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DM-113-易-825-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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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7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治邦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治邦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下午4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 時,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林肯大廈(下稱林肯大廈)接待大廳內,欲搭乘電梯上樓時,因非住戶且無通行磁扣,經該大廈物業經理周文貴及該大廈管理員於電梯前阻止上樓,並通報員警到場處理,陳治邦預見周文貴站立於電梯前,與牆壁之距離顯不足供其乘坐之電動輪椅通過,若執意操作電動輪椅向前穿越周文貴與牆壁間之空隙,有撞及周文貴腿部因而致其受傷之高度可能性,竟仍基於縱使硬是通行致周文貴腿部因撞擊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而操縱電動輪椅硬是前進,因而撞擊周文貴之右小腿部,致周文貴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文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陳治邦經本院通知於113年10月30日審理,審理傳票並於同年10月8日對其住所送達,並由其本人收受,然於上開審理期日,被告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9、69、71頁),本院審酌犯罪事實及卷內證據,認被告所為應處罰金之刑(詳後述),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已先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予爭執(本院卷第40、72、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其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 用電動輪椅撞告訴人周文貴,是告訴人限制我的人身自由,導致我輪椅失控,是告訴人主動碰到我的輪椅,我沒主動碰到他,我為了躲避才操作輪椅,該縫隙我可以通過,是因為告訴人刻意阻擋我的路,限制我人身自由才撞到,還害我腳卡在牆壁上,我才會後退,再前進才有第二次碰撞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依影片中被告電動輪椅左前輪高度,大概只比鞋子高一點,告訴人被撞到而撫摸小腿之高度,與左前輪高度不符,故是否為遭左前輪撞擊仍有疑義;就撞擊畫面可以看到被告輪椅先往前移動欲進入電梯,同時告訴人往其左前方移動,告訴人移動後才被被告輪椅撞到,可見被告並非故意要以輪椅傷害告訴人等語。 二、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我是物業公司經理,於112年11 月1日下午,被告並不是林肯大廈住戶,謊稱有跟房仲簽約,欲進入大樓內,因我們大樓有磁扣控管,他沒有所有權人,也沒有合約或仲介帶領,故在進入大樓時遭管理員攔下詢問;經警到場處理,但被告仍執意要闖進大樓電梯並上樓,我與管理員為了保護其他住戶安全,我們先用肉身擋在電梯前,電梯來的時候,被告就從後面使用殘障電動輪椅衝撞我們兩個,連續撞我二次,導致我右足挫傷等語(偵卷第9至11、82頁)。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及管理員確實為阻止被告搭乘電梯,而站在電梯門口阻擋,告訴人所站立之位置與牆壁之距離顯不足供被告乘坐之電動輪椅通過,被告卻稱:「你不要擋我的路哦。」並仍駕駛電動輪椅欲從上開縫隙硬擠而過,因而直接撞擊管理員及告訴人右小腿後側,而非先撞擊牆壁後再反彈撞擊告訴人;而碰撞後,管理員因此往左稍微踉蹌一步,告訴人被撞後亦往左頓步兩下,並撫摸右腿等情(本院卷第72、81至93頁),並有告訴人褲子上之撞擊痕跡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87至90頁),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之犯罪情節相符,告訴人所述,自堪憑信;且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勢,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偵卷第13頁)。從而,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並致其受傷之客觀行為,堪以認定。  ㈡辯護人雖以被告電動輪椅左前輪之高度與告訴人受傷之小腿 高度不符,認為告訴人受傷結果是否為左前輪造成仍有疑義等語。惟從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之擷圖,被告電動輪椅之前輪高度顯高於告訴人腳板(本院卷第91頁),故該電動輪椅不論是直接撞擊或碾上告訴人腳板後再撞擊告訴人之小腿,均非無可能;且從上開告訴人褲子上之撞擊痕跡照片,益徵告訴人之右小腿有遭被告之電動輪椅所撞擊。再參被告輪椅是以電動馬達傳導,其瞬間發力前進之速度快且力道不輕,從監視器影像畫面足明。是在此衝擊力道下,致告訴人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亦非難以想見,是辯護人質疑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之撞擊成傷,尚不足採。  ㈢關於被告主觀犯意一節,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無傷害之犯意 等語,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之故意不以直接故意為限,行為人縱無直接故意,但就客觀之事實狀態預見構成要件事實有高度發生之可能性,卻不以為意,仍依其所預見之方式行為者之不確定故意情形亦屬之。從本院上開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所見,被告之電動輪椅並非撞擊牆面後再反彈撞擊告訴人,故被告之行為已無從以過失論;又告訴人站立位置與牆壁的距離顯不足以供被告之電動輪椅通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強行通過時既稱:「你不要擋我的路哦。」等語,是其對於其可以前進之空間狹小,其電動輪椅不見得可以通過,顯係明知,是在此認知下,其自有預見倘若其強行駕駛電動輪椅通過,有撞擊告訴人或管理員並致伊等成傷之高度可能性,但其卻抱持縱發生輪椅撞擊告訴人造成傷害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態度而決意為之,並先撞擊管理員後,再撞擊告訴人,其具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㈣至辯護人辯稱倘告訴人不向左前方移動,被告本得順利通過 而不會撞到告訴人,故其主觀本無在此情形下會撞擊告訴人之預見等語。然從監視器影像畫面之擷圖所見,告訴人與牆壁的距離客觀上本不足供被告之電動輪椅通行(本院卷第88、89頁),辯護人稱此時得以順利通行等語,容有誤會;況從整體雙方爭執之過程以觀,告訴人及管理員本即基於職責阻擋被告進入電梯,是被告對於其若執意欲進入電梯,前方必會有告訴人或管理員阻擋,若其不煞停,即會撞擊告訴人或管理員,此本屬其預見之範圍,從上開「你不要擋我的路哦」一語可明,是告訴人縱有辯護人所指之向左前方移動之行為,並不影響被告之預見甚明,辯護人所辯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非林肯大廈住戶 ,本無進入該社區之權利,不思待仲介到場處理,即執意欲進入該大樓電梯上樓,無視告訴人等對該大樓之門禁管理,並因其執意通行,致撞擊告訴人成傷,其所為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之撞擊力道雖不輕,但告訴人所受右足挫傷之傷勢尚屬輕微,且其犯罪情節亦屬單純,對社會安全感所造成之侵害亦屬輕微,是其責任刑應屬低度刑之範圍;復衡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其素行良好,得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然被告犯後無視上開事證已明,仍表示不願與告訴人調解,且不僅矢口否認犯行,更反稱告訴人等妨害自由,而未見其悔意,犯後態度極差,此節自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有中度身心障礙身分並為低收入戶等身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接續以操縱電動 輪椅前進之方式,二次撞擊告訴人右小腿部等處,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所見,被告固於同日下午4時58分30秒,有操縱電動輪椅再次前進,且其左腳尖有碰到告訴人右小腿前側,但碰觸力道輕微,實難以成傷,故此舉尚難認成立傷害罪。因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傷害罪,因與其本案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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