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M-113-易-900-202410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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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67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20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東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楊東豪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之「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第3、4行之「以Facbeook網站以『東豪』之暱稱」,補充更正為「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臺服務Facebook以『東豪』之暱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東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00號卷二第38頁」、「被告之臉書網頁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25頁)」、「楊東豪之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見偵卷第45頁)」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1、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裁判要旨)。此部分規定既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犯行,與本案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基本犯罪事實均已敘明、包含在內,本院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00號卷二第37、4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 1、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然其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詳如後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係因考量「…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三、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分述如下:…㈢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參見刑法第339條之4立法理由第2、3㈢之說明),可知立法者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係為因應近年來集團性、組織性詐欺集團橫行,偵查機關雖屢屢破獲大型詐欺組織,法院亦對之科處重罰,然前揭詐欺犯罪不僅仍無所不在,層出不窮,犯罪計畫、詐欺手段更有日趨精進,增添偵查機關破案難度之情,故立法者為一般性嚇阻潛在之詐欺犯罪人,挑選司法實務上常見之3種詐欺集團慣用之犯罪手段(即「冒用政府或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以大眾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並加重處罰,以威嚇預防(即消極一般預防),發揮行為統制效果。從而,量刑雖為立法者與司法者之共同作業,亦即司法者僅能在立法者通盤考量特定犯罪類型之各種犯罪情節後制定之法定刑範圍內,考量個案之犯罪重大性,決定應科處之刑罰,然當立法者以威嚇預防作為立法依據,司法者即應考量一般預防之不穩定性及不明確性,自應報或犯罪事後處理等面向參酌「結果反價值」之立場,適當限縮處罰。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告所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單獨犯之形態為檢警單位查獲,犯罪工具雖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預設之網路通訊科技,惟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與他人共同組織犯罪集團,故被告之犯罪手段彰顯之「行為反價值」即與立法者預設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迥然有別,威嚇預防之必要性甚低;再者,本案被害人尚僅告訴人孫維暘1人,且被告所詐得之金額僅僅新臺幣(下同)560元,所生之損害甚低,其犯罪情節核與立法者前揭主張利用網路通訊科技實行詐欺犯罪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所強調之法益侵害結果(即結果反價值)確有兩歧,佐以被告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於114年11月30日前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目前尚未給付完畢),有審判筆錄、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00號卷二第46頁、第66之1頁、第66之2頁、第71頁),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以正當工作復歸社會。綜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在網路刊登虛假之販售商品訊息,訛詐告訴人孫維暘,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尚未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1頁)、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2、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00號卷二第46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詐得之56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