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DM-113-易-903-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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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彩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2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簡字第 2565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彩芬於民國113年2月12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東方文華旦馬家涮涮鍋2館3樓廚房內,因認為告訴人梁桂珍向該餐廳同事談論自己,一時氣憤難忍,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向告訴人辱稱「畜生」一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1月28日於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11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3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63頁)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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