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DM-113-易-834-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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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5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23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自行車一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品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11日15時6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6時13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西路45巷3弄17號門口前,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洪立緯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下稱本案自行車】得手後,騎乘本案自行車離去。嗣洪立緯發現本案自行車遭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立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二第154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陳品成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都沒有回家, 我什麼都不知道,我有家跟沒有家一樣,我的房子被姪子佔據。我自己有自行車、摩托車,我幹嘛去拿別人的自行車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洪立緯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3年2月13日12時 許準備騎乘本案自行車時,發現本案自行車不見,後來檢視家門口監視器,才發現本案自行車於113年2月11日被一個陌生男子偷,我提供的監視器畫面記載時間是16時13分許,但實際時間是15時6分許,我的監視器快了1小時7分鐘等語(見偵卷第7至9頁)。又參照告訴人住家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7至18頁、易卷二第153頁),可知頭戴毛帽、身穿藍色外套之男子,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徒手將一輛銀色之腳踏車即本案自行車從該住戶門口移置路中央後,逕行騎乘離去。再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到案時之照片互核(見偵卷第18至21頁),可知前開竊取本案自行車之頭戴毛帽、身穿藍色外套之男子,於竊得本案自行車後,即騎乘本案自行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藉由本案自行車前往商家購買食物,而被告於113年3月18日到案時亦穿著同一款式之藍色外套,且臉型、身材、體態亦與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中之男子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即為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移置並將本案自行車駛離之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竊盜之犯意,及客觀上有徒手竊取本案自行車之行為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我都沒有回家,我什麼都不知道,我有家跟沒 有家一樣,我的房子被姪子佔據。我自己有自行車、摩托車,我幹嘛去拿別人的自行車等語。惟查,被告有竊取本案自行車,將本案自行車騎走後,前往商家購買食物之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及說明如前,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且其自身是否確有自行車、摩托車亦與其有無竊盜犯行無涉,則被告所辯均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34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卷二第168至169頁),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且其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犯行,犯罪情節一致,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資矯治。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自行車,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確屬不該,又其所竊自行車1輛價值4,000元,價值非微,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無填補告訴人因犯罪所受之損害;另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難謂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鐵工、日收入約1,500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易卷二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本案自行車於何處等語(見 偵卷第15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將本案自行車歸還予告訴人,是被告於竊取得手時顯就未扣案之本案自行車曾享有其事實上支配權,故仍為屬於被告之物,自得評價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是本案自行車既屬犯罪所得,未經發還告訴人,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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