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易-920-202412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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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勻珮 選任辯護人 吳省怡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號 、113年度偵字第9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勻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勻珮因有輕度智能障礙、思覺失調症,造成認知功能退化 及智能不足之障礙,雖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因上開因素而顯著降低。其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交寄其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自稱「張家豪」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推由真實姓名不明之成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詐術,向附表所示王詠仕等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因王詠仕、陳小君、吳欣芸、龔意絨、賴是宗、邱士洋、夏容容、陳凱楊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詠仕、陳小君、吳欣芸、龔意絨、賴是宗、夏容容、 陳凱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盧勻珮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張家豪」使 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因為是「張家豪」叫我這麼做,所以我就這麼做了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稱:被告因網路交友誤踏戀愛陷阱,遭詐欺集團成員「張家豪」利用,而陷於錯誤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被告因思覺失調症、器質性腦病變等疾病造成智力減退、理解力及判斷力極差等問題,致其判斷事理能力,較一般人平均程度顯著降低,被告的智力落在輕度智能不足,對於事物理解、是非善惡判斷及事務違法性之能力,遠低於常人,不能以一般健全成年人的標準,來判斷或檢視被告的行為及認知,實難以期待被告在面對詐欺集團成員「張家豪」刻意營造戀愛氣氛時,能夠提高警覺避免自己遭利用,自不得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遽認被告主觀上可以預見對方徵求其本案帳戶資料是欲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從而,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應為無罪之判決。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予「張家豪」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頁碼),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被害人款項之工具,且本案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悉數遭轉匯一空而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㈡被告固辯稱其係遭「張家豪」刻意營造之戀愛氛圍,致伊誤 信「張家豪」要為其存成家基金,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對方,伊係遭「張家豪」詐騙致被利用,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然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始終無法提出其與「張家豪」間之對話紀錄或任何證據資料,或提供「張家豪」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等憑據以佐其說,實與幽靈抗辯無異。故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張家豪」之緣由及經過情形,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即難遽信。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本無特殊限制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經驗及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租借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行為時已40餘歲,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且曾從事服飾業、泡沫紅茶店外場員工、餐廳外場服務生、停車場擔任清潔工作,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本甚為容易及個人專屬性。復參以被於本院陳稱:我知道存摺可以用來存錢,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是「張家豪」要我去辦的,那是我第一次去辦理提款卡,我當時有問對方辦提款卡要做什麼,但我已經忘記他回答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520至521頁),可認被告對於提款卡等金融資料上有一定程度的了解,且具有親自前往銀行辦理此等事務之能力。再佐以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遂行詐欺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隱匿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週知,故被告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詐騙等犯罪乙節,實難諉為不知。則縱被告因與「張家豪」在網路上認識、交談,進而心生好感,但其既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存有風險,卻輕易將具專屬性、私密性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告知予素未謀面之「張家豪」,顯見被告對於前開帳戶交由他人任意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並足認其對於本案帳戶縱然可能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猶抱持僥倖心態。故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毫無信賴基礎可言之「張家豪」使用,其於主觀上應已預見此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卻仍容任他人加以使用該帳戶,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㈣是被告當已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 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該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故無論依113年8月2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無從減輕其刑。 ⒊是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若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但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上限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是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⒋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張家豪 」使用之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得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認被告因輕度智能不足,其知覺理會判斷作用,或稱其判斷是非善惡或事務違法性之能力,已較一般人平均程度顯著降低,而被告後於105年間又罹患思覺失調症,更因此疾病慢性化之影響,造成一般事務之理解與應對及解決能力,難以相較於他人應有之程度。因此本次鑑定認為,被告於涉及本案行為時(112年6月)。其違法性辨識能力,確實較一般人顯著降低,有該院113年11月4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68786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7至453頁)。