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DM-113-易-845-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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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上午8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之臺北車站第4月臺9車處電梯內,見該電梯內人多擁擠,竟意圖性騷擾,乘代號A2N00-A112009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背向站立在其前方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其下體觸碰A女之臀部,而以此方式性騷擾A女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 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公開卷第36至37、52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站立於A女背後,且 其褲子觸碰到A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褲子裡面塞了5至8張衛生紙,因為我腎臟有手術過,我會漏尿,我應該是褲子不小心碰到A女,若我真的用下體碰到A女,我也不會知道;我在電梯內往前挪移,因為我老是覺得後面又有人要過來;我覺得自己有過錯,但我沒有故意要性騷擾A女,也沒有性騷擾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站立於A女背後,且其褲子觸碰到 A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見該電梯內人多擁擠,乘A女背向 站立在其前方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其下體觸碰A女臀部之事實,業經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當時是早上通勤時間,人很擁擠,我進電梯後,被告貼我很近,我感覺到他的下體貼著我的臀部,因為那個形狀及高度,我覺得他是下體勃起的狀態,我就往前空出一點空隙,他又再往前貼,碰觸我的臀部,電梯到站後,我有轉頭看他,當時可能因為緊張,所以我沒有呼叫或向他正面作出反應等語明確(見偵公開卷第13至15、61至62頁,本院公開卷第54至56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第一時間進電梯靠近A女是不知道後方有沒有旅客要再進電梯,至於後面撥弄下體貼靠A女,當時電梯人潮擁擠,臨時起意用下體去觸碰她的臀部,某種程度上可能可以稱說是剛好「卡油」,因為我看到年輕上班族就會特別羨慕,偶爾就會不自覺想要跟他們貼近;那天就是剛好碰到,然後臨時起意用下體去觸碰A女臀部等語相符(見偵公開卷第11頁),並有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影檔案,顯示:案發時A女係自電梯門外右側出現並步入電梯,被告則自電梯門外左側出現,緊隨A女進入電梯左側位置並站立於A女身後,同時A女朝其右後方轉頭望向被告,嗣另外2名旅客進入電梯右側位置,此時被告低頭將左手伸向其身前下方位置,而後左手改放至身側;待電梯門關閉時,被告再次低頭及擺動左手,並使其身體前傾,A女則轉頭瞥向其左後方,後電梯向下行駛過程中,被告第三度將左手伸向身前下方位置並低頭查看,隨後將身體向前靠近A女,A女則再次轉頭瞥向其左後方且皺眉,而後向其左側轉身,由上而下看向被告,並朝畫面左下角離開,而被告亦隨之朝畫面左下角離去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公開卷第52至53、65至70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1至16頁),堪以認定。  ㈢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騷擾犯行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身體隱私等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故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該當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時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業據被告及證人A女於警詢時供證在卷(見偵公開卷第11、15頁),被告當知應尊重A女身體自主權利,其恣意以其下體觸碰A女之臀部,顯逾一般陌生人間正常肢體互動之界線,並已引起A女不舒服、噁心等感覺,此有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當下非常不舒服,直到現在我會一直想到那個過程,覺得很噁心,還會有點不敢搭火車,甚至覺得男生有點討厭等語(見偵公開卷第14頁),暨前述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影檔案,顯示:案發時A女因被告之行為而數次轉頭望向、瞥向其後方,甚至皺眉等反應足稽,參以被告上開於警詢時所稱其係剛好對A女「卡油」之情,則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以其下體觸碰A女臀部之偷襲、短暫性之觸摸行為,顯已破壞A女身體隱私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不當地加以挑逗、調戲,自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而為甚明。  ㈣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此與前述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 時電梯人潮擁擠,我臨時起意用下體去觸碰A女臀部,某種程度上可能可以稱說是剛好「卡油」等語,已前後不一,而難採信,況被告若僅係不小心或並非故意以下體觸碰A女臀部,甚或無性騷擾A女之意圖,衡情於警詢時即可澄清說明,應無編造上開「臨時起意」、「卡油」等陳述之理,是被告事後辯詞,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而為上開性騷擾行為,造成其情緒壓力及心理陰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與A女因調解、和解金額之差距,並未成立調解或和解(見本院公開卷第34、45至46、62頁),暨A女請求從重量刑等意見(見本院公開卷第61頁),復參酌被告自陳高職學歷、現已退休、打零工維生、喪偶、有1名成年子女、家中現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公開卷第60頁)、動過心臟、腎臟手術、會漏尿、罹有強迫症、躁鬱症、憂鬱症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公開卷第57、62頁),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方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此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稱其認錯、覺得自己真的有過錯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35、60頁),然並未坦承犯行,顯見其非真誠悔改,難認以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是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37頁),容屬無據,並不足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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