王敦毅佯稱:1小時後匯款支付本案行動電話款項云云,致王敦毅陷於錯誤,將本案行動電話交付王羿翔,王羿翔得手後離去,而未匯款,王敦毅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 示,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羿翔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與 被害人王敦毅是現金交易,我已將3萬5,000元交付被害人,經被害人在3C產品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並按指印,該紙契約書可以證明我有給錢等語。 ㈡經查,被告與被害人約定以3萬5,000元向被害人收購本案行 動電話,並駕駛iRent汽車,於前揭時間、地點前往交易,且被害人已將本案行動電話交付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1至12頁)相符,並有被告與被害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頁)、3C產品買賣契約書(見偵卷第15頁,本院易卷第4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7至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1頁)、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見偵卷第23至34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給付3萬5,000元價金予被害人;若被告未給付價金,是否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被告並未給付3萬5,000元之價金: 1.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112年12月19日上午9時許,被 告以LINE暱稱「翰翰」與我聯繫交易細節,我與被告約定於112年12月20日20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交易本案行動電話,被告駕駛iRent汽車至前揭地址前,請我上車交易,被告答應1小時後匯款至我提供的帳戶,我將本案行動電話交付被告,但被告離開後隨即失去聯繫,我才驚覺詐騙而報案;當時我在被告車上時,被告有拿1張契約書給我簽名,契約書上無買方年籍資料,我也沒有詳細看是什麼內容,後來我到派出所報案時,才發現是交易完成的證明,可是被告根本沒有給我錢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佐以被告與被害人於交易當日20時41分至20時48分間碰面後,被害人旋於20時48分向被告表示「Hi~請轉到我的銀行帳戶」,並傳送其銀行帳戶資料供被告匯款等情,有被告與被害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害人證稱:被告答應於1小時後匯款等情,應可採信。 2.被告雖辯稱其當場已給付3萬5,000元予被害人云云,並提出 3C產品買賣契約書為據。惟查,該紙契約書雖記載「二、...乙方(即買方)於簽訂本契約書同時以現金一次給付甲方(即賣方),經甲方點收無誤,不另立據。」等語,並經被害人於立契約書人甲方欄簽名「王敦毅」,及於買賣標的、價金、個人資料等空白欄位填載文字後按指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此份買賣契約書是其所準備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8頁);酌以被害人係於當日晚間8時41分至8時48分間,在被告駕駛之iRent汽車內交易,而車內夜間光線應非明亮,且空間亦非寬敞,衡情雙方均希望儘快完成交易,而被害人於案發時為年僅21歲之大學在學生(見偵卷第11頁),尚難期待其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在光源不足且車內空間狹小之情境下,倉促之間仔細閱讀被告事先備妥契約書上所有文字,是被害人證稱:當時沒有仔細看是什麼內容,後來到派出所報案時,才發現是交易完成的證明等語,尚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自難僅憑被告事先備妥之契約書已繕打「經甲方點收無誤,不另立據」等文字,且經被害人於該紙契約書上簽名並按指印,即認定被告確已當場給付價金予被害人。 3.再衡以被告所涉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係以類似手法,自被 害人處取得行動電話,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其中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案件與本案雷同,所涉情節均係被告事先備妥契約書,其上記載現金點收無誤等旨,作為被告事後辯稱已給付現金之憑證,而獲不起訴處分;尤以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其既已於112年12月2日、同年月4日即涉及類似案件,應更為謹慎行事,始符常理,倘被告確已給付被害人現金,面對被害人於LINE對話中提供帳號資料,請其匯款一事,甚至被害人等候入帳未果而質以「哥 那個款項大概什麼時候會到」,並數次撥打電話催款,理應予以反駁、澄清,始符常理,然被告竟全然未予置理,顯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害人證稱:被告並未付款一節,應屬真實可信。 4.再者,被告對於其未讀取亦未回覆被害人請其匯款及催款之 訊息,辯稱:因為那時侯簽完約,也拿錢給被害人,被害人又跟我說想多拿一點錢,我就不想理他;我回去的時候有看到被害人傳銀行帳戶給我,但我沒有讀取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8、80頁),然觀諸被告與被害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並無任何要求提高價金之言詞,反而是傳送銀行帳號,請被告匯款,並表示:「麻煩你了」、「開車注意安全」、「哥 那個款項大概什麼時候會到」、「可以回我一下嗎」等語(見偵卷第14頁),堪認被告辯稱:被害人要求提高金額,始未讀取或回覆被害人訊息云云,核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㈣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對被害人佯稱1小時後匯款,致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行動電話: 1.