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易-854-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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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5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廷為邱怡潔之前配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柏廷明知已與邱怡潔結束婚姻,名下財物乃各自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邱怡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於該處,竟以其先前持用之本案機車鑰匙發動該輔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邱怡潔發覺陳柏廷曾騎乘本案機車上路,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亦有明定。查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陳柏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9、5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怡潔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告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按家庭暴 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前開所為,係對曾為配偶之告訴人實施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書固未敘及家庭暴力罪名,然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被告與告訴人間所具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此部分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係以螺絲起子開啟油門之方式而竊取 本案機車,因認其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拿機車鑰匙發動本案機車騎走;警詢時稱拿螺絲起子是酒後帶著情緒說的話,並非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47、49頁),而審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被告因而持有本案機車鑰匙,非無可能,且卷內並無被告持螺絲起子行竊之監視錄影畫面,尚難遽認被告確有持前開器具行竊,且亦無從認該器械確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所指兇器之定義相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管領之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其前有數次毀損、竊盜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再為相同罪質犯行,素行非佳;又其所竊得之本案機車已由告訴人領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犯罪所生危害已略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本案機車既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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