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M-113-易-872-2024110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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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鳳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2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鳳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鳳珠與鄒大偉係鄰居關係,其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上午8時 1分許,為處理噪音問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樓之00鄒大偉住處理論,過程中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在該樓00樓之公共區域走廊,以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方式,公然對鄒大偉辱稱「你們全家都有病」、「你們家都瘋子」等語,且手持園藝用之四爪耙(未扣案)朝鄒大偉揮舞,而貶損鄒大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同時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鄒大偉,致鄒大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鄒大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郭鳳珠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72號卷【下稱院卷】二第61至第63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手持四爪耙前往告訴人住 處,並有對告訴人怒稱「你們全家都有病」、「你們家都瘋子」等語之事實(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964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天對方(按即告訴人)開門後,告訴人母親先連續罵伊「肖查某」至少5次,伊才回罵「你們全家都有病」,伊講完後,因伊手上拿著工具,工具沒地方放,所以伊才拿著工具順勢指著告訴人說「有種你再出來打我」,伊並沒有說「再來我就敲你」等語。又告訴人父親在樓上製造噪音長達四年,伊去年10月間,曾因噪音問題去告訴人住處理論,卻遭告訴人打傷,所以伊這次上樓時,才會拿著四爪耙防身,以避免告訴人再次對伊暴力相向,且告訴人家長期製造噪音,難道伊都不能質問嗎?伊認為該處並非公開場合,自己並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且告訴人之前將伊打得很慘,伊怎麼可能恐嚇得了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天伊聽見很大聲的 敲門聲,伊去開門,就發現被告拿鐵鎚站在門口,因敲門聲很大聲,隔壁鄰居也開門出來查看,接著被告就拿著鐵鎚作勢要攻擊伊,並對伊說「有病」、「再來我就敲你」,伊不予理會,被告就跑去跟剛剛開門查看的鄰居講話,大約5至10分鐘後就離開,伊事後想起來覺得害怕,所以就報警處理,被告是住在同棟00樓的住戶等語明確(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告訴人雖稱被告當時係持鐵鎚作勢攻擊,然經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當時告訴人住家外監視錄影畫面,自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當時手持四爪耙自00樓上至00樓後,被告曾先按壓告訴人住家旁之其他住處門鈴,之後可見有人探頭出來與被告交談,被告除轉頭與該人交談外,亦有持四爪耙朝告訴人住家方向作勢揮舞,之後始離開00樓等情,此有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參(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68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故告訴人稱被告持鐵鎚作勢攻擊,容有誤會,惟此尚無礙被告確有於與告訴人爭吵過程中,曾持四爪耙作勢朝告訴人方向揮舞之情事,且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不否認自己確曾出言罵「你們家都有病」、「你們家都瘋子」等語等語,亦曾於爭吵過程中將手持四爪耙指著告訴人伸出去等情(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院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則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曾口出「你們家都有病」、「你們家都瘋子」等語,也曾持手中之四爪耙對告訴人揮舞之事實,堪已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相輕慢而言,亦即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另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經查: ⒈被告自承有於前揭時、地,口出「你們家都有病」、「你們 家都瘋子」等語,而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罵人「有病」、「瘋子」等語,乃係屬侮辱、貶抑用詞,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而貶損其人格尊嚴。雖被告辯稱:是因為告訴人母親先罵伊「肖查某」,伊才回罵「你們家都有病」、「你們家都瘋子」云云。然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相關事證可認告訴人母親曾有辱罵被告之行為,且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伊是想問對方(按即告訴人)為什麼一直吵,不讓伊休息,對 方開門後,對方母親連續罵伊五句以上「肖查某」,伊才回罵他們一家人都有病等語(偵卷第12頁)可知,縱告訴人母親當時曾辱罵被告「肖查某」,惟被告聽聞後,當著告訴人的面回罵「你們家都有病」、「你們家都瘋子」之舉,是否仍屬面對現在不法侵害,已屬有疑,且客觀上亦非排除現在不法侵害必要且有效之行為,復徵之本案雙方發生爭吵之緣由,乃係因被告認告訴人住處經常發出噪音,引起被告不滿,惟縱被告主觀上對此有所不滿,仍不得率以上開言詞攻擊告訴人,且依當時情境,被告對告訴人說出「你們家都有病」、「你們家都瘋子」之言語,顯係出於雙方衝突、情緒性反應所為人身攻擊性、貶抑性之辱罵言詞,故被告確有侮辱之故意甚明。至於被告辯稱該處並非公開場合云云,然被告當時係在告訴人住處門外之公共區域走廊出言辱罵,而該處乃集合式住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也自承該處每層樓共有12戶等情(院卷二第21頁),足見上開地點實屬多數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辯稱該處非公開場合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信。是被告在該處以上揭侮辱性言詞辱罵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前開語詞已足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確足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被告所為顯然構成公然侮辱,至為明確。 ⒉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另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換言之,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經查,案發當時被告除對告訴人稱「你們家都有病」、「你們家都瘋子」等語外,並未見告訴人有何具體侵害被告之行為,縱使告訴人於112年10月間曾傷害被告,惟該等侵害已經過去,自非所謂現時不法之侵害,且倘被告擔憂隻身前往告訴人住處有人身安全之疑慮,被告亦可請他人陪同,甚或是請員警到場處理,然其捨此不為,竟持質地堅硬尖銳之四爪耙上門理論,且於爭執過程中,持四爪耙作勢揮舞攻擊,雖被告辯稱自己當時只是順勢伸出去,並無恐嚇之意,然依監視錄影勘驗結果及截圖畫面可知,被告當時確有微屈身體作勢攻擊之舉,且審酌被告於爭吵過程中,一度持質地堅硬銳利之四爪耙作勢攻擊,依社會一般觀念而言,確實足以令人心生畏懼,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其有因此心生畏懼,核被告所為,在客觀上顯足以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是告訴人稱其因此心生畏懼,符合常情,堪予採信,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為,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應對,竟以 言語辱罵、手持利器恐嚇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目前倚靠退休金維生、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狀況(院卷二第6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本件恐嚇告訴人時使用之四爪耙,並未扣案,雖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四爪耙屬於日常生活用品,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