被告對被害人佯稱1小時後匯款云云,已如前述,因而致被 害人誤信為真而交付本案行動電話,被告取得本案行動電話後,並未依承諾以匯款方式支付價金,且以事先備妥之3C產品買賣契約書,並於其上繕打現金「點收無誤,不另立據」等文字,利用燈光昏暗、空間狹小之交易場所,且被害人於倉促交易之際,未仔細審閱契約書上所有文字,而在契約書上簽名並按指印,作為被告事後不實辯稱已支付款項之用,顯然被告自始即無付款之真意,堪認其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 2.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對被害人施以前揭詐術,致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行動電話,堪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誤。 ㈤至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所述在露天拍賣張貼出售本案行動電 話,並不實在,實情是被害人缺錢,去「易借網」尋找借錢管道,PO文說他想借錢,然後PO出他個人資料、LINE還有手機號碼,我就加被害人的LINE,問被害人的經濟狀況,因為被害人有點急且需要的金額不高,我跟我朋友評估之後就推薦被害人用商品貸款,本件情形是被害人想要貸款,然後去通訊行貸款辦出這支手機,然後找我收購,用手機跟我換現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3至74頁),與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係在露天拍賣社團張貼欲賣本案行動電話等情不符,然縱使被告所述被害人係透過貸款購得本案行動電話,再出售予被告一節為真,亦無礙被告向被害人收購本案行動電話事實之認定,是縱使被害人所述在露天拍賣張貼出售訊息並非真實,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被害人到庭作證,然被害人經本院合法傳 喚而未到庭,本院審酌被告未爭執被害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未聲請詰問被害人,而本院已認定被告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再行傳喚被害人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前揭 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得本案行動電話,所為不該,且始終否認犯行,惟念其表達和解意願,但被害人並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無從調解(見本院易卷第51、67至68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及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詐得之本案行動電話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林黛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案號 告訴人告訴之事實 偵查結果 理由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69號 緣告訴人趙瑞華於民國112年12月1日20時許,在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看到「易借網」借貸廣告,告訴人遂填寫個人資料及聯絡電話。嗣被告王羿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繫告訴人稱可以行動電話借貸方式辦理信用貸款,要求告訴人至指定網站申辦分期購買IPHONE行動電話。被告並於112年12月(起訴書誤載為2月)2日19時27分、同月4日18時13分,載同告訴人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9453享分期中壢店」、及森森通訊行,申辦IPHONE行動電話2支(15PROMAX256G、14PLUS128G,共價值新臺幣9萬3,435元),並交付與被告。惟告訴人事後未收到貸款款項,始驚覺遭騙,報案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不起訴處分 被告王羿翔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有與告訴人趙瑞華簽署合約,且確定有交付現金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指陳上情,然其此部陳詞業遭被告否認在案,告訴人亦未提出其餘客觀事證輔證其之指訴,已難僅以其之單一指訴,遽入被告於罪。再查,觀以告訴人所簽立、交付與被告之本件行動電話代辦相關事宜契約書,其上記載現金業經點收無誤等語,此有3C產品買賣契約書2張在案可參;況觀以告訴人所陳其與被告之LIEN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均未提及有何款項未給甚或被告有自承此事之相關字句,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分附卷足認,此均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繩其以罪。 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60號 被告王羿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加入詐欺集團,旋於民國112年12月2日,由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貸款專員—翰翰」之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徐維辰佯稱可使用無卡分期方式購入iPhone15 pro行動電話1支,並可據此獲取新臺幣4萬元之報酬云云;告訴人不疑有他,遂於同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旋於同年月15日下午2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旁,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交付給駕駛車牌號碼000—7013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2位詐欺集團成員。