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DM-113-易-917-20241017-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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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17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為刑事訴訟法第291條所明定。 二、查被告何志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前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復由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因發現本案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爰依前揭規定,撤銷本案原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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