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DM-113-易-899-2024111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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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文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167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25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文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湯文彰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凌晨1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騎樓,見林宗賢因不勝酒力醉倒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當場翻找林宗賢背包後,徒手竊取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51,999元),得手後騎乘其不知情之姊夫王鉦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林宗賢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宗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被告湯文彰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第21至23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林宗賢 倒臥在騎樓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當天是想要撿拾回收物,而看到告訴人倒在騎樓,當時我在騎樓柱子邊,有撿走1個啞鈴槓片跟環保購物袋,但是我沒有拿告訴人包包,監視器也沒有很清楚拍到我拿云云(本院易字卷第20、24頁)。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宗賢於警詢時指稱:我在113年2月15日跟朋 友聚餐,餐後各自回家,我後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休息,我離開餐廳時,手機跟耳機都在身上,直到警察來把我叫醒,送我上計程車時,我才發現我手機跟耳機不見了等語(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409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而經告訴人以定位查詢其手機及耳機位置後,耳機最後定位顯示,係於113年2月15日凌晨2時53分許,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處,手機最後定位顯示,則係於113年2月18日凌晨2時46分,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處,有定位查詢紀錄截圖2張在卷可稽(偵卷第37、38頁),足見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脫離其管領支配。 ㈡經本院勘驗卷附騎樓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倒 臥於騎樓處,1個小的反光物體掉落在其左身側,被告(身穿深色長袖上衣、淺色長褲),自人行道經過柱子,走近告訴人身旁,並在其身旁蹲下,撿起告訴人身旁之提包後,走向柱子背對監視器鏡頭後蹲下,事後再將提包放回放在告訴人身旁後,再沿著馬路旁步行離開(見下圖1、2),有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27至32頁),足認被告有走近告訴人身旁後,拿取其提包後置回之事實,且被告於沿著馬路離開時亦未見其手上有啞鈴槓片及購物袋,是被告辯稱其未拿告訴人的包包,而係撿拾回收物,顯非可採。 (圖1) (圖2) ㈢參酌被告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距離上述告訴人 之耳機、手機的最後定位顯示相近(偵卷第37、38頁),且被告自承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偵卷第10頁),自無可能係由告訴人自行將如附表所示之物置於上址,是綜合上述定位查詢結果及勘驗結果,可認係由被告竊取附表所示之物無訛。 ㈣另員警雖於113年3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 ,未發現應行扣押物(偵卷第21至29頁),惟執行搜索日距離告訴人所失之物已距約2週時間,足已將物品銷贓或隱匿,致搜索未果,尚難以在被告住所未尋獲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形成對被告有利之心證,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 以己力賺取金錢,竟趁告訴人酒後倒臥於路旁,不及注意自身財物下,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於案發後以前詞置辯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珠寶、翡翠買賣、自由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尚須扶養姐姐的女兒、母親等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25頁)等情;復考量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返還與被害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價額(新臺幣) 1 「iPhone 15 PRO」智慧型手機1支 47,000元 2 「Air Pods 3」無線耳機1對 4,9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