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DM-113-易-884-2024100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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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政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政邦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詐 欺集團成員,竟與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為先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家庭代工訊息,誘騙告訴人洪秀雯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復佯稱應徵須提供帳戶提款卡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寄送內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內。復由被告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於112年8月28日11時46分許,前往該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依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放置指定地點,以供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依其內部成員分工遂行詐欺被害人及提領其遭詐欺之款項,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亦同此旨。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依他人指示於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46分許 ,前往上開便利商店領取裝有告訴人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其後並依他人指示行事,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辯稱:我是從112年6月中旬開始從事LALAM0VE司機外送工作,當天早上我看到LALAMOVE應用程式的單子,我接單後一名男子致電告知地址錯誤,請我去上開便利商店拿包裹,我拿到後他再致電告知我拿到三重河邊北街166號的好運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運到公司)寄送,我不記得寄送地點及收件人,但我當時真的不知道會跟詐欺有關,我現在仍然在做LALAM0VE司機外送工作,但這類請我去超商拿包裹的單,我已經不敢接了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依他人指示於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46分許,前往上 開便利商店領取裝有告訴人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1-15頁、第63-65頁、本院易字卷第31-32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秀雯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偵字卷第33-37頁),並有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超商交寄貨品貨態查詢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LALAMOVE」接單序號1張存卷足參(見偵字卷第25-29頁、第31頁、第40頁),上情固堪認定。 (二)然被告係於112年6月13日完成帳號註冊開通,成為小蜂鳥 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小蜂鳥公司,即創設LALAMOVE平台之公司)之承攬外送員,其自112年6月13日至113年3月8日,共承接1,200多筆訂單,等於1日平均承接4至5筆送貨訂單,有小蜂鳥公司113年3月5日函及所附被告接單紀錄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69-108頁),可見被告確為固定在LALAMOVE平台接單從事外送員工作之人,非因本案而刻意註冊、申請擔任該平台之外送員。此外,被告於112年7月、8月、9月間,於LALAMOVE平台擔任外送員,因而獲取之總收入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萬9,597元、5萬9,660元、9萬2,965元,可見被告擔任LALAMOVE平台外送員,每月可賺取以當前我國民眾薪資水準而言已屬不斐之收入。由此觀之,被告既非為本案刻意註冊、申請擔任LALAMOVE平台之外送員,又已能透過正常之外送員工作賺取不差之收入,其是否有必要為貪圖小利,在預見本次外送接單派送之包裹內為詐騙集團以詐術詐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下,仍依指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領取上開包裹,已有可疑。 (三)復稽諸LALAMOVE平台為自由媒合平台,用戶於平台下單後 ,所有有權接單之外送員均可查看相關訂單資訊,並可自由選擇是否承接訂單,尚未承接訂單前,外送員可於訂單頁面中查看取件時間、取送件地址、欲配送物品(用戶選填)、訂單備註與特殊服務(用戶選填)、訂單金額等內容,是以,被告於承接本案訂單前,依LALAMOVE平台所示訂單內容,僅能看到上開資訊,並未能確認下訂單用戶為何人,被告既於接單前無從知悉下單者,本院亦難想像被告如何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謀而故意承接本案訂單,進而運送上開包裹。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從小蜂鳥公司113年8月12日函及所附平 台宣導畫面示意圖可知(見本院易字卷第17-21頁),LALAMOVE平台對於外送人員均有告知不可從事超商、轉運站及置物櫃等地點寄取貨物之服務,而被告是屬於LALAMOVE平台外送員,當然知悉平台宣導內容,況從宣導畫面示意圖可見,宣導畫面尚需外送員點選我已了解之圖示,足見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間接故意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過去是在中興保全工作,做了20年,從沒接觸過這類事情,本案接單時我還是新人,雖然有看到彈窗彈出請我們注意的宣導畫面,但都是直接點掉,根本也不以為意,我是收到警察通知後,我才有仔細去讀宣導的內容,我不是故意去幫忙收寄人頭帳戶提款卡等語,本院衡酌被告係於112年6月13日成為LALAMOVE平台外送員,於本案接單時僅在LALAMOVE平台工作2個多月,對於LALAMOVE平台外送員工作時需注意之事項及可能面臨之法律風險,確實可能不甚熟悉,雖其自承未仔細閱覽LALAMOVE平台宣導內容即逕行將畫面點除,顯有怠於注意外送員職業責任之情事,倘因而造成他人權益受損,仍難脫過失之責,但究無從確認被告係在預見收取之上開包裹內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情形下,仍至上開便利商店收取後依指示將其轉寄。 (五)況且,觀諸LALAMOVE平台之宣導畫面,僅宣導「代買代付 請務必於實體商店内交易,並提高警覺高額代付訂單!請拒絕置物櫃、超商及物流寄取貨或代碼繳費、操作ATM等服務!若有疑慮,請勿承接並於客服服務時間回報!」,並未說明此等異常訂單可能與詐欺或洗錢等不法犯罪有關,被告在對上開宣導內容匆匆一瞥後,因其並非長年接觸、調查、審理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人,未能理解上述異常訂單可能與詐欺或洗錢等不法犯罪有關,或未能認知不依上述宣導內容行事可能導致嚴重後果,尚屬事理之常;再者,相較於近10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者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取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持續多所報導,政府亦一再透過各種管道宣導不能將自己持有之金融帳戶借予或交予他人使用,否則可能觸犯詐欺及洗錢犯罪;物流平台外送員不可從事超商、轉運站及置物櫃等地點寄取貨物之服務,否則將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犯罪一事,確實尚非當今社會廣泛知悉之事,本院自無從逕以被告違反LALAMOVE平台之宣導內容,即逕認其依他人指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領取裝有告訴人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依他人指示轉寄,即逕認其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上情,可認依現存證據,本件實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或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法規及判決先例說明,被告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