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DM-113-易-835-202411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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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22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俊煌於民國113年2月5日晚上11時49分許,搭乘郭特維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不滿郭特維未往前行駛至公車停靠處停靠,發生爭執,林俊煌拒不下車,郭特維遂從駕駛座下車走到本案車輛右側後座車門外,催促林俊煌下車,林俊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下車後持拐杖攻擊郭特維,致郭特維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嗣經郭特維當場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特維訴由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林俊煌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郭特維所駕駛 之本案車輛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不下車是因為我已經付錢給告訴人,告訴人沒有往前載我到目的地,且告訴人仍坐在本案車輛駕駛座的時候已經報警了,那時我要打他隨時可以打得到;告訴人報警前將我的車門打開,我持拐杖將告訴人隔開,不是出自於攻擊的意思,是害怕被告訴人拉下車,我拐杖才會碰到告訴人,我不是故意要打告訴人,是不小心;我一直都在車上的後座左邊座位沒有下車,警察到場我才下車,我人在車內空間那麼小,不可能打得到站在外面的告訴人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駕駛之本案車輛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公車停靠區前,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經告訴人當場報警處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41790號函覆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予認定。 ⒉據證人即告訴人郭特維於偵訊與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 是我的乘客,案發當天我行駛到基隆路被告指定的地點後,前面是公車停靠站而無法停靠,被告要求我再往前行駛,只因我不願意往前停靠,被告就拒不下車,我只好開車門請被告下車,被告隨後下車靠在門邊,那兩根鐵製拐杖就已經放在門的附近,被告拿拐杖敲車門,我要往前阻止被告毀損車門,被告就拿拐杖往我的後腦勺打下去,我整個昏了才蹲下;我當下打電話報案,並立即去信義路的北醫就醫等語(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54至57頁)。 ⒊又本院審理時勘驗基隆路2段19號前分隔島之監視器檔案名稱 0206內容顯示:時間晚上11時43分20秒至晚上11時46分16秒,告訴人駕駛本案車輛左轉進監視器畫面範圍內,開啟右轉指示燈將車輛停在路邊貨車前方;晚上11時46分17秒至11時52分52秒,本案車輛駕駛座門打開,告訴人走出車輛站在門旁後,再走到車輛後方來回走動,路旁之貨車駛離監視器畫面後,告訴人則站在本案車輛右後方人行道上來回走動,本案車輛右方有長條狀之物品在晃動;晚上11時52分51秒至11時58分33秒告訴人突然走向本案車輛右後方突然向後退,再往前蹲下又立刻起身,隨後又站在人行道旁直到警方到場等節,有本院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第71至第77頁)。 ⒋互核證人上開證詞與勘驗結果一致,被告於上開時間搭乘告 訴人駕駛之本案車輛至上開地點,告訴人下車至本案車輛右後方後,被告之腳及拐杖在警方到場前即先出現在右後車門外,之後告訴人在車輛右後方做出往後退,再往前蹲下之動作等情,亦堪認定。復對照告訴人復在警方到場後之113年2月6日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診斷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一節,則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足見本件被告確實在本案車輛右後方持柺杖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結果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等事實。被告辯稱其在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警方到場前,一直都在本案車輛之左側後座沒有下車云云,自不足採。 ⒌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辯稱其係因害怕被告訴人拉下車,拐杖 才會碰到告訴人之防衛行為,不是故意要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4頁至第8頁、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惟被告於警方到場前即已下車,並在本案車輛右後方持柺杖攻擊告訴人一節,業如上述,又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告訴人沒有碰到我等語(見偵卷第36頁背面),故難認本件有被告主張阻卻違法之防衛情狀存在。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因行動不便,無法體 諒職業駕駛人不願違規之難處,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然其不思理性溝通和平解決方式,竟憤而持拐杖攻擊告訴人,漠視法紀與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於偵審階段均否認之犯後態度,難認其犯後態度為佳,併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7頁),斟酌被告之手段、被告自述大專畢業的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