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DM-113-易-817-202502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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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順 籍設南投縣○○鎮○○路000號(南投○○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9 3號、112年度偵字第6811號、第10554號、第1452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榮順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所處附表編號2、3、4、6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事 實 一、林榮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 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前揭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交付現金或匯款如附表「詐欺金額」欄所示金錢予林榮順。嗣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林榮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78-79頁),或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載時間、地點,向 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收取附表「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一)就附表編號1部分,當初是一位姓蔡,綽號「阿志」的朋 友要開店面做羊肉爐生意,邀我一起做,在廚房一起燉湯做羊肉,我說我沒錢,他說可以找朋友調票幫我週轉幾個月,那時買這個店面要新臺幣(下同)68萬元,他說他沒什麼錢,店面的錢就請我出,我因此就跟沈何采蓮借57萬元要買店面,但我把錢交給「阿志」後不到1個月,我就去服刑,服刑11個月後回來,我也找不到「阿志」。我服刑前「阿志」跟我說買店面大概要1個月,我當時要上班,沒辦法去顧,服刑完我找不到阿志,去原本要買的店面位置,發現是別人在做海鮮餐廳,我沒有要騙沈何彩蓮。 (二)就附表編號2部分,我會向呂羚溱借錢,是為了生活使用 ,我是因為出車禍住院,手機又摔壞,讓她連絡不到我,她才跑去告我,我不可能為了這點錢騙人。 (三)就附表編號3部分,我有向張琬霓借錢,我是因為出車禍 住院,手機又摔壞,讓她連絡不到我,她才跑去告我。 (四)就附表編號4部分,我跟吳紅霞本來約好她買2支IPHONE手 機價錢共3萬6,000元,但她只匯款1萬元,就沒再付款,我自然不可能給她手機,後來吳紅霞表示她不買手機,我也把1萬元還她了,我沒騙她。 (五)就附表編號5部分,我跟林淑貞本約好她買1支IPHONE手機 價錢1萬7,000元,她先出6,000元,剩下的1萬1,000元我先幫她代墊,手機到了她再付剩下的錢,後來因為時間拖太久,她要的顏色沒有,她就說她不要買手機了,我後來也有把錢退還給她。 (六)就附表編號6部分,吳仲凱確實先給我1萬元,後來又匯給 我共3萬4,000元,我曾有拿手機給他,但他說顏色不對,他是要藍色的,我卻拿黑色的給他。後來我們只好等貨到,但我出車禍手機壞掉,吳仲凱連絡不到我,才會有這個案子,我當時確實有說我親戚是鴻海公司的股東,我可以拿到便宜的手機來賣,我指的親戚是我女朋友曾馨郁的父母,我不知道她父母的名字云云。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分別於附表「詐欺方式」 欄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現金或匯款如附表「詐欺金額」欄所示金錢予被告等情,有附表「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附表編號1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沈何彩蓮業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我於111 年4月間因鄰居林榮順向我表示他要開餐廳做羊肉爐生意,需要用錢,故要向我借款,並陸續拿了票面金額為25萬元、17萬2,500元、23萬5,000元的支票客票給我作為擔保,我就陸續從銀行提領現金20萬元、17萬元及20萬元,共57萬元交給他,但後來這3張支票到期後陸續遭到退票,我幾次跟被告聯絡,他都只是說會再跟我處理,一直推拖,叫我再給他5天之類的話,我後來去他宣稱要開羊肉爐店面的位置,發現根本沒有羊肉爐店,才確認他一開始就是在騙我等語(見偵字第30670號卷第9-11頁、第77-78頁、偵緝字第1193號卷第49-50頁)。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聲稱與朋友「阿志」共同開店經營羊肉爐,卻對於「阿志」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一無所悉,又無法提出相關合夥契約、對話紀錄或文書證據供本院調查,此已與一般常情不符,遑論被告一方面宣稱「阿志」邀其一起做羊肉爐生意時,被告已向其表示自己沒錢;另一方面又聲稱「阿志」自己也沒錢因此要請被告拿出店面資金68萬元,此完全自相矛盾而於理不合,足認被告辯稱之「阿志」云云,均係臨訟杜撰之詞,不可採信,其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借款開店經營羊肉爐生意之不實話術向告訴人沈何彩蓮詐取57萬元堪以認定。 2.