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M-113-易-850-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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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南 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南犯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賴國南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凌晨1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0時14分許,應予更正),在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位於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三段(住址詳卷)之一樓住處窗外,基於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手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機並高舉至A女住處窗外,利用手機鏡頭攝錄畫面即時呈現在手機螢幕上之功能,以此方式窺視A女住處內之非公開活動。適有附近住戶王○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見賴國南行跡可疑並目擊上情,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賴國南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持手機以上開方式 透過窗戶查看A女住處內部,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我當時有拿手機看,但我沒有看到人,我是要確認之前跟我借新臺幣5萬元的「小婷」有沒有在裡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以:A女住處附近大樓林立,該窗戶復無以窗簾遮掩,窗外即是停車場,任意第三人視線極易望入屋內,自難謂A女住處內部係具有合理隱私期待之場所;又被告以手機查看屋內時,屋內根本沒有人,被告既未窺探到A女任何非公開活動,A女隱私法益尚未遭到侵害,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規定復未處罰未遂行為,自不得以該罪相繩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手持如附表所示手機, 利用手機鏡頭攝錄畫面即時呈現在手機螢幕上之功能,以此方式查看A女住處內部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審易卷第45頁,易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51-53、127-129頁)、證人即王○旋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47-50、127-129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5-77頁)、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見易卷第71、83-8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倘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即足當之。經查:被告透過手機查看之窗戶內部為A女住處,該住處為小套房,當時A女已返回住處,被告透過窗戶可能會拍到A女日常起居、洗完澡及家人睡覺的狀況等情,業據證人A女證述無訛(見偵卷第52、128頁),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A女對於該住處內其私人起居活動,包含洗澡、睡眠與否等行止,主觀上自有不欲公開之隱私期待。又A女住處窗戶雖位在一樓,且窗外即係戶外停車場,然該窗戶位置顯然高於一般人身高,其餘部分均由牆壁遮蔽,此觀現場照片即明(見偵卷第55頁),且由被告自承:因為那邊比較高,我才想要特別用手機查看房間裡面,如果不用手機的話,我可能要用跳的才有辦法看到裡面等語(見易卷第76頁),足徵若未利用其他工具、設備或特殊動作(跳起來看),他人無從透過該窗戶看入A女住處內部,自堪認A女住處內部空間客觀上亦已有相當環境遮蔽、阻隔外界視線以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而案發時自A女住處窗外觀之,可見窗內燈光開啟,此有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易卷第83-85頁),佐以當時已為深夜時分,被告顯然知悉A女已返回住處,而未經A女同意,為窺視A女之私密起居行止,利用上述手機功能將手機高舉至A女住處窗外,以此方式查看A女住處內之非公開活動,該當無故利用工具窺視A女非公開活動之構成要件,當無疑義。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均非可採:   1.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A女住處窗戶當時係打開狀態,且該 房內狀況極易由外部望入,故A女住處內部客觀上並不具合理隱私期待云云。惟查,上開窗戶於案發時係打開狀態乙情,雖據證人A女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2、128頁),然以該窗戶設置高度以觀,客觀上已有相當程度確保在一般社會生活常態下他人無從目視入內之隱密性,業如前述,且此隱密性與窗戶開啟與否之狀態無涉,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相悖,委不足採。辯護人復辯稱由證人王○旋所拍攝之影片內容即可見外人可以輕易看入A女住處內部云云,然觀諸證人王○旋於案發目擊時所攝錄畫面(見偵卷第55頁,易卷第83-85頁),該畫面至多僅呈現A女住處窗戶內之室內燈光開啟與否,此尚與能否視及該窗戶以內之A女具體起居等非公開活動自屬有別,辯護人此揭所辯,即非可採。   2.被告及辯護人再辯稱案發時被告並未實際看到A女,故至 多僅構成本罪不罰之未遂云云。惟A女對於其住處內之所有起居活動具有合理隱私期待,而屬非公開之活動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係利用手機延伸其視覺範圍以窺探窗戶內A女起居之非公開活動,即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構成要件而屬既遂,即便窺視當時並未實際看見A女本人,然此亦透露A女當下行蹤等起居隱私訊息,尚難謂無侵害A女隱私法益。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3.至被告辯稱當時係為確認屋內之人是否為「小婷」以追討 債務云云。然倘為確認屋內之人身分,被告尚得以用其他方式諸如按門鈴、敲門詢問即足,甚且在A女住處窗外喚聲詢問亦可,衡情並無於凌晨時間透過手機窺看A女住處內部之必要。且被告於警詢中係稱:我要確認的「小婷」是在交友軟體「Tinder」上認識的,20幾歲、長頭髮、160公分等語(見偵卷第44-45頁),於審理中則稱:我要找的「小婷」是在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的,短頭髮,大概170公分高等語(見易卷第77頁),其所稱欲確認之「小婷」,二人認識方式、「小婷」之身高及髮型,被告前後所述顯然不一,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非可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工具 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故利用手機鏡頭攝錄畫面即時呈現在手機螢 幕上之功能,窺視A女住處內之非公開活動,嚴重侵害A女隱私權,所為甚應非難。衡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A女損害,態度非佳;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自由業,目前獨居,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易卷第78頁);參以其先前並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素行(見易卷第6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A女隱私法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卷第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一 手機1支(型號:iPhone 7,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臺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枚) ①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1、29頁) ②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紅字第14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47-151頁) ③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178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審易卷第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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