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DM-113-易-858-20241217-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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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翔 黃柏雄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皓軒律師 劉映雪律師 曾耀德律師 被 告 賴泓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韋翔、黃柏雄、賴泓宇係認識之友人 ,渠等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凌晨2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O BAR」酒吧內飲酒,被告黃韋翔與告訴人黃耀德在酒吧之廁所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黃韋翔、黃柏雄、賴泓宇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攻擊告訴人黃耀德、謝安鎧,致告訴人黃耀德受有臉部外傷、右手肘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謝安鎧則受有左側手肘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告訴人黃耀德、謝安鎧、黃榮瀚、陳信志所涉傷害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黃韋翔、黃柏雄、賴泓宇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韋翔、黃柏雄、賴泓宇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檢察官認被告黃韋翔、黃柏雄、賴泓宇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應論以共同正犯。告訴人黃耀德、謝安鎧與被告黃韋翔、黃柏雄達成和解,且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共同被告賴泓宇,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58號卷第200、223、225、227至229頁),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