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DM-113-易-831-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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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琮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琮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琮宸之女友丙○與丁○○係同事關係,邱琮宸因不滿丁○○與 丙○間互動頻繁,遂要求不知情之丙○出面邀約丁○○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晚上11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新店區獅頭山長壽亭觀覽夜景。嗣丁○○依約到達新北市新店區長春路19巷與新坡一街交岔路口處之獅頭山登山步道入口前(下稱本件案發處)擬同丙○碰面時,邱琮宸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出現在現場,並持長約50公分許之刀刃抵住丁○○頸部,質問丁○○為何騷擾丙○,同時向丁○○出言恫以:擬斷丁○○手腳或持球棒毆打丁○○致其頭破血流,要求丁○○選擇遭斷手腳、簽本票,還是拍影片上傳臉書爆料公社等語,而以此加害丁○○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恐嚇丁○○,致生危害於丁○○之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邱琮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因不滿告訴人丁○○與證人丙○(下均稱丙○)間 互動頻繁,遂經由丙○邀約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本件案發處,並當場要求告訴人不要再騷擾丙○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以:案發時我是以樹枝抵住告訴人頸部,勸告訴人說丙○已有男友,不要再騷擾丙○,要告訴人拍影片上傳爆料公社,但並無出言恫稱要斷手腳、簽本票之事,警方據報到場後,亦未在本件案發處搜出刀械,我並沒有恐嚇犯行等語(見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28頁)。經查: (一)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與丙○互動頻繁,遂經由不知情之丙○邀約 告訴人前往本件案發處與丙○碰面,待告訴人依約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點抵達本件案發處後,被告旋出面以右手持一長型片狀物品朝告訴人處行進,行進過程中該長型片狀物品並因被告手部揮動而呈長條型反光,被告行進至告訴人前方後,即當場以該長型片狀物品抵住告訴人頸部,隨後再以拉扯方式將告訴人押往獅頭山登山步道入口處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與偵訊中均指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至第19頁、第74頁至第75頁),核與丙○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現場目擊證人甲○○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76頁)均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與丙○間LINE簡訊對話內容截圖9張、被告與告訴人間MESSENGER簡訊對話內容截圖1張(見偵卷第27頁至第35頁)、現場監視器與證人甲○○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銀白色,上印有「RIDATA」字樣,置偵卷偵查光碟存放袋內)、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3張(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就前開現場監視器與證人甲○○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檔名:「IMG_8379.MOV」、「231028_233923_0984_F.MP4」)當庭行勘驗之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及勘驗截圖7張(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等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結證以:當天(即112年10月28 日)晚上丙○說她心情不好要找我出來聊天,但之前丙○有跟我說不要再私人約她,我有在LINE回覆這樣是否妥適,因為我們是銀行同事,我們銀行有個群組,我跟她說不是說好應該要我在群組回,她LINE說沒關係,後來11點多時丙○就約我在獅頭山的登山步道口碰面,她有給我座標點,我就前往約定地點等她,後來等一段時間,被告與丙○二人開車停在附近下車走過來找我,被告拿著一把很像刀的東西亮出來,外觀是扁的長方型,刀刃長度有超過30公分,而且會反光,被告走到我身邊問我是不是丁○○,同時用右手將刀架在我脖子上,我頸部因此感覺冰冰涼涼的,然後被告跟我說「不是叫你不要騷擾丙○」,當時因為那邊是T字路口蠻亮的,被告怕被人看到,就架著我脖子押去登山口附近的涼亭比較暗的地方,在涼亭時被告問我要如何解決這件事情,還給我一些選項,即簽本票、斷手筋、拍我跳舞影片上傳爆料公社網站,我選擇拍影片,後來被告與丙○二人在挑影片過程中,警察就到場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6頁),且核與現場目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以:當時我開車從新坡一街左轉長春路19巷的T字路口時,看到3個人站在該處疑似有爭執,所以我有稍微放慢速度大概看了一下,發現有二男一女在該處,其中一個男的拿著西瓜刀架著另一個男生(即告訴人)的脖子,他們二人是面對面,好像是右手拿刀架在對方脖子,應該有碰到告訴人的身體,刀子外觀是長方形比較規則的造型,且會反光,應該是西瓜刀,我開過去後就打電話報警,不久之後我開車出來時又看一下就沒有看到他們三人,但後來車子轉出去時,就隱約看到他們在登山步道口的石頭後面,因此警察聯絡我時,我就說他們在石頭後面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2頁)均大致相符。