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M-113-易-843-2024112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 王薏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OO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OO於民國113年3月6日晚間6時54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之小原田日式餐廳內,見告訴人王OO(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之水藍色雨傘1支(下稱本案雨傘,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放置在該店內平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 指訴、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雨傘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因罹患阿茲海默氏症,短期記憶力不佳,當天忘記自己未帶雨傘出門,誤拿本案雨傘,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等語。經查: ㈠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雨傘(價值 幣500元)後離去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易卷第52-54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1-16頁),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7-43、69-79頁),可先認定。 ㈡惟查,被告案發時為65歲,其於113年7月23日至國泰醫院接 受心理衡鑑,其Mini-Mental State Examination(MMSE)分數為22分(總分30分),低於切截分數,其中短期記憶項目得到0分;而其Cognitive Abilities Screening Instrument(CASI)分數則為86分(總分100分),高於切截分數;又其Clinical Dementia Rating(CDR)分數為0.5,佐以被告及家屬於晤談中所稱:被告112年間曾於游泳完穿錯別人鞋子,於113年間買完便當誤拿他人的傘,但其實沒帶傘(即本案),其記憶力有逐漸退化的跡象,例如:找不到健保卡、須提醒複診日、偶爾不能記住幾天前的談話等等,有時會混淆近期事件的先後順序。至於複雜財務、日常購物、選舉投票、禮俗判斷、操作手機、自我照顧部分,被告仍可自理等情,同院心理師、醫師據以認定被告認知缺損會干擾日常活動獨立進行,因此個案存在輕度知能障礙(Mild Neurocognitive Disorder)之可能性仍無法排除,有同院心理衡鑑報告在卷可憑(見易卷第75-77頁);同院醫師據以診斷被告罹患阿茲海默氏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易卷第79頁)。是以,被告是否因記憶力減退而誤拿本案雨傘,已屬有疑。又被告於拿取本案雨傘前,先手提食物走向門邊,按開電動門後又回頭,先轉頭看向畫面下方櫥櫃底部,又轉頭看向畫面右方桌椅處,並走向該椅子處徒手取走藍色雨傘1 把,即離開現場,並未見被告左右張望、觀察其他在場人員動靜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核實無誤,製作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易卷第84頁)。衡諸常情,竊賊如欲竊取他人財物,通常均先觀望四週環境及他人舉止,確保他人均未注意而不致發覺其犯行,始下手行竊,以免當場遭到逮捕。然被告並無此類觀望他人之舉動,反而是回頭搜尋櫥櫃底部、桌椅等可能放置雨傘之處,益徵其辯稱:我因罹患阿茲海默氏症,短期記憶力不佳,當天忘記自己未帶雨傘出門,誤拿本案雨傘,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等語,應屬可信。 ㈢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證稱:我發現本案雨傘遭竊後,向小 原田日式餐廳反應此事,店家表示先過兩天看男子有無將雨傘拿回歸還,但直至113年3月8日報案時,被告均未歸還雨傘等語(見偵卷第11-13頁),然據被告供陳:我於同年3月8日再次至小原田日式餐廳購買晚餐,經店員告知是否拿錯雨傘,並告知本案雨傘顏色、外觀,隨即返家尋找雨傘,拿取家中傘桶內藍色雨傘返回店內供店員辨認,經店員確認並非本案雨傘,始返回家中,嗣警方於同年3月25日循線聯繫我妻子,我妻子遂主動告知家中有3把類似雨傘,經警員帶回供告訴人辨認並發還等語(見審易卷第55頁),核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記載相符(見偵卷第17-22、27頁),可見被告確於同年3月25日將本案雨傘提交警方扣押。至被告於同年3月8日雖未能及時將本案雨傘攜回小原田日式餐廳,然此無法排除是被告因記憶力不佳而誤會所致,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 五、本案依卷存事證,無從排除被告因罹患阿茲海默氏病,記憶 力減退而誤拿本案雨傘之可能,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自不得遽以竊盜罪嫌相繩。至於被告、辯護人聲請函請警局洽訪小原田日式餐廳店員、傳訊證人即被告妻子,因本院已獲致心證,並無調查必要。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