附表編號2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羚溱業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我在臺北市 文山區木新三早餐店工作2年多,期間有一位客人,也就是被告時常來買早餐,就認識了,他起先向我說因為他健保欠費,沒法申請政府疫情確診的紓困金,要向我先借1萬元,我在111年8月12日就從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轉了1萬元給他,隔天被告又說他身上沒錢,要跟我借錢,我因此又轉帳1萬元給他,而後被告就陸續以要辦房屋貸款,所以要繳房屋稅;房屋貸款辦好,要繳代書費,可拿被告交付之鑽戒1個去幫忙跟朋友借錢;要去領貸款的錢,但是稅還差5,000元;被朋友騙造成金融帳戶被警示,為了解除警示帳戶,需要繳納罰款;代書表示其犯罪所得要繳回等等理由向我借錢,我就陸續以附表編號2「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被告金錢,但我把他放在我這邊的鑽戒拿去銀樓問,銀樓跟我說鑽戒是假的,我一直催他還錢被告也不斷藉詞拖延,我才會來告他等語(見偵字第14527號卷第19-23頁、偵緝字第1193號卷第49-50頁),與告訴人呂羚溱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見偵字第14527號卷第59-64頁),顯示被告於對話中確實曾向告訴人呂羚溱表示「代書代辦費3000你可否先匯給他」、「板橋代書在等你註記賬戶」、「法院判決書,因違反票據交易法,處以30日,得以易科罰金3萬元,責付罰金後方可撤銷告訴及警示帳戶」、「代書打回來說,有支票利息問題,因為當初有收利息,有犯罪所得,罰款9500元」、「我們撤銷要在明早9:30把1萬元匯給代書」等言語,互核尚屬一致。 ⑵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既然是在常去消費之早餐店與 告訴人呂羚溱相識,縱然手機故障,要前往與告訴人呂羚溱碰面並處理債務問題顯無任何困難,遑論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向告訴人呂羚溱借款是為了生活使用,卻以上揭種種不實之話術向告訴人呂羚溱商借款項,又經告訴人呂羚溱屢次催討仍不歸還款項,顯然其借款之初,即無還款之意思,是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如附表編號2「詐欺方式」欄所示詐術詐騙告訴人呂羚溱,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編號2「詐欺方式」欄所示款項堪以認定。 3.附表編號3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琬霓業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我與林榮順 於111年3月間因朋友介紹認識,林榮順於111年9月至11月底,陸陸續續以和當鋪借錢、被工作瓦斯行告,出庭需要用錢、要繳土地增值稅金、母親急救要用錢等理由,向我陸續借款共8萬7,500元,並於10月15日以要使用銀行貸款還錢給我為由,請我先代墊手續費6,000元,而後又於10月29日以介紹租房及販售手機等話術,分別向我收取2萬6,500元及1萬4,500元。但其後林榮順遲不還款,租房的鑰匙及購買的手機也遲遲未收到,我才發覺受騙等語(見偵字第6811號卷第19-21頁、第136-137頁),與告訴人張琬霓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見偵字第6811號卷第25-43頁),顯示被告於對話中確實曾向告訴人張琬霓表示「房東契約立收租3個月一繳。22500,押2個月15000,我們已付22500,另15000」、「手機已經瞭解,因為我們少繳,稅金1250,手機優惠折價,37500,扣稅1250,護謨裝置600,共1850,他們有通知女兒,在大陸沒告訴我。因為我寫妳木柵木新路地址」、「另一事就是哥要妳能否幫我借3萬,我要用來繳今年度8月份徴殖(按:應為「增值」之誤)稅。哥會在13日把錢共10萬元另外會多放10萬共20萬給妳,借貸的利息哥哥出」、「我知道醫院不能欠,身上上次付房租8500,還有3800,才希望妳借4000這樣」、「要不是要帶媽媽出院缴費,哥不會再給妳添麻煩,那知道又付那,8500」等言語,互核尚屬一致。 ⑵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從其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供本院調查,確認其向告訴人張琬霓收取款項之事由是否實在,實已可見被告向告訴人張琬霓收受款項之事由,僅係不實話術。被告以上揭種種不實之話術向告訴人張琬霓收受款項,卻未能依約提供實際之租屋處及告訴人張琬霓下訂之手機,又經催討仍不歸還款項,顯然其向告訴人張琬霓收受附表編號3「詐欺方式」欄所示款項之初,即無歸還或依照雙方契約履行之意思,是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如附表編號3「詐欺方式」欄所示詐術詐騙告訴人張琬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編號3「詐欺方式」欄所示款項堪以認定。 4.附表編號4、5、6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紅霞於警詢時陳述:我於111年間在晶漆按 摩店認識一位男性客人,我都稱他「順哥」(即被告),「順哥」於111年11月2日跟我說他女兒在鴻海公司是經理,鴻海公司每年都會給她好幾台IPHONE手機的員工福利,但家裡使用不了這麼多手機,因此會便宜賣給親友,我不疑有他向他訂購2台IPHONE14手機,約定價金共3萬元,「順哥」就給我銀行帳戶要我先匯訂金2萬元,我跟順哥說我目前沒這麼多錢,只能先匯款1萬元,他同意後我便於111年11月2日晚間7時35分在家中使用網路轉帳將1萬元匯過去,但之後我一直沒有收到手機,經我多次向「順哥」詢問訂單問題,「順哥」也一再推託,我後來就說我不要手機了,請他將訂金退還給我,對方也是遲遲不將訂金退還給我,後來還將我封鎖等語(見偵字第10554號卷第105-111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淑珍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我本來與林榮 