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DM-113-易-858-202412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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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德 謝安鎧 黃榮瀚 陳信志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 4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德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安鎧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榮瀚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志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耀德、謝安鎧、黃榮瀚、陳信志係認識之友人,另黃韋翔 、黃柏雄、賴泓宇係認識之友人,渠等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凌晨2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O BAR」酒吧內飲酒,黃耀德與黃韋翔在酒吧之廁所內因細故發生爭執,黃耀德、謝安鎧、黃榮瀚、陳信志與身著白衣、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開酒吧之廁所內,徒手毆打賴泓宇、黃韋翔、黃柏雄(黃耀德、謝安鎧、黃榮瀚、陳信志對黃韋翔、黃柏雄所涉傷害罪嫌,業據黃韋翔、黃柏雄撤回告訴,由本院諭知不另為不受理,詳下述四;黃韋翔、黃柏雄、賴泓宇對黃耀德、謝安鎧所涉傷害罪嫌,業據黃耀德、謝安鎧撤回告訴,並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致賴泓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臉部挫傷和擦傷、左側胸部挫傷、左側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泓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黃耀德、謝安鎧、黃榮瀚、陳信志(下稱被告4人)所犯 係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58號【下稱本院易卷】第120、200、20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4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卷第120、200、2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泓宇、證人黃韋翔、黃柏雄、黃雨嶸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5至69、76至79、91至95、101、106至108、331至333、371至372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112年6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刑事案件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09至115、131、175至202頁)等件可佐,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 ㈡被告4人與身著白衣、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僅因一時糾紛,卻不 知理性溝通,未能克制情緒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賴泓宇受有前揭傷害,其行徑顯乏尊重身體法益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4人於犯後坦認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損害,復審酌本案係因被告4人與告訴人黃韋翔、黃柏雄、賴泓宇3人於酒吧發生衝突而互毆之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被告黃耀德、謝安鎧、黃榮瀚、陳信志對告訴人黃韋翔、黃柏雄、賴泓宇共犯傷害犯行【被告黃韋翔、黃柏雄、賴泓宇亦具告訴人身分】;被告黃韋翔、黃柏雄、賴泓宇亦對告訴人黃耀德、謝安鎧共犯傷害犯行【被告黃耀德、謝安鎧亦具告訴人身分】),因被告即告訴人賴泓宇經本院通緝中(見本院易卷第83至88頁,告訴人賴泓宇同時具被告身分),未到庭與其餘被告達成和解,其餘到庭被告黃耀德、謝安鎧、黃榮瀚、陳信志、黃韋翔、黃柏雄,就上開互毆之傷害案件達成和解,由被告4人賠償被告即告訴人黃韋翔、黃柏雄各新臺幣(下同)7萬元,均當庭給付完畢,雙方互相撤回告訴(告訴人黃耀德、謝安鎧撤回對被告黃韋翔、黃柏雄之傷害告訴,效力及於共犯即被告賴泓宇,被告黃韋翔、黃柏雄、賴泓宇所涉傷害犯行均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告訴人黃韋翔、黃柏雄撤回對被告4人之傷害告訴,由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詳下述四】,因告訴人賴泓宇未到庭,故被告4人就其此部分所為傷害犯行仍由本院以本案為實體判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200、223、225、227至229頁),可見係因被告即告訴人賴泓宇經本院通緝未到庭,致被告4人無法與其達成和解,難認其等無法達成和解可歸責於被告4人,且被告即告訴人賴泓宇對被告4人所為傷害犯行,亦因被告4人撤回對共犯即告訴人黃韋翔、黃柏雄之告訴效力及於其,而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暨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202頁);兼衡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請從輕量刑,給予罰金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201、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書意旨略以:被告4人與身著白衣、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 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址酒吧之廁所內,徒手攻擊告訴人黃韋翔、黃柏雄,被告黃耀德承前犯意,在酒吧門口,持酒瓶毆打告訴人黃柏雄之頭部,致告訴人黃韋翔受有額部多處撕裂傷(共計6×2×0.3公分)、頭部鈍傷、腦震盪等傷害,告訴人黃柏雄受有鼻出血、頭皮撕裂傷(約3.5公分)、頭暈及目眩、鼻骨骨折、腦震盪症狀、右眼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起訴書認被告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黃韋翔、黃柏雄已與被告4人達成和解,並已具狀撤回對被告4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219、221頁),依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書意旨認被告4人此部分犯行,與被吿4人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黃兆楊、林淑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