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保護法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易-894-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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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水池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2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水池於民國103年間即 以流動攤位販售鳥隻,前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裁罰並送達裁罰之行政處分,被告即已知悉其以網袋販售鳥隻時,未給予適當活動空間,已遭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裁罰,仍基於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意,明知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24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並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竟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不當方式販售鳥隻,經民眾通報臺北市動物保護處前往處理並沒入安置其所管領之鳥隻後,仍發生如附表二所示鳥隻死亡情形。因認被告涉犯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五年內違反動物保護規定二次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業於民國113年9月 4日死亡乙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考,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不當管領動物之方式 遭緊急收容安置之鳥隻數量、種類 鳥隻死亡情形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裁處函文號 1 106年8月1日 下午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行天宮前) 以網袋裝售鳥隻,鳥隻在網袋內未有適當空間、飲水,並受推擠壓迫。 30隻臺灣原生種紅鳩、2隻泰國八哥、2隻喜鵲、2隻綠繡眼、2隻白腰鵲鴝 4隻臺灣原生種紅鳩、1隻泰國八哥、2隻喜鵲、2隻白腰鵲鴝 106年8月17日動保救字第10631411400號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不當管領動物之方式 遭緊急收容安置之鳥隻數量、種類 鳥隻死亡情形 1 109年11月25日 上午10時許 臺北市○○區○○街OOO巷與○○○路O段OOO巷口 以網袋裝售鳥隻,鳥隻在網袋內未有適當空間。 30隻紅鳩、2隻烏領椋鳥、1隻家八哥(起訴書誤載為2隻,應予更正)、1隻白尾八哥、1隻輝椋鳥 2隻紅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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