順在同一間公司上班,後來他因故離職,到了111年11月26日對方主動用LINE跟我聯繫,表示他老婆是鴻海公司的股東,有分到IPHONE14手機,可以便宜賣我,因之前他有欠我錢,我們就講好我付6,000元即可,其他的錢他付,我之後就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16分以臨櫃轉帳方式將6,000元轉給他,但事後林榮順卻假借各種名義,未依約定寄出手機,我才發覺被詐騙等語(見偵字第10554號卷第77-78頁、第161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吳仲凱於警詢時、偵訊時陳述:我是因為林 榮順長期來我店裡買麵包而認識他,有一次我於111年12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景美好樂迪遇到他,他跟我說他老婆的女兒在蘋果公司上班,有紅利點數可以兌換手機,可以用便宜價格賣我IPHONE14手機,要我先交付訂金1萬元給他,我當下便在好樂迪門口交付1萬元給他,之後對方以LINE聯繫我,說有另外一支IPHONE手機,我就請我朋友鄭宏維以他的帳戶匯款4次共3萬4,000元給他,但對方收了錢卻一直沒交付IPHONE14手機,我一直催促他,他只是不斷推卸說手機還沒到,過幾天才會到,之後人就消失了,電話及訊息都未接未讀等語(見偵字第10554號卷第77-78頁、第161頁)。 ⑷而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證人曾馨郁業於警詢及偵訊 時供稱:我僅是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借給綽號「順哥」(即被告)的男子,「順哥」是我服務的茶飲店的客人,他曾經有追求過我,那時他是告訴我會有別人匯他借錢給別人的利息錢,需要我提供這個金融工具方便他收款。至於吳紅霞、林淑貞、吳仲凱要跟「順哥」買手機匯款到我帳戶的事情,我完全不知情等語(見偵字第10554號卷第14-15頁、第160頁、偵字第6811號卷第10-12頁),可見不論是被告宣稱之「女友之父母」,或是告訴人吳紅霞、林淑貞、吳仲凱所稱之「女兒」、「老婆」或「老婆的女兒」,均無所謂便宜的IPHONE手機可供出售,然被告竟以有門路取得便宜IPHONE手機出售之不實話術向告訴人吳紅霞、林淑貞、吳仲凱詐取款項,其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如附表編號4、5、6「詐欺方式」欄所示詐術詐騙告訴人吳紅霞、林淑貞、吳仲凱,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編號4、5、6「詐欺方式」欄所示款項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6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3、6所示前後多次詐欺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各論以接續犯。被告就編號1至6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涉犯多起詐欺案 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猶不知悛悔,仍詐欺本案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迄今否認犯行,現與告訴人沈何彩蓮、呂羚溱、張琬霓、林淑貞分別以57萬元、8萬元、13萬元、6,000元達成和解,已依約全數賠償告訴人林淑貞,並依和解條件按月賠償告訴人呂羚溱迄今共2萬元;及雖未完全依約還款,但迄今對告訴人沈何彩蓮還款共7萬元、對告訴人張琬霓迄今共還款9,000元,惟告訴人張琬霓表示已聯繫不上被告,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吳紅霞及吳仲凱分文款項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2、3、4、6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刑及前揭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及追徵: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告訴人沈何彩蓮、呂羚溱、張琬霓 、吳紅霞、林淑貞、吳仲凱各取得附表「詐欺金額」欄所示之不法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中告訴人林淑貞具狀表示被告已歸還全數款項(見偵字第10554號卷第211頁),另經本院於114年2月6日至2月8日間電詢告訴人沈何彩蓮、呂羚溱、張琬霓、吳紅霞、吳仲凱關於被告之還款狀況,告訴人沈何彩蓮、呂羚溱、張琬霓表示被告已還款7萬元、2萬元、9,000元,告訴人吳仲凱表示被告分文未還,告訴人吳紅霞則屢經聯繫而未果(見本院易字卷第173-181頁),復經本院電詢被告確認還款情形,被告亦屢經聯繫不果(見本院易字卷第183頁),本院審酌被告既未能就其已歸還之款項超出告訴人沈何彩蓮、呂羚溱、張琬霓、吳仲凱陳報數額部分,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則就被告此部分歸還款項自應以告訴人沈何彩蓮、呂羚溱、張琬霓、吳仲凱陳報之金額為據;另告訴人吳紅霞雖屢經聯繫而未果,然其既未曾表示被告已歸還任何款項,被告又未能就其已歸還告訴人吳紅霞分文款項一事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調查,自應認定其並未歸還告訴人吳紅霞任何款項。 (二)從而,應就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告訴人沈何彩蓮、呂羚溱 、張琬霓、吳紅霞、吳仲凱取得之不法所得57萬元、7萬2,500元、13萬4,500元、1萬元、4萬4,000元扣除前開已歸還告訴人沈何彩蓮、呂羚溱、張琬霓之7萬元、2萬元、9,000元後,對被告各宣告沒收50萬元、5萬2,500元、12萬5,500元、1萬元、4萬4,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 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欺金額 已歸還金額 證據方法及出處 主文 1 沈何彩蓮 林榮順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向沈何彩蓮佯稱需款經營羊肉爐云云,且提供金額分別25萬元、17萬2,500元、23萬5,000元(共65萬7,500元)之支票客票3張作為擔保,致沈何彩蓮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4月20日下午1時許、同年6月25日下午3時許及同年6月28日下午2時許,在沈何彩蓮所經營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之理容院內(地址詳卷),分別交付現金20萬元、17萬元及20萬元(共57萬元)予林榮順。 57萬元 7萬元 ⒈告訴人沈何彩蓮之證述(見111偵30670卷第9-11頁、第77-78頁、112偵緝1193卷第49-50頁、113易817卷第79-80頁) ⒉告訴人沈何彩蓮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借據、存摺內頁、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見111偵30670卷第35-50頁、112偵緝1193卷第57-75頁) 林榮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呂羚溱 林榮順於111年8月間某日至同年9月14日止,接續向呂羚溱佯稱:需款繳納積欠健保費、房屋稅、代書費、法院罰金或犯罪所得等云云,且雖無還款意願仍表示要商借款項,致呂羚溱陷於錯誤,先後於下列時間,在捷運七張站等處所,交付或匯款下列款項予林榮順: ⑴111年8月12日匯款1萬元至羅林秋梅之板橋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1年8月13日匯款1萬元至林語宸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同年月18日交付現金9,000元; ⑷同年月19日匯款3,000元至羅林秋梅之板橋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同年月21日交付現金6,000元; ⑹同年月23日匯款7,000元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⑺同年月25日匯款5,000元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⑻同年9月12日匯款7,500元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⑼同年9月12日匯款1萬元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⑽同年9月14日匯款5,000元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萬2,500元 2萬元 ⒈告訴人呂羚溱之證述(見112偵14527卷第19-23頁、112偵緝1193卷第49-50頁、113易817卷第80頁) ⒉證人曾馨郁之證述(見112偵10554卷第13-20頁、第159-162頁、112偵6811卷第9-13頁、第135-137頁) ⒊證人羅林秋梅之證述(見112偵14527,第29-31頁) ⒋告訴人呂羚溱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112偵14527卷第57-64頁) ⒌羅林秋梅之板橋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見112偵14527卷第41頁) ⒍林語宸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偵14527卷第45-47頁) ⒎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2偵6811卷第49-57頁、112偵10554卷第25-33頁、112偵14527卷第49-54頁) 林榮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琬霓 林榮順於111年9月間某日至同年11月底,接續向張琬霓佯稱:需款繳納當鋪借款、法院出庭費用、土地增值稅、貸款手續費、母親醫療費用,並可介紹租房、以優惠價格購買手機云云,致張琬霓陷於錯誤,先後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款項予林榮順: ⑴111年9月11日匯款5,000元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1年9月28日匯款2萬元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同年10月4日匯款3萬元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同年10月6日匯款8,500元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同年10月15日匯款6,000元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⑹同年10月19日匯款1萬元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⑺同年10月22日匯款5,000元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⑻同年10月26日匯款7,000元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⑼同年10月27日匯款7,000元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⑽同年10月30日匯款5,000元