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易-865-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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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興 黃金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0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203號),認不 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興、黃金和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慶興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晚上8時02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前,見告訴人程筱雯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含藍芽耳機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已發還告訴人,下稱本案安全帽)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並搭乘被告黃金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又被告黃金和明知本案安全帽為被告王慶興所竊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被告王慶興使用本案安全帽完畢後,將該安全帽攜回住處收受之,因認被告王慶興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黃金和涉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慶興、黃金和(下合稱為被告2人)各涉 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安全帽之照片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涉犯前揭罪嫌之犯行,被告王 慶興辯稱:伊因為急著請黃金和騎車載伊至車站搭車,卻無安全帽,於情急之下,遂借用告訴人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嗣抵達車站後,伊有交代黃金和將本案安全帽放回原處,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本案安全帽之犯意等語;被告黃金和則辯稱:伊騎車載王慶興至車站後,王慶興有託伊將本案安全帽放回原處,但因伊不知王慶興究係從何輛機車上拿取安全帽,故將本案安全帽暫時借放在附近由陳汶蓁所經營之彩券行店內,欲待向王慶興詢問清楚後,再將本案安全帽放回原處,實無收受贓物之犯意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王慶興於112年12月29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0樓前,徒手將告訴人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本案安全帽拿走,並搭乘由被告黃金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被告2人抵達車站,被告王慶興將本案安全帽交予被告黃金和收受,且於告訴人報警處理後,被告黃金和業將本案安全帽交予承辦警員,並由告訴人認領取回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安全帽之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只是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被告王慶興拿取本案安全帽,究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抑或僅係一時擅取借用,當為本案應釐清之重要爭點。而查:  ⒈被告王慶興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 終均供稱:伊因急著趕搭車前往花蓮,請黃金和騎車載伊至車站,但因無安全帽,故於情急之下,暫時借用告訴人放置在機車上之本案安全帽,嗣抵達車站後,伊有囑咐黃金和將本案安全帽放回原處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107至108頁,本院易卷第53、119頁),核與被告黃金和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伊騎車載王慶興抵達車站後,王慶興將本案安全帽交付予伊,並囑託放回原處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1至22、76頁,本院易卷第53、113至114頁),故被告王慶興辯稱其有囑託被告黃金和將本案安全帽放回原處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⒉參以證人陳汶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某日黃金和至伊經 營之彩券行,向伊詢問彩券行隔天幾點開門、可否寄放安全帽?經伊應允後,黃金和遂將1頂安全帽寄放在伊店內,並於翌日上午取走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15至116頁)。而證人陳汶蓁於作證時,經本院當庭告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114、133頁),且偽證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竊盜罪、贓物罪之法定刑各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偽證罪係屬較重之罪,又證人陳汶蓁就本案並無利害關係,且其與被告2人亦無特別情誼,衡情應無於本案作證時,故為虛偽證述,致使自己身陷刑度較重之偽證罪責追訴風險之可能,是其所陳上開證述之真實性甚高,可以採信,並堪認被告黃金和確有將本案安全帽寄放在證人陳汶蓁所經營之彩券行店內,並於翌日取走之事實。故被告黃金和辯稱其受被告王慶興囑託將本案安全帽放回原處後,因不知被告王慶興所稱之「原處」是哪裡,遂將本案安全帽寄放在證人陳汶蓁所經營之彩券行店內,欲待嗣後向被告王慶興詢問清楚後,再將本案安全帽放回原處等語,洵為可信。  ⒊被告王慶興雖有從告訴人機車上拿取本案安全帽之行為,惟 其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只是因貪圖一時之便,擅取使用,否則豈會於抵達車站後,囑託被告黃金和將本案安全帽放回原處?再佐以被告黃金和有將本案安全帽暫時寄放在證人陳汶蓁所經營之彩券行店內,並於翌日取走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益見被告2人前揭辯詞,足堪採信。從而,揆依前揭說明,被告王慶興擅自拿取使用本案安全帽之行為,應係「使用竊盜」,其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即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㈢、被告王慶興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拿取使用(借用)本案 安全帽之行為雖有不恰當,但其所為既不成立竊盜罪,該安全帽即非屬刑法所稱之贓物,故本案亦不得論被告黃金和犯收受贓物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堪採信,且本案依檢察官所舉 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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