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DM-113-易-905-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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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順發 輔 佐 人 劉陳美惠 選任辯護人 林志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7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21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順發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順發及張鴻霖分別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號6樓及4號6樓 ,為鄰居關係。劉順發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中午12時35分許,因認張鴻霖敲擊雙方住處間牆壁產生噪音,且認為其在樓梯間放置腳踏車遭政府機關稽查一事係張鴻霖從中作梗,因而怒火中燒,隨即走出家門在上址6樓梯廳用力敲擊張鴻霖家大門尋釁,迨張鴻霖開門後,雙方一言不合,劉順發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張鴻霖上址住處門前,向其大聲辱稱:「幹你娘勒!」,經張鴻霖數度要求劉順發回去家裡,以停止其叫囂辱罵,劉順發仍不停止,其間持續辱罵「幹你娘勒!」共計3次,復辱罵「幹你娘老雞掰勒!」1次,以上開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言論,妨害張鴻霖之名譽人格。嗣經張鴻霖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鴻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 排除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劉順發於偵訊時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口出前揭言語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清潔人員,當天中午12點下班回家要睡覺,隔壁一直在敲牆壁,我真的受不了,以前別人當鄰居,都沒有這樣過,告訴人張鴻霖來就變這樣;我會把腳踏車放在樓上樓梯間,是因為放樓下會被偷,我沒有將腳踏車放到告訴人的位置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口出前揭言語之地點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國興路之6樓梯廳,須為該樓住戶方能用磁扣搭電梯到該樓,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且本件係告訴人無端挑釁,方激起被告之正常回應,不符合公然侮辱罪之要件云云。惟查: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下稱系爭公然侮辱規定 )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名譽權雖非屬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承認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而系爭公然侮辱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音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 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47-48頁)。從上開勘驗內容可見,告訴人自始至終僅是請被告回到自己家中,或是在被告出言辱罵時回應「你說什麼?」,未見有何辱罵被告或以挑釁言詞向被告尋釁之作為,反而是被告一再以「幹你娘勒!」甚或是「幹你娘老雞掰勒!」之言次辱罵告訴人,上開持續不斷且毫無節制問候告訴人母親之惡語,不僅嚴重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而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顯無益於何等公共事務思辯,更不具文學、藝術表現形式,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復非告訴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或被告於雙方衝突過程中因一時失言或衝動所為,而具有高度非難性;再者,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本指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對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侮弄辱罵,而觀諸被告辱罵前揭言語之地點,為大樓6樓梯廳,固非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但仍係居住於6樓之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且從勘驗情形可見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聲音極其宏亮,根本連非居住於6樓之該棟大樓住戶均得聽聞,其所為自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以惡語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認定告訴人敲擊雙方住處間牆壁產生噪音,且認為其在樓梯間放置腳踏車遭政府機關稽查一事係告訴人從中作梗,即不思以合乎法律途徑之手段解決紛爭,反刻意以上揭言語辱罵告訴人,嚴重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且犯後迄今否認犯行,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或表示任何歉意,實非可取;並斟酌被告之年齡、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及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明揭:「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系爭公然侮辱規定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之意旨,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本院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更未對告訴人有任何道歉或賠償之作為,此等對其所為推諉卸責之行為,實難令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附件: 勘驗內容:   畫面為臺北市○○區○○路0號6樓門口外,可見身穿藍色短   袖上衣黑色長褲、戴橘色口罩之被告劉順發出現於畫面中,   其站在臺北市○○區○○路0號6樓門口外之走道(如圖一)   ,畫面左上方顯示2024/03/27 12:36:47至12:37:16(   以下僅記載時間)。  1.畫面時間12:36:47至12:37:16   張鴻霖:進去啦。   劉順發:幹你娘勒!敲三小!(閩南語)   張鴻霖:你說什麼?   劉順發:蛤!   張鴻霖:你說什麼?   劉順發:幹你娘勒!   張鴻霖:你...進去啊!   劉順發:...幹你娘勒!你給我敲...(揮舞雙手)(如圖二       )   張鴻霖:你說什麼?   劉順發:幹你娘勒!   張鴻霖:你說什麼?   劉順發:我腳踏車放在那裡有事嗎?(拍手)(如圖三)   張鴻霖:你外面在...做什麼?   劉順發:過來啊!你出來啊!(揮舞左手)(如圖四)   張鴻霖:進去啊!   劉順發:幹你娘老雞掰勒!... 法官諭知勘驗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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