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⑾同年10月31日匯款5,000元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⑿同年11月4日匯款6,000元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⒀同年11月21日匯款7,500元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⒁同年11月22日匯款6,500元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⒂同年11月24日匯款4,000元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⒃同年11月27日匯款2,000元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萬4,500 9,000元 ⒈告訴人張琬霓之證述(見112偵6811卷第19-21頁、第135-137頁、112偵緝1193卷第49-50頁) ⒉證人曾馨郁之證述(見112偵10554卷第13-20頁、第159-162頁、112偵6811卷第9-13頁、第135-137頁) ⒊告訴人張琬霓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見112偵6811卷第25-43頁、第59-63頁、第197-285頁) ⒋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2偵6811卷第49-57頁、112偵10554卷第25-33頁、112偵14527卷第49-54頁) 林榮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吳紅霞 林榮順於111年11月2日,向吳紅霞佯稱:其女兒在鴻海公司是經理,鴻海公司每年都會給好幾台IPHONE手機的員工福利,家裡使用不了這麼多手機,可以向其以優惠價格購買手機云云,致吳紅霞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在吳紅霞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家中(地址詳卷),匯款1萬元予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林榮順。 1萬元 0元 ⒈告訴人吳紅霞之證述(見112偵10554卷第105-111頁) ⒉證人曾馨郁之證述(見112偵10554卷第13-20頁、第159-162頁、112偵6811卷第9-13頁、第135-137頁) ⒊告訴人吳紅霞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112偵10554卷第115-117頁) ⒋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2偵6811卷第49-57頁、112偵10554卷第25-33頁、112偵14527卷第49-54頁) 林榮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淑珍 林榮順於111年11月26日,向林淑珍佯稱:其老婆是鴻海公司股東,有分到蘋果IPHONE 14手機,可以優惠價格向其購買手機等云云,致林淑珍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16分許,匯款6,000元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林榮順。 6,000元 6,000元 ⒈告訴人林淑珍之證述(見112偵10554卷第77-78頁、第159-162頁、112偵緝1193卷第49-50頁、113易817卷第80頁) ⒉證人曾馨郁之證述(見112偵10554卷第13-20頁、第159-162頁、112偵6811卷第9-13頁、第135-137頁) ⒊告訴人林淑珍提出之臨櫃轉帳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112偵10554卷第81-85頁、第213-218頁) ⒋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2偵6811卷第49-57頁、112偵10554卷第25-33頁、112偵14527卷第49-54頁) 林榮順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吳仲凱 林榮順於111年12月3日,向吳仲凱佯稱:其老婆及女兒在蘋果公司上班,有紅利點數可以兌換手機,可以優惠價格向其購買手機云云,致吳仲凱陷於錯誤,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好樂迪門口,交付現金1萬元予林榮順;林榮順復承前犯意,於111年12月3日至同年月5日之間,接續向吳仲凱佯稱可以優惠價格購買手機等云云,致吳仲凱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5日下午4時26分至同日下午4時59分,先後匯款1萬元、1萬元、4,000元、1萬元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林榮順。 4萬4,000元 0元 ⒈被害人吳仲凱之證述(見112偵10554卷第41-44頁、第159-162頁、112偵緝1193卷第49-50頁、113易817卷第80頁) ⒉證人曾馨郁之證述(見112偵10554卷第13-20頁、第159-162頁、112偵6811卷第9-13頁、第135-137頁) ⒊被害人吳仲凱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112偵10554卷第47-59頁) ⒋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2偵6811卷第49-57頁、112偵10554卷第25-33頁、112偵14527卷第49-54頁) 林榮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