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DM-113-易-902-2024121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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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啓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30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25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下午7時3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福刈包」(下稱「福刈包」)攤位前,因不滿告訴人乙○○未即時收取餐盤而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述多數人及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地點,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提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係 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判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至上址「福刈包」攤位前之 事實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離開上址「福刈包」攤位,至斜對面距「福刈包」攤位約10幾步遠時,伊情緒上來,有辱罵1句髒話,但伊係自我宣洩,並非欲辱罵告訴人,且伊並無一直辱罵告訴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對告訴人講出「幹你娘機掰」等語: ⒈被告於113年2月13日下午7時30分許,在上址「福刈包」攤位 前,因不滿告訴人未即時收取餐盤而發生爭執,因而對告訴人講出「幹你娘機掰」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671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03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在場見聞之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調院偵卷第23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9至132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證,且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中亦供承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未即時收取餐盤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乙節(見偵卷第8頁;調院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80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中尚供承有講「機歪」等語(見調院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80至81、133至134頁),故此等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丙○○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有聽聞被告一直罵「 幹你娘機掰」,大約7、8次等語(見調院偵卷第23頁),然於本院審判中則改稱:有聽聞被告一直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具體次數不記得,只知道罵了多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則被告是否確有對告訴人講出「幹你娘機掰」等語7、8次,已有所疑。復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時固證稱:被告突然對我狂罵髒話,被告離開後又回來繼續罵等語(見偵卷第18頁),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證稱:被告對我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見調院偵卷第26頁),與前述證人證述辱罵之情節及次數已有所異,自難僅以證人上開證述遽認被告有反覆對告訴人講出「幹你娘機掰」等語,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故證人此部分證述,尚難憑採。 ⒊至被告先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中辯稱:伊係離開 上址「福刈包」攤位後,自我宣洩而講出「上天對我這麼機歪」或「你怎麼這麼機歪」等語,並非對告訴人所講云云。既與告訴人、證人上開證述不符,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承:伊情緒上來,有辱罵1句髒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見被告上開辯解,並非事實,難以採信。 ㈡被告對告訴人之上開言論並非公然侮辱所處罰範圍: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表意人所為言論即構成公然侮辱罪。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未即時收取餐盤而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因而對告訴人講出「幹你娘機掰」等語,被告之言論固然粗俗難耐,然依被告之表意脈絡,實係以此等言論表達對告訴人服務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不滿情緒,既係在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且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雖對於提供餐飲服務之告訴人而言,確會因此產生不快及難堪,然實難認被告所為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且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被告之言論對於告訴人之冒犯及影響程度,是否已嚴重至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有所疑,參酌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難認被告對告訴人之上開言論已構成公然侮辱罪,而應以刑罰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所 為上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構成應予處罰之公然侮辱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