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DM-113-易-878-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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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茂華 選任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8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4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茂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翁茂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1月8日上午5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前,見 翁淑慧所有之銀色腳踏車1臺(下稱本案腳踏車)停放於該處, 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茂華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淑慧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腳踏車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10月22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中度智能不足、疑似失智症,其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其責任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208號(下稱A案)、112年度審簡上字第85號(下稱B案)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明確,有該院112年5月30日、112年7月2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調院偵卷第22至24、26至至32頁),而本案被告行為時間為112年11月8日,犯罪手法為徒手竊取被害人翁淑慧所有之腳踏車1臺,故本案犯罪時間與前揭2份鑑定報告實施鑑定時間相近,本案手段及竊取之財物與A、B案雷同,考量被告於A、B案及本案行為時之智能狀況應無太大差異,應認上開2份鑑定結果得為本案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之參考。另參以被告竊得本案腳踏車後即騎乘於路上,全然不知遮掩,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查(偵卷第23頁),綜合上情,可見其行為顯與一般竊賊遮掩贓物以避免查緝之常態相違,足見被告行為時認知功能顯有欠缺,堪認被告犯案時責任能力確實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聲請將被告送精神鑑定,待證事實為被告行為時有無責任能力減免事由等語(易字卷第83、124頁),然本院已參酌前揭鑑定報告結果及被告本案情狀認被告犯案時責任能力確實顯著降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上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㈡經查,本件被告任意竊取本案腳踏車,業已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危害社會秩序,且本案係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比對特徵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始向警方告知本案腳踏車位於何處,警方扣押本案腳踏車後始發還被害人等情,有松山派出所員警113年10月19日職務報告在卷可證(易字卷第37頁),是本案並非被告自行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況依卷內所存事證,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亦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又本案既無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之情事,當無從適用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有找回,腳踏車價值尚屬輕微,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請依刑法第61條第2款免除其刑等語(易字卷第85至87、129頁),難認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相類罪質之竊 盜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本案腳踏車已返還予被害人(參下述),被害人並表示:被告年紀那麼大了,本件不再追究,請從輕量刑等語(易字卷第57頁);兼衡被告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經濟狀況普通(易字卷第128頁);暨其身心精神狀況、行為時之年紀、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被告是否施以監護之說明:   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87條第2項施以監護處分等語 (易字卷第87、129頁)。惟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本案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尚非暴力犯罪,參以亞東紀念醫院112年7月2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表示:「…目前家人以威嚇與監控等方式,減少翁員問題行為,短期狀似有效」、「…未來翁員是否有持續再犯之可能性,亦需視其認知功能退化程度而定。若以一般監護處分常見的全日住院型態處理翁員之問題行為,恐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建議要求家人安排翁員至精神科門診做定期就醫,以追蹤其認知功能變化,必要時處方精神科藥物,觀察藥物治療對其問題行為改善之助益程度。倘若其認知功能更為退化,家人亦可與精神醫療專業人員討論長期照顧事宜,有利相關資源之引進」(調院偵卷第32頁),則被告認知功能逐漸退化之情形,難以透過全日住院治療而獲得相當改善,其建議被告定期至精神科門診就醫,以精神科藥物治療或引進長期照護資源,將有助益預防其再犯並使其獲得良好照護。另衡以被告因另案涉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93號判決宣告免刑並令施以監護1年確定,於113年11月21日執行監護期滿後轉執行另案拘役、罰金刑,於113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後並無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10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易字卷第43頁)在卷可稽,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接受前揭監護處分後,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尚非妥適之保安處分,爰不予宣告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本案腳踏車為其犯罪所得,已經警尋獲並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證人翁淑慧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至14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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