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易-849-2024103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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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映任 選任辯護人 陳宜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映任犯竊盜罪,共貳罪,各均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卓映任與王以琳原本係男女朋友,其後兩人分手,卓映任因 不滿王以琳分手後與梁耿華交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附表一所示梁耿華之財物,經梁耿華察覺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耿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卓映任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第65頁、第66至68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拿走告訴人 梁耿華之安全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行為,並辯稱:因為感情糾紛,我拿了告訴人的安全帽,但是我丟在路邊,並不是取走或占為己有,我只是要洩恨云云(本院易字卷第69頁)。惟查: ㈠告訴人之安全帽確實有遭被告取走: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取走告訴人置於機車之安全帽(偵卷第163、164頁、本院易字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耿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7至27、163至16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77、81至8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係出於竊盜之主觀犯意,而非毀損之故意: 1.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破壞他人對 物之持有監督關係,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益,即為成立。又在主觀上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使用、收益、處分,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2.被告自始均供稱安全帽為告訴人所有,拿了之後即丟棄路旁 等情(偵卷第8至10、163頁、本院易字卷第69頁),則被告確知其所取走之安全帽係他人所有之物,並有將該等安全帽丟棄等情,顯見被告係以該等安全帽之所有人自居而為處分,而被告明知所取走之安全帽係有價值之物,且非無主物或廢棄物,其未徵得所有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擅將該等安全帽取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破壞告訴人對該等安全帽之持有監督關係。 3.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我有拿走告 訴人的安全帽,我隨手丟在路邊,詳細地點忘了;附表一編號2、3所示的時間,我有騎腳踏車經過,印象是把2頂安全帽丟在正在拆的京華城的工地中等語(偵卷第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我拿走安全帽是丟在旁邊,一般人看的到的位置,沒有拿到很遠的地方,大概5步內,我只是要丟掉,不是要取走云云(本院易字卷第69頁),是對於棄置之地點,被告前後說詞不一,尚難採信。又依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被告係以騎乘腳踏車方式先尋覓告訴人之機車所在位置,找到後再下車,接近告訴人機車後,竊取安全帽得手後,復騎乘腳踏車離去等情(偵卷第77、81至85頁),未見被告有將安全帽隨手棄置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可視範圍內,讓被害人難以以一般人合理視距角度可尋獲,況被告警詢中尚自稱將安全帽丟棄在距離案發現場有相當距離之京華城工地內,亦可證被告並非僅係基於毀損之目的而為之。被告將該等安全帽攜離告訴人機車,並丟棄於他處之行為,以使告訴人無法輕易尋回,即顯露出被告將自己自居於所有權人地位,而將該等物品占為己有,事實上處分該等物品之心態。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主觀上係出於毀損犯意,礙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關係: ㈠被告在附表一編號2、3之時間、地點告訴人安全帽之行為, 其行竊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應屬基於單一竊盜之犯罪決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本案所犯2次竊盜犯行(110年8月2日、110年8月12日)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不 滿前女友與告訴人交往,不思控制自己情緒,理性處理感情糾紛,竟2次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用以洩憤,藉以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參酌犯後尚以前詞為辯、毫無悔意之態度,惟念被告無前科,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10萬、未婚,家中無須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71頁),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65至6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態樣大致相同,犯罪時間接近,該等犯行所彰顯之不法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自屬其犯罪所得,惟事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偵卷第65至67頁),且經被告於111年9月8日以其母之帳戶將約定之10萬元損害賠償,匯付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中,有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至告訴人認被告未完全履行和解書之內容,顯與本案之犯罪所得無涉,且告訴人亦另循民事訴訟方式救濟,若本院就被告附表一所為之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梁耿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㈢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附表二所示之竊盜內容,均僅告訴人單一指述,並無其 他補強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梁耿華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時地,徒手拿走我掛在機車後照鏡的安全帽;附表二編號2,被告在當天中午12時左右,把我停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小龍飲食旁邊的機車後照鏡上掛的安全帽拿走,還踹倒我的機車;被告又於110年8月24日中午12時許(即附表二編號3),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小龍飲食旁邊,把我停在那邊的機車後照鏡上掛的安全帽拿走等語(偵卷第22、151頁),公訴意旨所訴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地點行竊,亦與告訴人上開所述不同,是被告是否有於起訴書所載地點行竊,並非無疑。 ㈡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1的時間,我在店裡工作,所以我沒有 可能去拿安全帽,至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過程,我確實有拿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9頁),然依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僅有110年8月2日、110年8月5日、110年8月12日、111年11月2日、111年11月4日、112年1月18日等畫面影像(偵卷第77至91頁),並無如附表二所示之110年8月9日、110年8月19日、110年8月24日之監視器畫面,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110年8月19日、8月24日,被告在小龍飲食附近的行為沒有監視器畫面等情(偵卷第25頁),則關於附表二所示行為,均僅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卷內並無其他充足之補強證據資為憑佐,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從而,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附表二所示竊盜行為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被訴竊盜罪之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述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過程 證據索引 1 110年8月2日晚間9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旁 被告徒手竊取梁耿華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 1.證人即告訴人梁耿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1至27、151至153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77頁)。 2 110年8月12日晚間9時5分許 同上址 被告徒手竊取梁耿華掛在前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 1.證人即告訴人梁耿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1至27、151至153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1至85頁)。 3 110年8月12日晚間11時8分 同上址 被告騎乘腳踏車先靠近梁耿華機車後,以腳踹倒其機車,機車倒地後,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安全帽1頂。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過程 證據索引 1 110年8月9日下午1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旁 被告徒手竊取梁耿華掛在前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 證人即告訴人梁耿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1至27、151至153頁)。 2 110年8月19日 同上址 被告徒手竊取梁耿華掛在前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 證人即告訴人梁耿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1至27、151至153頁)。 3 110年8月24日中午12時許 同上址 被告徒手竊取梁耿華掛在前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 證人即告訴人梁耿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1至27、151至1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