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DM-113-易-823-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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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誠宜 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丁○○與乙○○為母子,曾同居在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106巷21弄9號1樓(下稱本案房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丁○○於民國112年3月18上午某時許,因乙○○在本案房屋之房間內播放佛號音量過大,企圖闔上該房門數次卻為乙○○所阻,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接續於乙○○欲打開房門時,先徒手拽拉乙○○右手、緊扣乙○○右手腕,並同時作勢關閉房門,乙○○為掙脫遭扣住的右手,以左手掌撐住牆壁之姿後退,丁○○於乙○○掙脫、後退時,再抓住乙○○右手前臂,乙○○則因後退的力道而後倒,致右手上臂碰撞物品,因而受有右手上臂5×0.1公分發紅、右手前臂1×1公分瘀青、右手背5×6公分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被告丁○○之胞弟暨告訴人乙○○之子丙○○與證人即社工 甲○○於本院審理之證述(除聽聞告訴人而轉述部分外)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反面解釋,被告以外之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得作為證據。又證人如係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因係就其親身體驗事實而為陳述,並非傳聞證據,如證人證述內容係轉述第三人陳述之內容,且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否者,屬傳聞證據,應依傳聞法則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㈡辯護人固辯稱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均為聽聞告訴人所述而為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易字卷第141頁)。惟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丙○○、甲○○證述關於其等親自見聞之告訴人案發後狀況部分,及其等建議告訴人如何為事後處置等節,均為其等於審判中之陳述,且屬其等就親身見聞之事實而為陳述,並非轉述第三人之陳述內容,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傳聞證據。是辯護人爭執上開證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要難採認。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為母子,於本案發生時同住本案房屋1樓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辯稱:本案發生時,告訴人在自己的房間播放佛經,其房間門呈現半開狀,我嘗試把告訴人的房間門關小一點,告訴人可能不高興就打我的手臂3下,我並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因為關門夾到告訴人的手;後來告訴人旋即打電話給我的胞弟丙○○稱我打告訴人,但丙○○不在場,對本案應不清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發生日期係112年3月18日,然告訴人指訴被告為傷害犯行之後,告訴人身體並無異樣,且仍與被告同住,直至同年8月10日始報警,倘若被告確實有本案傷害犯行,何以告訴人仍無異樣的與被告同住,且告訴人如果因為所訴被告傷害犯行很激動,為何不於本案發生時旋即報警提告,不符常情;依據告訴人指訴內容,倘若告訴人的房門的門把在左側且告訴人使用右手關門,當時被告既與告訴人面對面,應如何用右手拉住告訴人的右手?且告訴人稱被告以右手拉住告訴人的右手,當時告訴人的右手既然在門把上,依照身體力學,被告與告訴人應呈現反方向而非面對面,且被告如果要拉的話,應該是拉告訴人扶在門旁牆壁的左手比較方便;如果用右手的話,告訴人的身體立即反旋倒臥,而不是以背後向下之姿勢後倒,是告訴人所述均不符合常理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之證述相符,並有親等查驗資料1紙存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日早上我起床後 就去整理房間、敬茶燒香,結束後我就回房間修行念經、做早課,因為我習慣把房門打開,被告就來挑剔我的房門沒有關,便來關我的房門,我就再去把房門打開,如此來回的第3次,被告就在我開門時將我的手往門外拉,緊緊的壓著我,我要把門推開的右手後來都瘀青、受傷;因為被告把我的手拉至一半處,我很緊張就用全身力量往後退,倒在我的床鋪或椅子上,沒有被門夾到;右手背、右手前臂的傷勢是被告拽、拉我的右手造成,右手上臂的傷勢是我使盡力量倒退,可能是撞到椅子;從我房間要出去,房間大門手把在門的左側,本案發生、門往外推時,我的左手貼著牆壁、右手握著門把,我當時要把門往外開,被告就用右手把我的右手拉出去,可能是用右手大拇指按在我的右手手背上等語(見易字卷第112-123頁)。  ㈢次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18日早上,告訴 人打電話給我稱與被告有衝突,並表示手臂疼痛,我們就約在被告住處附近的路易莎用餐,告訴人跟我講話時,有時候會捏一下、揉一揉手,我有觀察到告訴人手背有紅紅的痕跡;翌(19)日告訴人復來電稱手臂、手背有疼痛、瘀青,我看告訴人的傷勢已經整個瘀青,並帶著告訴人到臺安醫院的急診驗傷,臺安醫院有家暴處理單位,就通知社會局;本案發生前我有每天與告訴人碰面,告訴人會來我家,與我一起吃飯、聊天,當時告訴人的手並沒有異常,也沒有本案的傷勢等語(見易字卷第123-130頁)。  ㈣復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在臺北市家庭暴力 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單位人員在112年3月20日接獲案件後,我便到告訴人的戶籍地進行面訪,當天看到告訴人右手背上有50元硬幣大小的明顯瘀青,家訪時我也有請告訴人拍攝受傷照片等語(見易字卷第131-132頁)  ㈤再觀諸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 醫院)113年10月15日函暨所附病歷及檢傷照片13張,上載(見易字卷第63-82頁):告訴人於113年3月19日7時57分許至臺安醫院驗傷,檢傷結果為右手上臂5×0.1公分發紅、右手前臂1×1公分瘀青、右手背5×6公分瘀青等情。  ㈥是從前揭證據可悉,證人即告訴人證稱遭被告傷害行為、受 傷部位(即遭拉右手致右手手背、右手前臂受傷、為脫離被告拉手而跌倒至右手上臂受傷),核與上開病歷所載傷勢及檢傷照片相符,且所述傷害過程及受傷方式均屬合理(詳後述),又上揭病歷係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翌日就診之情形,於本案發生時距非遠,且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即聯繫證人丙○○,並經證人丙○○、甲○○證述曾親眼見聞告訴人所受傷傷勢,益徵告訴人所述屬實。從而,足認被告確實有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 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有為本案傷害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前開所辯,要屬 無據。  ㈡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所述被告傷害犯行不合常理等語。惟查, 依據告訴人前述本案發生時的相對位置,即告訴人的房門為由房間內向外推且手把在房門左側,本案發生時告訴人在房間內且左手貼著房門旁的牆壁、右手拉著房門手把,被告在房間外且右手拉著告訴人的右手,房門呈現半開狀等節,則被告以右手拉住告訴人的右手並無違反常情。再者,告訴人為掙脫被告拉住右手,將自己的右手自被告的右手抽離而向後倒,亦屬合理,實難想像為何會有辯護人所稱,被告應該要拉告訴人左手,且斯時告訴人因為力道,身體應該旋轉而以正面倒向床鋪(或椅子)之情。是辯護人所稱,均難採認。  ㈢辯護人辯稱倘若被告有傷害犯行,告訴人為何仍無異樣與被 告同住,這部分是蠻奇怪的等節。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後我起床時發現手有一片瘀青,便向證人丙○○說要去報案,員警跟我們說6個月內都可以報案,驗傷後再來報案也可以,我覺得被告不是很惡劣的人,便與證人丙○○說還是再觀察一下;後續被告再犯時,我就不原諒被告,也因為本案發生後未滿6個月,就去報案等語(見易字卷第121頁);復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19日早上,我們去驗傷前有先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詢問提出刑事傷害的程序,員警建議我們先去驗傷,並說明刑事部分半年內都可以提出告訴,因為告訴人想再觀察一陣子,如果雙方相處比較正常,就不提告,嗣因同年8月雙方又有衝突始正式提告等語(見易字卷第125-127頁);再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家訪告訴人時,我有向告訴人說明家暴被害人的權益,包含聲請保護令、刑事告訴等可以主張的權益,但還是尊重告訴人的決定,告訴人當時表示這是被告第1次對其有肢體暴力行為,願意給予被告時間再觀察;據我所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8月時有糾紛,當時有報警處理,雙方都有通報進家防中心等語(見易字卷第133頁)。從前揭證述可悉,告訴人與證人丙○○、甲○○證稱告訴人未立即提告的原因均相符,應可採信。是認告訴人係考量與被告為母子,願意給被告機會而未於本案發生後旋即提告,則其遲至112年8月間提告尚屬合理,且提起告訴本為告訴人之權利,又告訴人指訴內容亦為可採,業據前述,自不得以告訴人未立即提告而遽論告訴人所述不可採。辯護人所辯,殊難採認。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業於112年 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8日生效施行。惟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且於本案發生時同住在本案房屋,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9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於修正前為該條第2款「曾有同居關係」及第3款「直系血親」,修正後則亦為該條第2款「曾有同居關係」及第3款「直系血親」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是該次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二、次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直系血親且斯時具有同居關係,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屬於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在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 益,各自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居住習慣而 有糾紛,竟非以溝通方式,而擇以傷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告訴人之方式處理,所為應予非議;復參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實施傷害之手段及所造成的傷勢、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易字卷第1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143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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