惟嗣後告訴人並未收到任何款項,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查證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所租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不起訴處分 (備註:現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98號偵查中) 查被告王羿翔於警詢中堅決否認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述之犯行,辯稱:伊僅有在新竹市協助友人「潘家誠」租用案內之自用小客車,當時「潘家誠」說要南下到臺中市,伊沒有特別詢問他要到臺中市做什麼。案發當天伊本人並沒有隨同「潘家誠」到臺中市來,也不清楚他附載的乘客是誰等語。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無非以出面向告訴人徐維辰拿取行動電話之人係駕用被告以自己名義所租用之自用小客車為由。惟查,出面協助親友租用車輛使用之情,並非罕見,報告單位既未通知告訴人指認犯嫌,亦未調閱案發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佐證被告即為出面向告訴人拿取行動電話之實際行為人,則能否逕認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並實際參與案內犯罪?毋寧大有可疑。準此,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法基本原理,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即繩以被告相關罪責。 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87號 被告王羿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在網路上刊登小額借貸之廣告,佯稱願意現金收購新申辦之行動電話,告訴人林俊澄瀏覽後,不疑有他,隨即前往通訊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入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萬4,915元之蘋果品牌iPhone15 pro型號行動電話1支,並於同年月4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將上開行動電話出售給被告,被告原承諾給付3萬5,000元,卻僅支付2,000元,旋即失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不起訴處分 訊據被告王羿翔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原欲以4萬元之價格收購告訴人林俊澄的行動電話,但他拿來時已經拆封了,所以改成3萬5,000元。告訴人有簽契約,契約上也有寫伊支付了3萬5,000元,並由告訴人點收等語,並提出上開契約書供參。而經訊以告訴人是否曾簽署上開契約書,告訴人則不否認,惟陳稱係因被告要求伊簽名,伊就簽了等語。經酌以告訴人並無精神障礙而導致不解契約內容意義之情,且查無被告對告訴人施用何種詐術,導致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簽約,是告訴人推稱簽名係因被告要求等語,即難逕予採憑,其與被告間之爭執毋寧係在收購價金是否已經完足給付,屬民事債權債務糾紛,與刑法詐欺取財罪諒屬有間。準此,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法基本原理,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即繩以被告相關罪責。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144號 李岷翰與王奕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岷翰在網路上自稱「貸款萬事通—阿文」,並佯稱可協助辦理商品貸(即買行動電話換現金」之小額貸款云云,惟事實上係將借款人資料轉向不詳之他人貸款,並從中賺取轉貸之不法佣金。民國113年2月26日,陳宛諭瀏覽相關廣告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與李岷翰相約於翌(27)日夜間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廣鑫門市見面簽約。旋於李岷翰與王奕翔到場後,即由陳宛諭在王奕翔所列印並交付給李岷翰使用之貸款契約上簽署自己姓名,購入蘋果品牌iPhone 15型號行動電話1支,並以上開電話質押借款新臺幣4萬7,000元。惟簽約後,李岷翰等2人並未將行動電話交付給陳宛諭,亦未支付上開貸款給陳宛諭,嗣即雙雙失聯,而陳宛諭卻因此積欠JetShop及東元公司共計逾11萬元之貸款債務,陳宛諭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宛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緩起訴處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岷翰與王奕翔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宛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遭假貸款詐欺並負擔債務之情相符,復有被告李岷翰與告訴人在網路上對談之簡訊內容截圖、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所簽署之契約、告訴人嗣後遭催繳分期款及清償貸款之紀錄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李岷翰等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詐欺得利之犯嫌,均堪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