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DM-113-易-874-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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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廖錦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47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2461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葛廖錦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葛廖錦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 112年12月31日16時5分許、113年1月7日16時57分許,前往臺北 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前,以徒手方式,先後竊取陳秀蕙放 置在上址前之聖誕紅盆栽各1盆(價值共計新臺幣4,000元)得逞 ,旋逃逸離去。嗣陳秀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揭盆栽(已發還陳秀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葛廖錦雲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盆栽係放在路邊, 其以為沒有人要的,所以才把盆栽帶回家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陳秀蕙同意,即擅自先 後拿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住家外之聖誕紅盆栽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04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至第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是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自拿取告訴人盆栽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本案所竊取之上開盆栽2盆,業經員警查扣,並發還予告 訴人領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係將聖誕紅盆栽放在住家門 外,並非隨手棄置在路邊,亦無佔用道路空間之情,此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即明(見偵卷第35頁、第39頁),是被告所辯,洵屬無稽,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應論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為00年0月生,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已將竊得之盆栽交由警方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兼衡被告自陳未曾就學、現以撿拾資源回收維持生活、未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業經敘明如 前,是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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