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DM-113-易-859-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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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3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1610號),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淑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淑伶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搭乘凃清涼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凃清涼因洪淑伶未能詳述下車地點而請洪淑伶下車,洪淑伶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腳踹之方式破壞上開營業小客車內之歌唱設備,致令該歌唱設備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凃清涼。 二、案經凃清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洪淑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淑伶固坦承有於112年11月4日21時25分許搭乘告 訴人凃清涼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和我的女性友人一起唱歌、喝酒,後來我朋友要送我回家的時候就搭上了告訴人駕駛的計程車,他的車上有歌唱設備,司機很熱心地要我們唱,快要到我家的時候,因為仁愛路是單行道,所以我要求司機繞路,但司機認為我是亂報路,於是就暴怒地把我和我的朋友趕下車,而我是坐在後座,司機的歌唱設備是在前面,我根本不可能破壞到他的設備,我的腳是不可能踢到前座的地方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1月4日2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並於同日2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下車,被告於搭乘本案計程車期間,有使用車上歌唱設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3頁;調院偵卷第25至26頁),復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33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44至47頁、第63至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被告與其友人上 車後我就發現被告有喝酒,我是從他的行為判斷,因為就是很難溝通,而且被告身上也有酒氣,我開到仁愛醫院後,被告又說要到宏恩醫院,到了宏恩醫院,被告又說這不是他家,而且被告的朋友也不知道被告住哪裡,我就覺得這個錢很難賺,所以我就跟他們說麻煩你們換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又本院勘驗案發前本案計程車上之情形,其結果略以:「   丙女:欸,你家在...你家在仁愛路幾段?   被告:(唱歌被打斷,看向副駕駛座方向)就旁邊嘛,   (左手向其左方揮舞後,放回駕駛座椅背上)仁愛路。   丙女:仁愛路醫院啊,醫院啊,醫院到了。   被告:對啊!(點頭)。   乙女:仁愛路醫院到了,怎麼走,現在怎麼走?(右手向前      指)現在仁愛路四段。   丙女:醫院到了,醫院在旁邊。   乙女:你要怎麼走?   丙女:醫院在旁邊。   被告:(右手置於副駕駛座椅背上,身體往前傾)右轉。   丙女:這邊右轉,右轉不能轉,只能停在旁邊了。   被告:(將右手麥克風放在乙女腿上)這是哪裡啊?(眼睛      睜大)(唱歌)。   丙女:等一下,等一下,你到底在哪裡啊?   乙女:你家在哪裡啊?   被告:(頭左右擺動,眼睛左右看)(唱歌)   丙女:等一下啦!   甲女:右邊不行嗎?   告訴人:不行。   丙女:你家在哪裡啦?   被告:不然就左轉吧。   告訴人:蛤?   被告:那就左轉。(左手往前伸)   告訴人:左轉停醫院門口喔?   被告:(唱歌)(點頭)   乙女:你要停哪裡啦?   檔案時間00:01:44影像畫面向左移,身著粉色上衣之丙女出   現於畫面中,甲女右手往前伸。   丙女:(右手向其右方指,頭轉向左後方)還是停這旁邊?   被告:不是(右手往丙女方向伸,並指向窗外),我們家  是在右手邊。   告訴人:所以我停旁邊,你走過去嗎?   被告:(甲女右手食指往前方指)你就直走。   丙女:你前面直走,然後再往那個圓環那邊啦。   被告:不是(右手向丙女面部方向揮動),你直走再右轉。   …   被告:一直直走,直走。(右手握著麥克風向前指)   丙女:沒有,他在圓環那邊啦。   被告:沒關係(將麥克風遞給丙女),右轉。   乙女:右手邊是不是?香檳那裡啊?   被告:對,我讓他右轉,對。   丙女:你是住香檳那裡是不是?   被告:(右手掌位於駕駛座椅背,手肘位於副駕駛座椅背,      下巴撐在右手手背處)當然!」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4至47頁、第63至79頁)。由上開勘驗筆錄可徵證人即告訴人所述,被告在車內因酒醉而無法詳細描述正確下車地點等情,應屬可採。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不想再載被告,所 以我請他下車,被告聽了很生氣,先罵我三字經,然後想打我的臉,但沒打到,而打到我的肩膀,接著被告想用腳踹我,然後把腳伸到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的空隙要踹我,但是踹到我放在手煞車這邊的歌唱設備,被告在踹的時候他的朋友已經先下車,接著被告的朋友就拉被告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嫌隙,且2人僅係萍水相逢的司機與乘客關係,證人即告訴人係以駕駛計程車搭載乘客為業,並在計程車上提供歌唱設備供乘客歡唱,以區別其與市場上其他計程車不同而招攬生意,實無為誣陷被告毀棄損壞之罪名,而冒罹犯刑法偽證重典風險及得罪乘客減損商譽之必要,是綜合上情觀之,應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證被告對其所有之歌唱設備為毀損之舉,應係事實,而可採信。  ㈣至證人即當日與被告同車之友人盧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 發當日告訴人結束錄影後,突然大發脾氣趕我們下車,我認為是因為告訴人覺得我們講不出一個正確的下車地點,所以大發脾氣,後來我就先和另一位友人下車,當時被告還在車上,我沒有看到被告在被請下車的時候有動手打告訴人的行為,我也沒有看到被告有踹告訴人的行為,我下車時和那位朋友在討論要如何將被告送回去,我一回頭看發現被告還在車上,所以我就拉被告下車,我拉被告下車的時候,沒有注意到車上的歌唱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惟證人盧青係早於被告下車,並於車外與另一名友人討論應如何送被告回家,並未全程注意本案計程車內之情況,故其並未見聞被告是否有用手、腳攻擊告訴人,準此,證人盧青既未全程注意車內情形,實難以其所證未看見被告踹歌唱設備之證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 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自告訴人於本院時之證述及卷附現場照片以觀(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52頁),可見下方電線已斷裂,並露出內部線材,導致歌唱設備無法使用,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㈥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 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復具相當社會經驗,理當知曉是非,竟於酒後率爾以腳踹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歌唱設備,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其情緒控管及法治觀念均屬不佳,其所為實非足取;又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家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暨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71號卷 調院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3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5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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