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DM-113-易-867-2025031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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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漢章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1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漢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漢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9日19時16 分至2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冠悅精品商行店即朝代百貨(下稱本案商店)内,乘該店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商品展示架所陳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下合稱本案商品),並將本案商品分別藏匿在身上及隨身包內,另持其他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之商品佯以結帳後,未將本案商品結帳逕行離去之際,遭店長林庭汝發現攔下,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經警當場扣得本案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庭汝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113年度易字第867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46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商店 購買商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當天誤以為沒有帶錢包,就先結帳一些商品,離開本案商品後,發現錢包在後口袋,裡面還有2、3千元,所以再折返本案商店欲選購其他商品,還在選購時,就被店員指稱是竊盜;伊是再回去買東西,還沒有結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於91年間發生重大車禍,頭部受有右側顱骨骨折、右側顱內出血而接受手術治療,嗣並患有器質性精神病態、受傷後蜘蛛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所致功能減退、輕度智能障礙、記憶力減弱至即時記憶最多背到4個刺激量,被告之認知能力及記憶力明顯不足,致其可能拿取本案商品後忘記了,故被告並無竊盜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進入本案商店,拿取貨架上陳列之本案商品 並置於衣物口袋及隨身包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案〔113年度偵字第702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至27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庭汝之警詢筆錄、臺北巿政府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偵卷第37至40、47、57、58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衡諸常情,一般顧客於賣場購物時,尚未結帳前,均會將已 選定之商品拿在手上或是店家所提供之購物籃,避免瓜田李下,鮮有逕將未結帳商品置於自己隨身背包或衣物口袋之理,是被告刻意不使用購物籃,逕將本案商品置於自己攜帶之隨身包或衣物口袋,已與一般購物行為有異,而有刻意迴避監督,掩飾所拿取財物並建立自己對該財物持有支配關係之舉動甚明。再者,本案商品之價格較高(偵字卷第53頁),被告於結帳時,將本案商品藏匿於衣物口袋及隨身背包,而以低價之商品結帳(偵字卷第55頁),其自始即無結帳本案商品之意思甚明,更堪認被告乃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拿取本案商品,並藉此掩飾其竊取本案商品之行為。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⒈被告持透明小包裝物品結帳離開本案商店時,店員跟隨其後 ,並於本案商店門口詢問被告是否有商品未結帳,是否願意開啟隨身包供店員檢視,遭被告拒絕,被告並即步行遠離本案商店;店員為阻止被告離開,以手抓被告之隨身包,並告知已報警,被告仍欲離去,而與店員形成追逐;被告在店員跟隨下,再折返本案商店等情,有本院勘驗手機攝影檔案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8、69頁);顯見倘非店員阻撓,被告業已離去;是其上揭查覺有帶錢包,為再購物而折返本案商店之詞,難認可信。 ⒉又,被告結帳前,於本案商店挑選貨架上之商品時,曾挑選 並手持一粉紅色方塑膠外殼之商品,於結帳時,未見被告持此商品付款;嗣被告再次進入本案商店於貨架間行走之際,被告並無自貨架拿取商品之舉措,卻從其隨身包拿出粉紅色外殼商品,嗣再拿出黑色塑膠殼商品等節,亦有手機攝影檔案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7;70頁);被告既未曾自貨架上拿取商品,卻能自隨身包取出前開商品,足徵被告辯稱再次進入本案商品是為另行選購商品,尚未選購完成時,即被指稱竊盜等詞,要屬卸責狡飾,委無足取。 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其因腦傷致認知力、記憶力低落,被告並無犯意等語,並舉臺北巿立聯合醫院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為證(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惟本院勘驗監視錄影檔案及手機攝影檔案,被告於本案商店購物、結帳、與店員間之對應等過程,均無跡象顯示其精神狀態、認識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被告於案發當日結帳購買之商品總價金為30元,而其所竊取之本案商品價值共639元,價金數額顯有落差,被告既非以價格較高的本案商品結帳,而係以總價30元之商品結帳(偵字卷第38、51、53、55頁),可徵被告對商品價值有相當之認知能力;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係辯稱其係誤以為身上未帶足夠之金錢,先購買少量商品,後翻出錢包發現有帶錢,又再回店內購物,還沒有購物完,不是不結帳(偵卷第25、80頁),並非以忘記結帳置辯,從而,被告究否是因記憶力低落而忘記有商品尚未結帳,已非無疑。再審酌辯護人提出之前開照會及報告單之衡鑑時間為104年3月5日,距本案案發時間已逾8年之久,佐以上述卷證資料,仍不能信被告當時係因腦傷影響認知、記憶能力而不慎忘記結帳之情形。是辯護人所辯,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尚須家人扶養之生活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曾因車禍致右側腦損傷之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之之身心健康情形(本院卷一第19頁,本院卷二第75、81至87頁,偵字卷第21、2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犯後雖未坦承全部犯行,卻已與被害人達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07號卷第7至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扣 案後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偵字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Type-C線1條 150元 2 KINYO Type-C線1條 199元 3 螺絲起子6把 150元 4 燈2個 70元 5 三多利碗2個 7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