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DM-113-易-888-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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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顓凌 選任辯護人 許隨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顓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顓凌知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為圖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徵工專員江小姐」之人(下稱「徵工專員江小姐」)所承諾之「若配合提供實體銀行帳戶之帳號與密碼,將給付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兼職報酬」條件,而於民國112年8月中旬某日,與「徵工專員江小姐」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期約前揭報酬之給付,被告旋於112年8月16日上午10許,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1段7-11便利商店,依「徵工專員江小姐」之指示,將所有之㈠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及㈡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及存摺封面影本交寄給「徵工專員江小姐」指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於寄出後透過LINE提供本案帳戶之密碼予「徵工專員江小姐」使用。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另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112年8月17日、8月20日某時許,使用行動電話分別跟告訴人李麗香、郭德萍(下合稱告訴人李麗香等二人)連絡,分別向告訴人李麗香佯稱「胞妹李麗琴急需用錢,避免信用不良」、向告訴人郭德萍佯稱「姪子郭信宏稱做生意要借錢」,致告訴人李麗香等二人分別陷於錯誤,告訴人李麗香於112年8月18日下午4時13分許,自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泰銀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上海商銀帳戶;告訴人郭德萍則於112年8月21日中午12時33分許,自臺南市○區○○路0號之新義郵局,以郭蔡秀鳳名義臨櫃匯款10萬元至合庫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之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核係以告訴人即證人李麗香 等二人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李麗香等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徵工專員江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徵工專 員江小姐」,然堅詞否認有何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嫌,辯稱:伊因為缺錢,所以在網路上尋找家庭代工工作,透過臉書網站聯繫到「徵工專員江小姐」,「徵工專員江小姐」向伊表示家庭代工公司為避免遭人冒名領取代工材料而造成損失,所以需要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實名認證之用,以避免公司遭人冒領代工材料,伊誤信為真,因而提供本案帳戶,伊主觀上並無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徵工專員江小姐」,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於上開時間對告訴人李麗香等二人分別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李麗香等二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20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等節,此據告訴人即證人李麗香等二人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3至18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112年11月8日合金大坪林字第1120003419號函所附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11月14日上票字第1120027160號函附交易明細、匯款憑證、存摺明細影本、告訴人李麗香等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11便利商店寄件貨態查詢資料、被告與「徵工專員江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證(偵字卷第23至43頁、第57至63頁、第75至77頁、第137至147頁,審易字卷第47至73頁,本院卷第37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至31頁),首堪認定。  ㈡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而按依該條原增訂立法理由: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故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  ㈢觀諸被告與「徵工專員江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 7至65頁),渠等於112年8月15日開始對話,「徵工專員江小姐」向被告表示:伊是代工包裝的徵工專員,公司主要是家庭代工包裝手工的兼職,目前有髮夾和鋼化膜的手工,伊先把影片教學傳給被告等語,並傳送影片予被告(本院卷第37頁),被告復詢問:1天大概會做多少個手工等語(本院卷第38頁),「徵工專員江小姐」回以:1天可以做幾百個,看被告手速快不快等語,被告遂表示:要選擇做鋼化膜包裝工作,「徵工專員江小姐」即告以:「你的區域配送路線是禮拜天配送喔,當天就能收到,你需要做好收貨準備」、「教學你看一下喔(傳送影片),將手機鋼化膜放入包裝袋中即可完成1個,做完1個單價2塊,1,000個做完就是2,000元,材料會安排廠商給你到府收送,沒有限制時間,做多少件結算多少薪水,想貼補家用就多努力,第一次拿貨公司是分配2,000個,後續熟悉製作可以增加,做好了跟我說,我這邊會幫你報倉庫,進行安排收貨,司機會到你指定地點回收當面清點並結清薪水」(本院卷第39至40頁),可知被告與「徵工專員江小姐」接洽之初,係就家庭代工內容及教學影片、薪水計算方式、代工方式進行討論,堪認被告確係為尋求家庭代工工作而聯繫「徵工專員江小姐」。  ㈣其後,「徵工專員江小姐」向被告表示要接代工工作需要簽 署合約,並傳送合約照片(本院卷第41至42頁),該合約係以「日大包裝器材有限公司」為標題,並記載下列約定:第1條:「甲方委託乙方為其包裝以及加工手工材料,包裝種類和包裝要求按照甲方要求完成可領取薪水」;第2條:「因為稅金原因甲方可以幫乙方申請額外薪資補助,乙方需提供提款卡給甲方實名採購材料,提款卡有購買材料證明就可以申請補助金,每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萬元,以此類推,每人最多只能提供6張申請6萬元的補助金」;第3條:「乙方第一次和甲方合作需要提供銀行卡片給甲方,甲方出錢用乙方的卡片登記然後實名購置材料給乙方以證明這批材料是乙方拿走的,確保甲方材料的安全,不會有跑單或材料不見的情況(乙方需提供卡片密碼)」,合約下方並有記載「甲方:江晏汝,身分證字號:N22418****」等內容(審易字卷第47頁),被告收受前開合約後,向「徵工專員江小姐」表示:對於提款卡密碼部分有疑慮等語(本院卷第43頁),「徵工專員江小姐」即稱:由於公司沒有收取押金、材料費、運費,第1次需要提款卡實名登記申請材料,因為公司害怕有人用虛假身分登記領取材料和補貼,會造成公司損失,公司會匯款材料費到你的提款卡找廠商登記購買材料,這樣就會有你的購買單據,所以需要用到你的實體提款卡及密碼,購置材料的時候需要用到的,如果沒有密碼就沒辦法幫你購買材料,公司也是為了跟不法分子區分,所以統一要求不用押金、材料費、運費,不用身分證、印章、存簿,公司為了讓你放心保證只單純實名登記申請購置材料使用,所以存簿留在你身邊,就是為了讓你可以隨時監督公司對你卡片的使用情況等語(本院卷第43至44頁),被告再詢問:是否可以領取現金薪水之方式取代提供提款卡等語(本院卷第45頁),「徵工專員江小姐」回覆:領取現金薪水也是需要提供提款卡等語(本院卷第45頁),被告遂表示同意,並請「徵工專員江小姐」明天提供提款卡寄出地址(本院卷第47頁),後續「徵工專員江小姐」再向被告告知:公司現在有津貼,提款卡可以申請補助金1萬元,公司收到提款卡3個工作日會安排師傅把提款卡、材料及津貼交給你(本院卷第47頁),並詢問被告:是否只提供一張提款卡申請材料及補助金?補助金只能申請一次,有多的提款卡也可以提供,可以多申請一些補助金,如果你有多申請補助金,公司可以不用繳納稅金等語(本院卷第48至49頁),被告遂表示:可以提供2張提款卡等語(本院卷第49頁),被告後續便依「徵工專員江小姐」指示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告以「徵工專員江小姐」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本院卷第50至52頁)。是由上開對話經過,可知「徵工專員江小姐」係向被告表示為確保公司對代工材料之權益而需要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告因有疑慮,亦曾表示「可否以領取現金薪水取代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足見被告原無意願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因「徵工專員江小姐」表示不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就無法進行工作,始同意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後續經「徵工專員江小姐」再告以公司可以透過被告提供提款卡節省稅金,可以提供每張提款卡1萬元之補助金等緣由,而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之2張提款卡及密碼,益徵被告實非單純為取得每張提款卡1萬元補助金之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㈤再考之前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與「徵工專員江小姐」聯繫 內容達6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十張,核係相當期間內持續之頻繁對話,並非寥寥幾句,實與一般臨訟杜撰之對話紀錄內容歷時不長、數量較少、待證事實集中之情狀不符,而被告自與「徵工專員江小姐」進行對話以來,均持續就家庭代工工作事宜進行對話,「徵工專員江小姐」亦一再以「必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始得進行家庭代工工作,以此避免公司之代工材料遭侵吞」之說詞,說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且為求真實,提供虛假之前開合約予被告,被告始同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又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被告除持續與「徵工專員江小姐」聯繫代工材料出貨事宜外,被告亦有持續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與「徵工專員江小姐」確認是否為購買材料之用途,並且表示擔心需要繳補充保費、擔心公務員不能兼差之事(本院卷第53至65頁),亦可見被告對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為進行家庭代工工作之需等節,並無懷疑。此外,被告提供「徵工專員江小姐」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際,本案帳戶餘額固然均為0元,惟本案合庫帳戶於112年7月25日起、本案上海商銀帳戶於112年6月26日起,餘額即已歸0元(偵字卷第31頁、第41頁),然被告與「徵工專員江小姐」之最初接洽係於112年8月15日,顯見被告並非為提供本案帳戶而特意清空本案帳戶內餘額,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  ㈥又衡以被告自述112年5月時曾在臺北市政府擔任約僱人員,只有做1個月,當時工作不穩定、收入不穩定、身體狀況不好,且當時已經4個月沒有繳房租(本院卷第86至87頁)之經濟上急迫、困窘之處境,以及考量被告係輕度身心障礙之身心狀況,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憑(本院卷第33頁),實難完全排除被告確實因當時經濟處境艱難、身心狀況相對弱勢,無力察知、細究「徵工專員江小姐」前開說詞不合理之處,而誤信「徵工專員江小姐」前開說詞之可能性。是綜合本案前述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等因素,堪認被告辯稱:伊係誤信「徵工專員江小姐」之說詞,誤以為要進行家庭代工工作就必須提供該公司提款卡及密碼,並非係因與「徵工專員江小姐」期約1萬元之對價而交付本案帳戶,主觀上欠缺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故意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尚不能以前開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嫌。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規定之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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