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易-868-2024112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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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賢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被告黃宗賢違 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業已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13號 被 告 黃宗賢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0樓 (送達代收人:顏劭珉,住○○市○ ○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賢與代號A2N00-H112230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 成年女子素不相識,詎黃宗賢竟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22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之高鐵臺中站北上月台,先與代號A2N00-H112230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並肩坐在候車月台座椅,嗣列車進站停靠後,黃宗賢竟在第6車廂乘車處,意圖性騷擾,乘A女起身準備乘車而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碰A女臀部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刑事答辯狀之答辯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乘A女起身準備乘車而不及抗拒之際,觸碰A女臀部而對其性騷擾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碰A女臀部為性騷擾得逞。等事實。 3 案發地點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5張暨檔案光碟、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碰A女臀部為性騷擾得逞後,對A女舉手致歉,且其離去時並無任何步伐不穩之酒醉狀態等事實。 4 證人即臺灣高鐵公司員工劉庭妤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A女於案發後,有向證人劉庭妤反映遭觸摸臀部之事實。 5 A女與其男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 證明A女於案發後,有向其男友反映,且表達生氣等情緒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宗賢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不當 觸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