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M-113-易-873-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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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漢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51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簡字第2502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漢宗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漢宗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52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禁止停車之臺北市○○區○○路00號旁騎樓 。經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江昕彥、巫巧萱 依法舉發,李漢宗竟心生不滿,在將前開機車牽離騎樓之過程中 ,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江昕彥、 巫巧萱辱稱「爛警察」等語,妨害其等值勤尊嚴與公務推行(李 漢宗所涉公然侮辱罪嫌,經江昕彥撤回告訴,巫巧萱則未據告訴 )。   理 由 一、上揭事實,為被告李漢宗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第 27頁、第57頁),復有警員江昕彥、巫巧萱之職務報告、案發過程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等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而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是被告雖以不雅言詞辱罵江昕彥、巫巧萱2人,仍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恣意以辱罵,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江昕彥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3000元、取得巫巧萱之諒解等情,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主張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亦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江昕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依前所述,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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