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DM-113-易-917-20241017-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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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17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 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撤銷原裁定,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志偉與告訴人宋昀錡為 朋友關係,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2樓,向告訴人稱因工作關係需要租借告訴人平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應允借用上開車輛後,被告即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犯罪地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非屬本院轄區:  ⒈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 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惟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完成(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29年上字第2291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  ⒉本件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參酌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87至88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17號卷第61、66至67頁),暨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117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5頁;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66號卷【下稱簡卷】第51至52頁)可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侵占罪嫌,係認被告於112年4月11日,駕駛告訴人之女宋翊醇所有而為告訴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告訴人,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10時許),將告訴人送返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告訴人居所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伊欲駕駛A車前往領取全民共享經濟成果普發現金新臺幣6千元,順便替A車加油云云,俟告訴人應允被告駕駛A車前往加油,再將A車駛回告訴人上址居所返還後,被告即駕駛A車駛離告訴人上址居所而未再返還,以此方式將A車侵占入己等情。  ⒊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卷第8至9頁),及卷附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7至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5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第29至31頁)等證,固堪認被告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A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時為警查獲。然依前揭說明,侵占罪既屬即成犯,則於實行侵占行為時便同時發生侵占之結果,犯罪之結果地應與行為地相同,係指行為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意思之地點而言。故被告縱有為侵占A車之犯行,則依上述,其易持有為所有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當係在桃園市八德區甚明。從而,本件犯罪地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非屬本院轄區乙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本院轄區:  ⒈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稱被告之住所,參酌依一定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為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所明定,易言之,有關住所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之,一旦有離去其住所之事實,而該事實又足認行為人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者,即生廢止住所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定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  ⒉本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30日向本院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於113年5月2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北地檢署北檢盈113偵緝525字第1139049939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參(見簡卷第5頁)。  ⒊被告於起訴繫屬時之戶籍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1樓,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考(見簡卷第41頁)。該址雖在本院轄區,惟該址既係新北○○○○○○○○,為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被告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所或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在該處之可能,自難以被告戶籍係設於上址戶政事務所,逕認該址即為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⒋被告於起訴繫屬時因另案入監,在法務部○○○○○○○執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於入監前之居所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則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緝卷第5頁)。故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皆非在本院轄區乙節,亦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於起訴時之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檢察官仍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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