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DM-113-易-910-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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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遠忠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曾淇郁律師 被 告 林輝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遠忠無罪。 林輝燕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遠忠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 樓「○○市○○館」社區(下稱本案社區),告訴人白羽(以下逕稱其姓名)為鄰近大廈住戶,被告楊遠忠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下午3時42分許,在本案社區中庭外,見白羽攜帶犬隻於該處便溺而心生不滿,因而於本案社區中庭外與白羽發生爭執,後被告楊遠忠步入本案社區大廳,見與白羽亦一同進入,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情形下,當場在本案社區大廳內接續對白羽吐口水3口,足以生損害於白羽之名譽,因認被告楊遠忠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遠忠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遠忠 之供述、白羽之指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驗報告及光碟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遠忠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白羽攜帶犬隻於本案 社區中庭外便溺之事,與白羽發生爭執,其步入本案社區大廳,見與白羽亦一同進入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當天看到白羽所帶的寵物狗在本案社區走廊小便,我告知白羽本案社區不可帶寵物隨地大小便,白羽不聽勸,還質問我是主委嗎,我要她在原地等候,待我找物業人員來處理,於我刷卡進入本案社區大廳時,白羽緊跟在我身後進入大廳,我轉頭跟她說你不是社區住戶不可以進入,並連跟她說「出去」、「出去」、「出去」,我沒有朝白羽吐口水,也沒有公然侮辱之意等語。  ㈠被告楊遠忠於上開時地,因白羽攜帶犬隻於本案社區中庭外 便溺之事,與白羽發生爭執,其步入本案社區大廳,見與白羽亦一同進入等情,為被告楊遠忠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59頁),核與證人白羽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8頁、第7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證(見偵卷第21頁、第25頁、本院易卷第52至53頁、第69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證人白羽於警詢時證述:我跟隨楊遠忠走到1樓大廳,他轉身 要對我破口大罵,我向他說不要對我噴口水,不料他連續吐3口口水到我身上等語(見偵卷第18頁),且證人林輝燕於本院證述:事發當天,我太太白羽打電話給我,說她在社區被一陌生男子辱罵及吐了3次口水,我下樓後,看到那個陌生人就是楊遠忠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8頁)。又經本院勘驗案發時本案社區監視錄影影像,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楊遠忠口罩係呈現拉至下巴處狀態,而其先轉身面向白羽,又逐漸走近白羽,兩人呈現面對面近距離交談狀態,被告楊遠忠朝白羽連續作出狀似用力點頭吐口水之動作共3次,而於此過程中,白羽身體稍微往後移動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證(見本院易卷第52至53頁、第69頁)。是從被告楊遠忠於監視錄影畫面中確有3次狀似吐口水之行為,且此過程中,白羽有為身體往後移動之閃避舉止,可見證人白羽證稱其遭被告楊遠忠吐3次口水之詞,尚非虛言。  ㈢然被告楊遠忠縱有對白羽吐3次口水之行為,但此係一時情緒 激動,為發洩情緒而為之,難認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  ⒈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白羽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我帶著我的貴賓犬要返回住處 ,經過社區中庭時,我貴賓犬不知為何就小便,然後有一名男子就走出來中庭,對著我說「你瞎了,社區規定不會看嗎?寵物不可以在社區走廊便溺你不知道嗎」,我回說 「不好意思,今天是意外,我會把他處理乾淨」,對方就情緒激動作勢要打我,我說我們請管理員及警方處理,我隨他走到1樓大廳,對方轉身又要破口大罵,我向他說不要對我噴口水,不料他連續吐3口口水到我身上等語(見偵卷第18頁)。  ⒊被告楊遠忠於警詢時自承:我看到白羽帶狗在本案社區晶華 館西側門的走廊小便,我上去勸告她,她反而大聲抗議,說為什麼公共區域不能讓狗在這邊小便,我就拿我的手機錄影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下午三點半左右,我在社區西邊側門,看見白羽帶著她的寵物狗,在我們晶華館社區的內側走廊小便,我就走出側門,告訴她說我們社區不可以帶寵物隨地大小便,而且旁邊的柱子就有貼告示,白羽當場跟我說你是誰,你是主委嗎,她根本不聽勸告,我就拿出手機錄影,然後請她在原地等候,我去找社區物業管理來處理,於我刷卡進入我們社區大廳,白羽就緊跟在我後面,進入我們一樓大廳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9頁)。  ⒋據上,顯見被告楊遠忠與白羽先在本案社區中庭處,因犬隻 便溺之事而發生激烈衝突,兩人衝突情形,於其等先後移動至本案社區大廳時仍持續存在,是以,被告楊遠忠見白羽緊隨其進入大廳,方一時情緒激動,為發洩不滿情緒,遂衝動而為本案吐口水行為,此行為固有不當,然此僅係衝突時之短暫舉止言論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楊遠忠主觀上具有貶損白羽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自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及卷內現存事證,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楊遠忠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楊遠忠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楊遠忠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2321號併辦部分,與 本案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此部分既經本院判處無罪,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輝燕則為白羽之配偶,被告林輝燕於 112年8月25日下午3時53分許知悉白羽與告訴人楊遠忠間上開爭執情形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至本案社區櫃檯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共見聞之情形下,當場對告訴人楊遠忠稱:「怎麼樣,我覺得你有病,怎麼樣」、「有病」、「有病就去醫院」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楊遠忠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林輝燕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楊遠忠告訴被告林輝燕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林輝燕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該罪名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楊遠忠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60頁、第99頁),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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