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DM-113-易-836-202411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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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朝陽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778號),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57號)認為不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朝陽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周朝陽為錦新大樓(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戶,平時代理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前於民國93年8月1日與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旭耀公司)之前手李婉鈺就一樓面積43.95平方公尺區域(下稱甲區域)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作為逃生通道使用之約定共用專有部份。嗣旭耀公司以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積欠租金未付為由,終止租約並於113年1月3日11時許僱請工人在一樓電梯右方通往甲區域之通道建築磚牆,周朝陽經住戶告知到場後,見旭耀公司人員阻塞逃生通道(未據起訴),憤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4時38分許,徒手推倒水泥尚未硬化之磚牆致其坍塌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旭耀公司。 二、案經旭耀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周朝陽就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易卷第60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其等之證據能力(見易卷第60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徒手推倒水泥未硬化 之磚牆致其坍塌之客觀行為,惟堅稱並無毀損犯行,辯稱:我徒手推倒磚牆,磚塊都還在原地,我認為磚塊沒壞、都還可以用,不能說是致令不堪用;錦新大樓之前已發生過兩次火災、死了很多人,素有猛鬼大樓之稱,每單元面積不大,住戶眾多、有近千人、經濟狀況都不好,主委就是身障人士才會由我代理,當時我看到旭耀公司建築磚牆阻塞逃生通道即甲區域之通行,想到如果發生火災,住戶只能利用僅存的另一扇小門通往一米巷逃生,光是踩踏都會死傷慘重,我是為了保護住戶的安全,才會徒手推倒剛砌未乾的磚牆等語。 二、經查,甲區域現行使用狀態係門廳,原約定係作為逃生通道 使用,甲區域與電梯間原處於互可通行狀態,旭耀公司人員於113年1月3日11時許僱工築牆意在改變原通行狀態,被告據報到場後,憤而於前揭時、地,徒手推倒磚牆使其倒塌,恢復原通行狀態各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俱是認無訛(見偵卷第7-9、57-58頁,易卷第59、89、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翁自清、羅家淳之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21、73-74頁),並有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及其附圖、存證信函、回執、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文及建築執照檔案大圖可稽(見偵卷第27-33、77-91、易卷第73-74、79頁及本院證物袋),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固辯稱推倒磚牆並不生毀損效果云云。惟按上訴人告訴 甲等之本意,原係謂其毀損階沿,雖稱階沿石仍舊完好,但該石既已築成階沿,一經起出,則完好之階沿即被破壞,如果屬實,即不能不負刑法第354條之罪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7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旭耀公司僱工在電梯間與甲區域間之連通區域砌起磚牆,高度已遠逾被告身高,僅餘天花板下方一小段距離尚且互通,以監視器高度恰可以自縫隙窺見磚牆後方之電梯間,嗣經被告徒手推倒後,磚牆原隔離甲區域與電梯間之功能已遭破壞,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佐(見偵卷第33頁);組成磚牆之磚塊因跌落地面有部分破裂,尚屬完整者四周沾附砌牆時黏連磚塊之乾裂水泥,有被告提供之證物照片可稽(見易卷第95頁),是被告於徒手推倒磚牆之後,該磚牆原僅需稍待時間風乾即可隔離電梯間及甲區域、阻塞逃生通道,此等功能與狀態,已大相逕庭,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行為仍該當於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應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如侵害業已過去或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又同法第24條之緊急避難,則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道(按即補充性原則),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於本案事發時,客觀上雖有被告原有通行權遭現時不法侵害之事實存在,若發生火災亦可能致生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然而錦新大樓既確有可供一般通行使用之另一扇小門存在,斯時亦無疑似火災或其他逃難需求之相關警訊,被告自尚有立即通報警方、相關消防單位求援以排除此狀況發生等求助手段,無必須立即將磚牆推倒不可之緊急情事。是被告所辯前詞,仍難認已符合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五、綜上,被告就本案客觀行為、主觀犯意,實際上坦承不諱, 僅執構成要件解釋及阻卻違法事由之法律上理由進行答辯,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年已七旬,素行非惡(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代理管委會主委職務而高度參與所居住社區之公共事務,故深諳錦新大樓逃生不易,及甲區域作為門廳及逃生通道使用之重要功能,見旭耀公司為索討租金,竟罔顧住戶之安危,砌牆阻絕電梯間與甲區域通行,情緒激憤之下推倒磚牆,欲藉此制止發生阻塞安全通道之結果,磚塊因此散落一地仍有組砌他用價值之犯罪動機、目的、法益侵害程度,被告並未因此獲利分毫、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無共識而無法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易卷第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