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DM-113-易-915-202412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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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敬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32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簡字第20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敬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敬國係旅遊團領隊,於民國113年2月24日晚上7時30分許 ,行經址設台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地下1樓臺灣鐵路(下稱臺鐵)東側收票口,帶領旅遊團員出站時,見該站人潮眾多,欲從人工閘門通道帶團員出站,與臺鐵站務員林鈺燦洽詢上述事宜未果後,遂自行打開人工閘門通道,適林鈺燦上前阻止而發生爭執,楊敬國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林鈺燦頭部,致林鈺燦受有左臉擦傷、線狀表淺擦傷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鈺燦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 檢察官、被告楊敬國對各項證據資料,未對證據能力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取得程序及作成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楊敬國固不否認自行打開人工閘門通道,並與告訴 人林鈺燦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真的沒有碰到告訴人,因為我當時帶的是外國客人,勘驗影片中揮手的動作是請客人趕快出來,我沒有攻擊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欲帶領旅遊團員出站時,見該站人潮眾多 ,遂自行打開人工閘門通道,因臺北車站站務員林鈺燦阻止而發生爭執等情,業具被告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至第3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係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毆打林鈺燦頭部,致林鈺燦受有 左臉擦傷、線狀表淺擦傷與挫傷之傷害,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監視器檔案名稱U-1 011_24_02_20 24 19.34.44之結果如下: 於畫面顯示時間晚上7時32分28秒至晚上7時32分29秒,一名頭戴藍色棒球帽身穿紅色外套手上拿著一根旗幟之男子(即被告)走向鐵路詢問處與一名戴口罩身穿黑色衣褲之難子(即告訴人)對話,被告即走向人工閘道並開啟閘門引導群眾往一般人工出口閘門走;晚上7時32分30秒至晚上7時32分37秒,告訴人自詢問處衝出與被告對話,並要關上人工閘道閘門,被告往告訴人臉部方向揮動右手,告訴人彎下身體伸手往被告脖子部位,被告再度揮動右手,告訴人受迫而有身體彎腰之動作。 此有本院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 易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3頁至第51頁)。由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實有往告訴人臉部方向揮動右手,使得告訴人因受迫而有身體彎腰之動作,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只有我一個人執勤,還要兼顧補票業務,所以我把人工閘道閘門關起來,當天被告有問我能不能開人工閘道閘門,按規定我們本來就可以拒絕,後來我聽到被告開啟閘門的聲音,就上前阻止並關閉,此時被告朝我頭部和臉上揮拳,為了避免受傷我有稍微用手擋;因為當天人力不足,直到隔天早上七點半下班之後我才有辦法去中興醫院驗傷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至第37頁),可認被告辯稱其揮手是請客人趕快出來,沒有碰到告訴人等語,與客觀事實不符。 2.佐以告訴人於隔日(即113年2月25日)一早交班後上午8時7 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經診斷有左臉擦傷、線狀表淺擦傷與挫傷等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4641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揮動右手是要請客人出來,告訴人的診斷書受傷的是左邊,我不曉得告訴人如何驗傷,傷怎麼來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而不否認揮動右手一情,因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被告之右側即為告訴人之左側,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左臉之位置,與被告右手之揮拳方向相符,故被告以右手揮打告訴人臉部之行為,乃造成告訴人左邊臉部傷害之結果。被告否認診斷證明書與其傷害犯行之關聯性,亦無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皆從事服務業 ,即便遇有紛爭亦應理性溝通解決,且本應從自動驗票出口閘門通行,不應將站務人員於人力充足時例外給予使用人工出口閘門通道之便民手段視作當然,被告不思告訴人與己同為服務業,僅因告訴人無餘力給予便民措施,便於告訴人阻止被告帶領旅遊團強行通過人工出口閘門通道之際,即徒手揮往告訴人之臉部,所為欠缺理性,實不可取;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從而告訴人因犯罪所受之損害並未得到填補;復酌以本件紛爭之起因與經過、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動機、目的、採取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9頁至第10頁),以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告訴人受傷部位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為準 ,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除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擦傷、線狀表淺擦傷與挫傷之傷害(此部分經本院認定有罪,已如前述)外,尚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腕腹側兩處擦挫傷兩處之傷害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受傷 的部位還有左手腕擦挫傷兩處,上開傷勢如何造成?)我當時不清楚為何會受傷,可能是關門的時候防止被告攻擊我,當時也有拉扯,我可能是那時候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經上開當庭勘驗結果,監視器畫面亦無呈現被告朝告訴人手部攻擊之傷害行為,是告訴人受有左手腕擦挫傷兩處之傷害是否係被告傷害之行為,或係告訴人關門所導致,尚有疑問,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惟倘被告成立此部分之被訴犯罪,與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間應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