本院再參以依前揭勘驗筆錄記載,被告於本件事發當下所持長條片狀物品於晃動過程中,呈現有長條形反光等情事明確(此部分已詳如上述),足認被告右手所持物品,應係金屬材質之長型刀類製品無訛。另又依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所傳送予告訴人之MESSENGER簡訊對話內容截圖及被告在告訴人臉書貼文頁面下方之留言截圖(見偵卷第35頁、審易卷第45頁)顯示,被告以「警察還沒來跟烏龜一樣」、「昨天我看到有人發抖發的可厲害了」等文字嘲弄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情狀,更堪認被告透過丙○邀約告訴人前往位在山區僻靜地點之本件案發處後,其並非僅係單純勸導告訴人勿再與丙○頻繁互動,而確有持刀並出言以未來惡害告知等恐嚇告訴人之情節甚明。 (三)按刑法第305條規定所稱之「恐嚇」,係指行為人將加害生 命、身體等之事,以言語或身體舉動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產生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陷於危險之感覺,不必行為人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至其是否屬惡害之通知,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統觀之;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屬之。本院審酌上開二名證人之證述內容彼此明確一致,且該二名證人與被告間於本件案發前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恩怨糾葛,其等僅因本次事件而同被告有所交集,衡情實無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況該二名證人之前揭證述,均經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上開情節之必要,故上開二名證人所為證述應與實情相符,而足採信。準此,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點,在本件案發處持長約50公分許之刀刃抵住告訴人頸部,並向告訴人出言恫以:擬斷手腳、毆打到頭破血流、簽本票等語,對告訴人施以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且依常情,於半夜杳無人跡之山間步道入口處,手持長約數十公分之金屬刀刃為此等惡害告知,顯足使社會上一般人均心生畏懼,肇致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是以被告所為前揭等惡害告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應堪認定,被告本案所為合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要屬灼然。 (四)至被告雖辯以:我只有拿樹枝抵住告訴人頸部,勸告訴人說 丙○已有男友,警方到場後並沒有扣到任何刀械云云,然倘被告果僅意在勸導,則以單純言詞進行溝通即可,何需再以長條型物品抵住屬身體要害部位之他人頸部,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常情有違,且與本院所上開所調查之事證間彼此存有多處扞格(此均已詳如前述)。再本院審諸本件案發處並非封閉之室內環境,而係地處戶外之空曠山區,且案發時點係深夜,該地點除道路外其餘山坡樹林等處均無照明,員警據報到場後,因本件案發處地勢開放且照明不佳而未能扣得被告所藏置之刀械,於事理上並非不可想像,況被告持刀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已據前開二名證人結證明確,且有上揭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自難徒以員警並未扣得被告所持刀械,即認被告並無持刀恐嚇告訴人之情節。是被告前揭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女 友交往頻繁等細故,即率爾以持刀械抵住告訴人頸部並出言擬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告訴人施以恐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除本件外,尚有賭博、偽證與妨害自由等刑事前案(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且該妨害自由前案之行為情節,亦係於本件案發前約7日許,因另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之細故,而持西瓜刀脅迫該他人道歉(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之素行狀況,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所自陳以:高職休學,目前賣小吃官財板,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已婚,需要撫養兩個小孩之學經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持用以實施本件恐嚇犯行之刀械未據扣案(見偵卷第41頁報告機關承辦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該刀械確屬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本院審酌前開物品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取得容易、價值非高,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遏止或預防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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