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精神障礙致達於鑑定報告所述「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程度,應堪認定,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自應予非難,兼衡本案被害人共8人,受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損失,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離婚、沒有家人需要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患有腦瘤之健康情形(見本院卷第5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害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該等 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其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王詠仕 112年6月 透過IG及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張曉曦」,向告訴人王詠仕佯稱:至全球批發商城幫買家墊貨物款項,得獲利所墊款項15%等語,告訴人王詠仕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22日14時41分、43分許,匯款25,963元、4萬元至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王詠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47至50頁) ②告訴人王詠仕與暱稱「張曉曦」間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3張、與暱稱「客服003 」間之對話訊息擷圖共31張。(偵一卷第57至65頁) ③告訴人王詠仕提出之匯款對象帳戶明細表1份。(偵一卷第53至55頁) 2 告訴人陳小君 112年6月30日 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小君佯稱:加入Q3獲利計畫C3投資可獲利等語,告訴人陳小君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29日9時0分、9時1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小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75至77頁、第79至81頁) ②告訴人陳小君與暱稱「營業員- 周政賢」間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6張。(偵一卷第85至87頁) ③告訴人陳小君提出之資金明細畫面擷圖共2 張、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共3 張。(偵一卷第87至89頁) 3 告訴人吳欣芸 112年7月間至同年9月13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吳欣芸佯稱:加入聯訊投顧LINE群組及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語,告訴人吳欣芸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3日14時39分,匯款1萬8,639元至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吳欣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99至102頁) ②告訴人吳欣芸提出之聯邦銀行安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 紙。(偵一卷第104頁) 4 告訴人龔意絨 112年8月25日 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龔意絨佯稱:下載耀輝APP,加入股票群組及營業員陳柏彥好友,保證獲利等語,告訴人龔意絨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25日9時20分、9時21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龔意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15至117頁) ②告訴人龔意絨提出之⑴與暱稱「張淑婷」間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共3張、⑵與暱稱「營業員- 陳柏彥」間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共12張、⑶面交款項之車手照片共2 張、⑷申辦投資詐騙網站會員提交之身分訊息擷圖與認證成功畫面擷圖共2張。(偵卷第121至126頁) ③告訴人龔意絨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共2張。(偵一卷第121頁) 5 告訴人賴是宗 112年8月下旬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賴是宗佯稱:加入投資原油期貨獲利等語,告訴人賴是宗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9日9時7分,匯款5萬元至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賴是宗於訪談中及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47頁、第141至143頁) ②告訴人賴是宗提出之⑴LINE群組「創富同盟會A36」內之成員對話訊息文字檔1份、⑵與暱稱「Qointech劉經理」間之LINE對話訊息文字檔1份。(偵一卷第157至159頁、第161至176頁) ③告訴人賴是宗提出之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各1紙。(偵一卷第149至150頁) 6 被害人邱士洋 112年8月初至同年9月20日 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邱士洋佯稱:加入操作期貨投資可獲利等語,被害人邱仕洋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20日9時57分,匯款10萬元至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內。 ①被害人邱士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87至188頁) ②被害人邱士洋提出之與暱稱「Qointech劉經理」間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共15張。(偵一卷第193至196頁) ③被害人邱士洋提出之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影本2紙。(偵一卷第191至192頁) ④被害人邱士洋提出之虛擬錢包交易紀錄擷圖共3張。(偵一卷第191至192頁) ⑤被害人邱士洋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紙(偵一卷第199頁) 7 告訴人夏容容 112年8月底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夏容容佯稱:加入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告訴人夏容容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28日10時9分,匯款2萬元至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夏容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65至68頁) 8 告訴人陳凱楊 112月9月18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凱楊佯稱:加入投資可獲利等語,告訴人陳凱楊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8日11時9分,匯款1萬元至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凱楊於訪談中及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77頁、第79至81頁、第127至128頁) ②告訴人陳凱楊提出之⑴與暱稱「龍虎幣所」間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共6張、⑵與暱稱「米思亞」間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共5 張、⑶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暱稱主頁及投資APP圖示擷圖共7張。(偵二卷第109至119頁) ③告訴人陳凱楊提出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影本本2紙。(偵二卷第123至124頁) ④告訴人陳凱楊提出之匯款對象交易明細表1紙。(偵二卷第101頁) ⑤告訴人陳凱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1張(偵二卷第105頁)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5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94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89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20號卷