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DM-113-易-856-2025011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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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麗慎 選任辯護人 徐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4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麗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麗慎為臺北市○○區○○街0號、0號基泰 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基泰之星管委會)主任委員,告訴人劉茉莉為該社區之住戶,雙方屢因糾紛相互纏訟而素有不睦。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上午11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基泰之星社區大廳櫃檯前,接續對告訴人做出狀似吐口水之「呸」聲音,及以「垃圾」、「厚臉皮」、「不要臉」等語(下稱本案言論)辱罵告訴人,足以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監視器照片、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公 然侮辱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說我選上委員是他叫住戶給我的,我才說「呸」、「不要臉」、「厚臉皮」;這和公共事務有關,我才罵「垃圾」;我說這些話不構成公然侮辱等語(易字卷第112至113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所述係不滿告訴人擅自進入物業營理人員休息室内拍攝天花板所為之意見表達;告訴人亦不時對被告以言語回擊;被告所述未損及告訴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基泰之星管委會主任委員,告訴人為該社區之住戶, 雙方屢因糾紛相互纏訟而素有不睦,被告於112年9月8日上午11時許,在基泰之星社區大廳櫃檯前,接續對告訴人稱本案言論,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易字卷第111至115、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15、調院偵字卷第21至22頁),並有監視器照片、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偵卷第17至21頁、調院偵卷第63至71頁)等件在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基泰之星社區工作人員齊國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 訴人案發當日在櫃台,一來看到被告和其他委員坐在沙發討論公共事務,就指責被告說「整天坐在那裡,害得我房價掉下來」,並指控被告說被告的選票是用清潔費換來的,用各種方式激怒被告,所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等語(易字卷第152至153頁),已證稱案發前係告訴人先以言語挑釁被告,被告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另觀諸告訴人提出其寫給基泰之星社區住戶之第13封信,內容記載「十幾年來,彭麗慎護航包租公司,造成包租公司在本社區經營販毒、色情、機械、日租。」、「主題:讓彭麗慎擔任本社區管委,對所有的區權人而言,宛似請鬼拿藥單...」等語(調院偵卷第119頁),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告訴人曾對被告表示「最好請你幫助我下定決心長期住在台北市,我就會進入基泰管委會,把基泰的〝垃圾〞清乾淨。」等語(調院偵卷第47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就社區事務多有爭執,告訴人確曾向其他住戶表示被告護航包租公司,導致包租公司在社區經營販毒、色情等行業,並於其與被告之對話中影射被告為垃圾之事實。再參以案發時,被告對告訴人稱:「我在賣毒喔?我說包租公司,你給我寫什麼,你給我我跟包租公司在販毒」,告訴人回復「是你自己說的,我已經把那些資料傳給齊經理他們看的」、「我傳給你...」,被告稱:「我不是這麼說。你呸」、「你呸。你呸」、「真的讓人生氣」、「把社區搞得烏煙瘴氣,你說我怎樣,要把我社區,你如果做主委,要讓我滾出這社區,還是我告你,你垃圾不是我垃圾,是你垃圾」,告訴人回復「看誰是垃圾」;另告訴人稱:「唉唷,笑死人,幾戶而已。只有一戶而已欸…那幾戶…」、「我不屑,我不屑…要出賣社區,背叛區權人…」,被告回復「我出賣社區什麼…不要臉,真的,厚臉皮啦,你可惡啦,把社區弄得烏煙瘴氣」,告訴人後稱「我根本就不屑這個位子,我1個委託書都沒拿出來,那是現場投給我的,我1個委託書都不拿出來」、「後來我就說大家害怕她的惡勢力,我就說好,他們知道我寫的是對的,他們就說投給他,怕她怕她…」、「大家都很怕,真的...很怕他秋後算帳…」、「要這些管理費,要這些清潔費,我的團隊就會出面來…」;被告並稱「你在我的私LINE私人簡訊裡面跟我講說我是垃圾,你傳給我的喔,劉月頁妹喔,你要不要看?」、「我給你看啊,你寫我垃圾,我給你看啊,看一下寫人垃圾啊」等語,此有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在卷可證(調院偵卷第64至69頁),顯見案發時被告對告訴人稱本案言論,係出於反駁告訴人指責被告與包租公司販毒、出賣社區、其他住戶將票投給被告是因為怕被告、清潔費相關事宜、及告訴人曾影射被告是垃圾之目的。綜合上情,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案發前就社區事務素有嫌隙,本案係告訴人之話語先行挑起雙方口角爭執,爭執過程雙方有來有往,被告因語言使用習慣及個人修養問題,在衝突當場口出本案言論,雖不禮貌而可能造成告訴人心裡不悅,然名譽感情並非公然侮辱罪之保護法益,且被告係出於反駁告訴人所述,並非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不但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復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本案言論亦未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之程度,依前開見解,難認被告之本案言論已該當公然侮辱之要件。 ㈢至檢察官主張證人齊國豐證詞都是對告訴人的偏見,其隨便 回答案發時告訴人與被告距離,搞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對話時間,證詞委不足採;案發時告訴人在櫃檯拿信件,被告突然於1分半鐘內對告訴人辱罵17次,已逾越言論自由範疇等語(易字卷第164頁),然查證人齊國豐於113年12月16日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本案案發時已超過1年,是證人齊國豐無法清楚描述告訴人與被告間距離、雙方爭執時間等細節,尚難謂其證詞不可採,且本案尚有告訴人提出其寫給基泰之星社區住戶第13封信、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等其他證據足佐證證人齊國豐之證詞,堪認證人齊國豐所述屬實;另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過程雙方互有來往,被告為本案言論之目的係反駁告訴人之指摘,業經認定如前,況案發時告訴人亦有回嘴「髒鬼」、「看誰垃圾」、「出賣社區」、「背叛區權人」、「我就說大家害怕她的惡勢力」、「我還想提告那個流氓勒」、「我如果是你,我早就滾出去了,真的」等語,此有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在卷可證(調院偵卷第64至67頁),可見被告並非突然無端單方面恣意謾罵告訴人,檢察官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就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 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